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节能新知识和新技术的专业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能效水平对标、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本行业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第十一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目标情况,共同制定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调控方案。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第十五条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第二章 经营规则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节能产品的研发予以支持。”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主要耗能行业,按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二、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第二款句末增加:“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修改为“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提供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八)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三款:“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十)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句末增加:“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当进行回收处置。”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十二)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后增加“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增加第三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第二款前增加“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六)将第五十条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销毁”。
(十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十)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许可证”;将第五十条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修改为“许可资质”。
(二十五)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信息化”;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