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煤炭工业发展中贯彻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国策。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第三条 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煤炭及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防治矿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发展洁净煤技术,提供清洁能源。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煤炭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五条 矿区发展结合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开发强度,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合理进行布局。
矿区污染防治应坚持由末端治理转变为生产全过程控制,由点源治理转变为分散治理和集中控制相结合,由浓度控制转变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第六条 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目标、生态环境恢复和污染控制措施应纳入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矿区环境管理应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环境目标,规划矿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及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第八条 矿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人享有在清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力,有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生态,损害人民健康的行为。第二章 环保工作职责第九条 煤炭工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重点产煤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工作机构。第十条 煤炭工业部的环境保护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制定煤炭待业环境保护规章和标准;
3、组织编制煤炭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负责环境统计和环境状况报告的编制;
4、提出煤炭行业环境保护科研发展规划和重大科研项目,组织或参与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工作;
5、监督、检查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6、指导、检查、监督煤炭行业生态环境恢复、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推广国内外清洁生产工艺、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示范工程,组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
7、监督煤炭行业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主要矿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重点产煤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编制辖区内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3、监督、检查辖区内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4、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污染源及生态环境状况调查工作,负责编制环境统计报表和环境状况报告;
5、组织辖区内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的示范工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最佳实用技术,组织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
6、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十二条 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职能部门、车间的环境保护职责范围,并监督执行;
2、编制本单位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其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中,并组织实施;
3、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4、组织环境监测及地表形变观测,分析掌握矿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趋势;
5、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做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6、建立环境保护档案,进行环境统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上报环境报表,定期提交环境质量报告书;
7、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并协调解决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纠纷,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8、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煤炭开采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1、地面水下跌
由于在煤炭开采过程中矿井水大量外排,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地面水下跌.
2、地层错动与地表下沉
由于煤矿井下水大量外抽,矿井上底承载能力下降,加上大部分小窑煤井在开采过程中,没有采取预留煤柱等预防措施,有的小窑煤井甚至对国有煤矿预留煤柱肆意采挖、破坏,导致地层错动,地表下沉.
3、地面水受到污染
矿井废水中悬浮物等污染物浓度较高,特别是流经含硫铁矿煤层的矿井水,酸性很大.据南坑镇水仔边一带矿区的矿井废水抽样检测,其悬浮物浓度平均值为280毫克/升,化学耗氧量浓度平均值为530毫克/升,硫酸根离子浓度高达2500毫克/升,最低PH值仅为2.7.这类矿井废水如不经处理就外排,将严重污染地面水体,淤塞河道和农田渠道,造成土壤板结,对农作物影响很大.
4、煤矸石占地及风化污染问题
煤矿排出的煤矸石一般都就近堆放.随着堆存量的不断增加,堆场的占地面积也逐年扩大.据统计,到2001年底,全市煤矸石的累计堆存量已达7500万吨,占用土地3000多亩,而且目前仍以每年新增80余万吨堆存量的速度在递增.煤矸石经风化、雨蚀、自燃后,其表面的风化层物质在风力作用下进人大气,严重污染大气环境.下雨天,在雨水的冲刷下,会携带其表层的小颗粒物质流入河道,同时还会将煤矸石伴生的硫铁矿中的硫离子和亚铁离子等浸取出来,污染水体环境.
5、对森林植被的破坏
煤炭开采需要大量木材,按万吨煤炭产量平均消耗坑木150立方米计算.全市仅煤炭开采业一年就需消耗木材约10万立方米,如此大的木材缺口迫使煤矿多渠道收购木材,客观上助长了乱砍滥伐,使育伐比例失调.同时,由于地下水位下降,地表含水层含水量减少,也使植被生长受到影响.
6、二次扬尘污染问题
煤炭有相当一部分靠汽车运输,撒漏现象非常严重,大量煤炭流失,使街道煤尘飞扬.
为有效防治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煤矿矿区的生态环境逐步步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加强矿井废水和区域环境综合治理
(一)对现有废水治理设施进行改造.对已老化、坏损的废水治理设施、设备进行修复、改造,确保矿井废水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二)对部分废弃矿井外排的废水进行治理.部分煤矿虽然停止了采煤,但仍有矿井废水(俗称老窿水)外排.主要是部分煤矿的采煤巷道间接相通,矿井废水全部从标高最低的井口外排,并将原有老巷道岩石断层和风化层中硫铁矿中的铁离子等浸取出来,导致废水中铁离子和硫酸根离子的浓度很高,严重污染水体环境.所以,对部分废弃矿井外排的废水必须进行治理,修建沉淀池,井投加石灰等药剂,经中和、反应、沉淀处理后,再达标外排.
