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营业执照煤矸石属于哪一类
办营业执照煤矸石该销售行为属于一般的商业经营范围。根据查询相关资料信息,煤矸石应该属于煤炭销售的一部分,过去经营煤炭要有专门的许可证,现在已去销,也就是说该销售行为属于一般的商业经营范围。
销售煤矸石就要交增值税、资源税和企业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煤炭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煤炭和煤矸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销售的煤矸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2、《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并未列明煤矸石。
参考《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52号)第二条规定,一些单位在采矿过程中伴随产生的废弃矿产品,如煤矸石、页岩等,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着有偿使用国有资源的原则,按规定应征收资源税。
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煤炭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煤炭和煤矸石销售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销售煤矸石应缴纳增值税,煤矸石不属于增值税低税率货物,应按17%税率计征。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中未列明煤矸石,但各地方有规定征收资源税,请进一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销售货物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税率应该是17%吧【如果你是一般纳税人】
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里没有显示优惠政策,但可能当地有些优惠政策也不一定,或者你需要咨询一下主管税务机关。
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办煤炭市场,谁投资,谁受益;收取的规费用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觉服从市场管理。第二章 营销管理第六条 开办煤炭市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开办登记证》。第七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第八条 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可进入煤炭市场开展中介服务。第九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质检部门对其货物进行检验,取得合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第十条 煤炭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按质论价,成交价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第十一条 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二条 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掺杂使假行为:
(一)将煤矸石、炉渣或其它杂物掺入原煤中销售;
(二)煤矸石与原煤未经分离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直接销售;
(三)原煤与煤矸石混堆销售;
(四)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为制造虚吨位;
(五)其它掺杂使假行为。第十四条 凡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者,视为掺杂使假共同行为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经营者的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但应为经营者保密;
(三)依法要求铁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煤炭营销中的违法案件;
(四)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五)监督检查营销活动中的其它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无照或无证经营的;
(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三)用不正当经营手段侵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货物的变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者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