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销售的质量纠纷怎么处理
应该是因为煤质和吨位产生的纠纷吧。
首先确定标的物与之前的合同协议标的是否一致,偏差有多大。如果没有协议就不好办了。
申请仲裁
不能调节的只能起诉。
签订买卖合同是日常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活动,对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和条款,我们要慎之又慎,以防合同欺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
确认主体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核实签约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1、主体是法人组织的:
①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注意其证件复印件等非原件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防止造假。
②注意审查营业执照是否有瑕疵,比如被吊销、被暂扣等情况。
③可以通过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对方实际注册资本和资金,确保其有合同实际履行能力。
④确认买卖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组织。
2、主体是个人的,对其进行履约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对其单位及其同事、家庭、朋友、邻居等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信息,最后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信用程度。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如果主体是法人组织的应以营业执照名称为准,如果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
1、合同标的物应全称具体,不能简写,注意标的物不得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2、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要写具体注明,必要时可通过附件说明标的的实际情况。
3、数量、价款要明确,包括数额的计量单位,大多数事项应由双方协定,同时需要标出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项须明确填写,不得含糊。
(四)质量要求方面
产品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书上的质量要求。
(五)产品的包装标准
货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货物的完好至关重要,包装不到位就可能发生货损,引起纠纷。对于包装方式可以按约定的包装,无约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1、履行期限可按照年度、季度、月、旬、日计算,得准确、具体、合理,不能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2、履行地点指的是交货地点,要写清楚、具体、准确。
3、履行方式指的是双方应约定交货、提货、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要写得具体明确。
(七)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承担随之转移。因此对交付的相关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检验标准、时间、方法。
合同中应当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应该具体、明确。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针对虚开支票欺诈的,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防范,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供不需求。另一种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十、违约责任方面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具体可行。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行为的惩处,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要明确具体。此外,对于约定的争议处理机构和起诉法院不得超出地域管辖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0.6µg/g,砷(Asd)≤80µ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µg/g。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第八条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