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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是什么

妩媚的蜻蜓
淡然的鼠标
2023-01-31 13:36:25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是什么

最佳答案
单纯的刺猬
务实的世界
2025-07-31 04:57:54

法律分析: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是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办法。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最新回答
失眠的期待
鲤鱼方盒
2025-07-31 04:57:5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生动的荔枝
无情的香菇
2025-07-31 04:57: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分类协同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纺织物、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市、县(市)区供销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在行政管理、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相融合,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利用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大数据平台,并与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八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资源,实现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经营。第九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与应用。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调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整合和规范已有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渠道,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运输、中转分拣、集散、利用等环节紧密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布局有机融合,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点、中转分拣场所、集散场所、利用场所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同步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点或者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充分利用环卫转运站预留场地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需求予以规划。

鼓励建设具有多品种分拣能力的综合性中转分拣场所。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现状,规划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内应当建设统一的再生资源利用中心和集散交易平台。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入驻产业园区,并在产业园区内进行再生资源的利用和集散交易活动。

危机的月饼
老迟到的鱼
2025-07-31 04:57: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服务规范,经营网点管理及再生资源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税务、经济管理、电力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专业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模化经营,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自愿组成行业协会,并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网点设置第六条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网点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由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同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经济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必须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环保要求,与居民区、学校、医院、办公区等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地,并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业务办公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及计量设备;

(五)设置收购废旧金属网点的位置必须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500米距离以外;

(六)城市主干道、旅游景点不得设置回收网点。第八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应当向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定点地址及所在社区意见;

(三)经营场所产权使用证明;

(四)环保部门批准证明。

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符令规划的意见,报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审核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经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规划定点审核,不得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商业、工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和审批手续。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可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市场,为储存、集散、交易和初级加工各类再生资源提供服务场所。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条 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凭《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第十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的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和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并对再生资源经营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核发《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第十六条 收购再生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必须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

(二)收购车辆设有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识或标牌;

(三)按照《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收购;

(四)禁止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

(五)禁止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炙热的皮带
快乐的悟空
2025-07-31 04:57:5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类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体系的协同发展,加强在收集、回收、转运分拣、处理等重点环节的对接;建立激励机制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巡查。第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进行规划和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已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布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土地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利用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组织实施节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组织协调重大节能示范工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供销联社负责指导所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回收网点整治工作。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第七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垃圾分类收集站的整合。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九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建设规范。

固定回收站点的营业面积一般应不少于10平方米,门面招牌采用统一规范的站名和设计,站点的建筑、设计、外部装修应当与社区环境协调,原则上要求全封闭,并符合环境、排污、市容、消防要求,交通便利,不扰民。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或者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共享平台共享给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并存档。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美丽的灯泡
受伤的蜗牛
2025-07-31 04:57: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激动的猫咪
自觉的小笼包
2025-07-31 04:57:54

需要手续如下: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扩展资料: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积极的墨镜
冷傲的发卡
2025-07-31 04:57: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区供销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保、市容、财政、房产、国土、税务、经贸、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第七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的设置。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市容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十一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 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

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