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哪8市已正式划定了禁煤区?
据报道,截至目前在山西省,目前已有太原、阳泉、长治、晋城、临汾等8个地级市划定了禁煤区,其余3个地市也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求基本实现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替代。
报道称,2017年是《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一阶段收官之年,散煤燃烧作为主要的大气污染源之一,成为北方供暖季首要被治理的对象,目前山西全省109.5万户实施了“煤改气(电)”,沿袭上千年的烧煤取暖传统正在成为过去。
近年来煤炭年产量近10亿吨的山西,也在不停地退出煤炭产能和减量化生产。2016年退出产能2325万吨,压减煤炭产量1.43亿吨后,2017年按计划应退出煤炭产能2000万吨左右,提供全国1/4的煤炭的“煤海”山西,如今也要慢慢摆脱对煤的绝对依赖,改用更为环保的气和电。
2017年的后10个月,临汾对428家工业企业进行了深度治理,目前已完成259家,对未完成的169家采取了停产治理措施,分析人士表示,在地级市实行长期限行,在全国都是极为少见的,山西的做法值得借鉴和学习!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以及燃煤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障民生、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协调解决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市场监管、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环境保护知识公益性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根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高耗煤行业准入,严格控制燃煤火电、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能项目。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第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在用燃煤项目应当完成除尘、脱硫、脱硝等治理改造,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改善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划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可以划设禁煤区。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
划设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充分论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禁燃区内符合保留条件的燃煤锅炉,应当实施污染防治设施改造,达到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硫分、灰分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炭;禁煤区内不得储存、销售、使用煤炭。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但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优质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推进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第十七条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第七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储煤场地由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取缔。第九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质检测真实信息。第十四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第十五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检测化验机构的检测化验设备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交通、城管等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删去第七条。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十、删去第十七条。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煤改气、煤改电和其他清洁取暖项目建设给予财政补贴;
(三)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严重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六)清理整治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
(七)划定、公布并依法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八)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九)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十)引进、支持和培养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十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计划,引导公民低碳出行,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十二)本条例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改;
(十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行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编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机制,联合发布预报预警信息;
(四)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工作,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五)负责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六)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提高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加强石材加工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的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煤炭经营场所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煤炭经营场所;
(九)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存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
(十)农牧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监督管理;
(十二)未规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此次治理工作,哈市全面禁止销售散煤,同时,严打违规运输、储存散煤等行为,此次治理时间截至2023年4月20日。
全面禁止销售散煤。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散煤,禁燃区外依法获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禁止向禁燃区内销售散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