煤矿风险等级分为四个等级
您想问的是煤矿风险等级分为四个等级吗,是分四个等级。
四个等级分别是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煤矿是人类在富含煤炭的矿区开采煤炭资源的区域,一般分为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当煤层离地表远时,一般选择向地下开掘巷道采掘煤炭,此为井工煤矿。
甲类。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按物品本身的可燃性、氧化性和是否兼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忌水性等危险性的大小,在充分考虑其所处的盛装条件、包装的可燃程度和量的多少的基础上按天干序数将物品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
(一)甲类
甲类物品火灾危险性的特征有以下6种情况:
1.闪点<28℃的液体。如:己烷、戊烷、石脑油、环戊烷、二硫化碳、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蚁酸甲酯、醋酸甲脂、硝酸乙脂、汽油、丙酮、丙烯、乙醛、60度以上的白酒等易燃液体均属此类。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如:乙炔、氢气、甲烷、乙烯、丙烯、丁二烯、环氧乙烷、水煤气、硫化氢、氯乙烯、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气体均属此类。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既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如: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棉、黄磷等易燃固体均属此类。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的气体并引起着火或爆炸的物质。如:钾、钠、锂、钙、锶等碱金属和碱土金属;氢化锂、四氢化锂铝、氢化钠等金属的氢化物;电石、碳化铝等固体物质均属此类。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着火或爆炸的强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钠、硝酸铵等强氧化剂均属此类。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着火或爆炸的物质。如: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等易燃固体均属此类。
火灾危险等级分为轻危险级、中危险级、严重危险级和仓库危险级。轻危险级指建筑高度为24m以下的办公楼、旅馆等。中危险等级指高层民用建筑、公共建筑(含单、多高层)、文化遗产建筑、工业建筑等。严重危险级指印刷厂、酒精制品、可燃液体制品等工厂的备料与车间等。仓库危险级指食品、烟酒、木箱、纸箱包装的不燃难燃物品、仓储式商场的货架区等。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一的矿井为出形式、。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1)一般隐患:危险性不大,事故影响或损失较小的隐患
(2)重大隐患:危险性大,可能造成较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是: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 年9 月29日
2、按危险类型分类:分为水灾、爆炸、动力灾害、电气、冒顶片帮、提升运输、泄漏、中毒、危房、滑坡等。
3、按表现形式分类:人的隐患(认识隐患、行为隐患)、物的隐患、环境隐患和管理隐患。
《煤矿安全规程》2012版,第133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发生过突出的矿井。
(二)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需要指出,有的含有黄铁矿的煤,虽然经过长斯放置,并不一定发生燃,而不含或少含黄铁矿的煤也有自燃现象。因此,煤的自燃并非完全因含有黄铁矿而引起。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吸收了空气中的氧气,使煤的组成物质氧化产生热量,再被水湿润,就放出更多的湿润热,也会加速煤的自燃。此外,煤的自燃还与煤本身的性质有关。如煤的品级;煤的显微组分、水分、矿物质、节理和裂隙;煤层埋藏深度和煤层厚度;开采方法和通风方式等。煤的自燃从本质上来说是煤的氧化过程。
