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法》的立法指导原则是什么?
1.煤炭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分布广阔,易于开采,并且具有能够直接利用和销售的特点,为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的存在提供了便利条件。许多人误认为煤炭理在哪里,其所有权和开采权就属于那里的政府、单位或者个人,由此引发乱采滥挖的局面。因此,《煤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煤炭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探、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采和破坏、浪费煤炭资源是侵犯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必须依法严惩。
2.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煤炭资源必须有计划地开采。国家根据需要,结合资源条件,从总体布局和经济合理的角度出发,统一编制全国和地方两级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分配资源,求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经济效益。总则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第二章用四条对煤炭统一规划原则进行具体化,规定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确立了煤炭开发规划法律制度。
3.以国有煤矿为主,其他各类煤矿协调有序发展的原则。无论是从目前还是从长远发展看,国有煤矿和集体煤矿都将是我国煤炭工业的主体。国有煤矿担负着向步及国计民生的主要工业用户提供煤炭产品的重任,其主体地位必须具有法律保降。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供求关系、运输能力、投资条件千差万别,国家还应鼓励社会各方面多主体、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办矿,通过市场导向发展联营或股份制煤矿,吸引外资办矿,以此为依托,形成我国以国有煤矿为主体、其他煤矿为补充的煤炭工业体系。所以,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群防群治安全监督管理原则。安全是煤炭行业的一件大事,关系到煤矿矿工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健康,也关系到煤炭行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因此,有必要将煤矿安全方面行之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落实在《煤炭法》的具体条文中。《煤炭法》第七条肯定了这一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5.科技进步的原则。煤炭工业属于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产业。随着高科技成果逐渐应用于我国的煤炭工业,采煤作业不再是简单劳动,而是技术性强、工艺复杂的劳动,煤炭工业开始向技术密集型发展。所以,鼓励煤炭工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应是《煤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煤炭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6.鼓励加工洗选、促进综合利用的原则。目前,造成我国煤炭资源利用率低和环境污染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炭洗选加工率低,煤炭的加工转换水平不高。因此,煤炭工业必须走综合加工利用的路子。所以,总则第四条肯定了国家关于煤炭综合利用的方针,并在第三章用三条对煤炭综合利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煤炭开发利用与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歼石、煤尘、有害气体对环境和生态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煤炭开发利用活动是我国生态和环境的主要污染源。《煤炭法》应当对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使用,煤尘、煤歼石和瓦斯的排放管理和利用,以及土地复垦等问题作出严格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预防、减轻和治理因开发利用煤炭给环境带来的破坏。因此,《煤炭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并将这一原则在分则的规划、基建、生产、综合利用等条款中分别予以落实和具体化而且《煤炭法》第二十一条将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进一步完善为四同时制度,规定:“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7.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原则。行业管理是国家对各类煤炭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和行政管理的基本形式,是《煤炭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则。它以“规划、协调、监督、服务”职能为核心,渗透在其他各项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则之中。针对煤炭行业管理最突出的体制不顺、职责不清、条块分割、政出多门的问题,《煤炭法》着重规定了我国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同时明确了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第六章对此作了进一步界定,使依法实施行业管理的原则做到了职权明确,责权一致。
《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经济法(54件)
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年两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2006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2007年修订)
3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2007年修订)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2006年修正)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