(三)对部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一是对淤塞的河道进行清淤疏浚、护岸;二是做好水保工程,一般应在矿区地面径流汇入点建设污水沉淀处理池等.
二、搞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
目前,我市综合利用煤矸石的主要途径是发电和制砖,年利用量约65万吨,但与目前的堆存量相比,可以说利用量很小,且利用途径单一.必须努力探索综合利用煤矸石的新途径,以实现在尽可能短的时限内“消灭”煤矸石山.可采取的措施是:
(一)提高煤矸石发电的综合利用量
煤矸石发电以循环流化床锅炉为主要炉型,加入石灰石或白云石等脱硫剂,可降低烟气中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产生量.其常用燃料热值应在12550千焦/千克以下,产生的热量既可以发电,也可以用作采暖供热,燃烧后的灰渣具有较高的活性,是生产建材的良好原料.这部分煤矸石以选煤厂排出的洗矸为主.目前,我市仅有高坑、安源和王坑三个煤矸石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为4.8万千瓦时,年综合利用煤矸石约50万吨.可在巩固、提高现有煤矸石发电综合利用量的基础上,对上述三个电厂进行扩容改造,提高煤矸石发电综合利用量.
(二)利用煤矸石代替粘土制砖
利用煤矸石全部代替粘土,既可以降低能耗,又能减少生态破坏,这是大宗利用煤矸石的主要途径.可利用现有国家政策,采取控制、取缔粘土制砖,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制砖的方式进行,可将现有煤矸石制砖能力从现在的利用煤矸石16万吨提高到奶万吨.
(三)利用煤矸石回填处置
1、煤矸石回填采矿区
利用煤矸石回填采矿区,既可减少煤矸石占地,又可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一般用于回填的煤矸石以砂岩、石灰岩为主.
2、煤矸石作工程填筑材料
煤矸石作填筑材料主要是指充填沟谷、采煤塌陷区等区的建筑工程用地,或用于填筑铁路、公路路基等.
三、做好矿区植被恢复和矸石堆场的覆土植被工作
(一)实施封山育林,采取植草、人工造林和疏林补方式,提高地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能力.
(二)对短期内暂无法消化的煤矸石,制定切实可行被保护规划、方案和措施.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努好煤矸石堆场的覆土植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第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防治污染第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第十八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第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第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煤炭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地区派驻人员,加强对开发区域生态环境、地质状况的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编制有关区域主体功能区划时,应当合理划分煤炭、石油、天然气鼓励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第十三条 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审批规划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划定禁采区、限采区,预防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生产规模、地点、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开发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所称运输,包括廊道运输、管道运输、公路和铁路运输;净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选、原油脱水、天然气净化等初级加工过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天然气清洁利用、能源化工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鼓励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第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草原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严格控制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布局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相关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进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按照职责调度、协调、督导全市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依法督导工业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煤炭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阻碍燃煤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污染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负责单位煤炭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管。
(五)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无照经营煤炭以及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不符合相应要求的煤炭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燃煤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燃煤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燃煤污染,对因燃煤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防止、减少燃煤污染的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燃煤污染防治意识。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燃煤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对燃煤污染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第二章 煤炭消费总量与质量第九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耗煤行业准入。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第十二条 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燃煤质量强制标准,不得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企业燃用严于强制标准的煤炭。第十三条 煤炭及其制品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煤炭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煤炭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章 煤炭经营者责任第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市场监管、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环境保护知识公益性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根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高耗煤行业准入,严格控制燃煤火电、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能项目。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第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在用燃煤项目应当完成除尘、脱硫、脱硝等治理改造,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改善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划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可以划设禁煤区。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
划设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充分论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禁燃区内符合保留条件的燃煤锅炉,应当实施污染防治设施改造,达到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硫分、灰分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炭;禁煤区内不得储存、销售、使用煤炭。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但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优质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推进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第十七条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