1.2 煤自燃的不同阶段
(1)水吸附阶段。与其他阶段不同,这个阶段只是个物理过程,煤与氧不会发生反应,煤吸附水虽不是煤自燃的根本原因,但他对煤自热,特别是低品级的煤自热有重要影响。当水被煤吸附时会放出大量热,即润湿热。所以,多数情况下该阶段对煤的自燃都起着关键作用。 {TodayHot}
(2)化学吸附阶段。煤自燃过程首先在这个阶段发生化学反应。该阶段的反应温度为环境温度至70℃。这伸过程中煤吸附氧气会产生过氧化物,因而叫做化学吸附阶段。化学吸附阶段煤重略有增加,并产生气体,其中的CO可作为标准气体,通过监测CO浓度可对煤的自燃进行早期预报,化学吸附阶段需要少量水参加反应。根据煤的品级和类型不同,化学吸附的放热量在5.04~6.72J/g之间变化。若煤温达到70℃时会分解,煤重随之在幅度下降,甚至比原始煤重还要轻。煤中水汾的蒸发可带走一些热量,该过程产热量晨16.8~75.6J/g间变化。若煤氧化进行到这个阶段,想使其不自燃是非常困难的。
(3)煤氧复合物生成阶段。该阶段生成一种稳定的化合物,即煤氧复合物。其反应温度范围为150~230℃。产生的热量25.2~003.4J/g。这个阶段煤重又有所增加,煤氧化进行到这个阶段必然发生自燃。
(4)燃烧初始阶段。这是煤氧复合物生成阶段到煤快速燃烧阶段的过渡时期,煤温达230℃时,煤氧化可进行到个阶段。此时煤的反应热为42~243.6J/g。这些热量使煤迅速上升促进了煤的快速燃烧。
(5)快速燃烧阶段。这是煤自热的最后阶段,它描述了煤的实际燃烧过程。依氧气供应充足与否,这个阶段可能发生干馏、不完全燃烧或安全燃烧。如果燃烧充分,其反应热等于煤的发热值。 {HotTag}
2 煤的自热影响因素
2.1 煤质
煤质本身对煤自热敏感性有显著的影响。
(1)煤的品级。煤的品级表明了煤的变质程度,常用挥发分含量和含煤量表示。品级低的纯煤自热热敏感性高,而且,随着煤的品能升高其自热敏感性下降。因而,干燥褐煤最易自热而无烟煤几乎不自热。但含有大最水分的褐煤较纯褐煤不易自燃。
(2)煤的水分含量。煤中水分的含量对煤的自燃性有很大影响。水分含量达饱和的煤,特别是在水分含量高的褐煤和次烟煤被开采和干燥前,煤体不再吸附水分,因而不能放出润湿热。煤氧化放出的热量通常使内在水分温度升高。另一方面,自热时的化学反应需要有少量的水分参加。低口级煤水分含量远远大于化学反应的需要量。因而,对低品级煤来说,水分实际上是煤自热的阻化剂。
(3)矿物质。煤中的矿物成分也叫灰分。它可与氧反应放热增加煤温,而且使煤分解以增加煤与空气接触的表面积,如黄铁矿,它可以吸收氧化反应放出的部分热量降低煤的氧化反应进程;煤的高灰分使单位质量的氧化热降低。
2.2 开采和贮运的环境因素
环境因素对煤自热的影响为:可使煤的水分含量发生变化;改变煤氧接触条件:使生产成的热量扩散。可分为:
(1)地质因素。断层和裂隙有利于空气和水分与煤接触。因而散热没有明显增加,却增加了煤发生氧化的机会和水的吸附。也就是说断层和裂隙增加了煤自燃的危险性。埋藏深的煤层地面漏风较少。采空区遗煤(特别对于厚煤层)因不能完全回采而增中了煤的自燃危险性。
(2)开采因素。开采因素对煤自燃的影响主要有2个方面,即通风和煤破碎,没有通风或通风充分的地方,煤自燃的可能性较低。而通风不充分地方煤自燃的可能性较大。裂隙漏风是不充分漏分,它创造了煤进一步氧化的条件,而散热条件并未被改善。所以,任何漏风对煤炭自燃来说都是很危险的。
(3)贮运因素。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影响煤自燃的因素要为通风不充分和干燥的低品级煤因雨淋和喷洒水产生润湿热。
3 煤炭自燃的综合防治措施
3.1煤层自燃的预测预报
(1)鉴于煤在低温氧化阶段产生CO,因此,CO是早期揭露火灾的敏感指标。在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道、综掘煤巷等有自然发火的地点设置CO传感器,若发现CO浓度超限,便可采用便携式CO检测仪追踪监测确定高温点。
(2)采用红外探测法判断高温点的位置,红外探测法其基本原理是,根据红外辐射场的理论,建立火源与火源温度场的对应关系,从而推断出火源点的位置。
(3)用钻孔测温辅助监测。对顶煤破碎或有自燃危险的地点,埋设测温探头,定期监测温度变化情况。
(4)加强漏风检测。定期采用示踪气体法,检查顺槽漏风量。对漏风集中的区域加强观测。
3.2 预防措施
(1)均压通风控制漏风供氧。均压通风是控制煤层开采中采空区等漏风的有效措施。首先,要在保证冲淡CH4,风速,气温和人均风量的要求下,全面施行区域性均压通风,其调压措施包括单项调压和多项措施联合调压,具体实施中的形成的工作面均压逐步扩大到邻近工作面采空区的区域性均压。
(2)喷浆堵漏钻孔灌浆。对煤层开采中的可疑地点或已出现隐患地点进行全封闭喷浆和打浅密集钻孔注浆,是防止自然发火的2个有效措施。
(3)注凝胶防灭火。采用注凝胶技术处理高温点或自然发火是煤层开采中防灭火的重点措施,其方法是将凝胶注入高温点或火点的周围煤体中,其作用是既可以封堵漏风通道,又可以吸热降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