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卖煤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无证无照售卖散煤会被行政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所有制煤矿和个体煤矿(简称乡镇煤矿,下同)。第三条 对乡镇煤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煤炭等资源。第四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第五条 乡镇煤矿统一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其所有制性质不变。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乡镇煤矿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手续第七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资源基本可靠,有与邻矿商订的井田边界书面协议;
(二)有与所办煤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物资和技术工人;
(三)办矿负责人具有煤矿管理和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基本条件;
(五)有矿井建设、生产的设计资料和必要的图纸及文字说明。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由主办单位或开办人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征:
(一)在国家部属全民所有制煤矿煤田范围内或国家、省规划矿区内办矿的,须经有关矿务局或矿区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煤田范围内办矿的,须经有关矿同意,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其他区域办矿的,须经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煤炭资源跨省、市、县界的,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毗邻地区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审批权限履行办矿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九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一矿(一对井)一证制,严禁无证开采。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终止办矿的,须经原审批发证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办矿。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在投产前,必须报经所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验收,符合乡镇煤矿安全检查验收标准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无《安全合格证》不准投产。
乡镇煤矿安全检查验收标准,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安全合格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和省有关规定,确保生产安全。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超层或与邻矿贯通。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井下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应逐步消灭干打眼。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未经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划的矿区、正在勘查的矿区及《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开采煤炭资源。第十七条 重点产煤县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煤矿安全工作,并设立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重点产煤乡镇和矿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煤矿安全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矿长应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工作负责。矿应设安全卫生检查员,作业班应设瓦期检查员。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非法经营罪[释义]
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限制经营、买卖的物品、许可证或批文,以及其他如电信业、证券、期货业等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或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行为1979年《刑法》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新《刑法》把投机倒把罪分解了,本罪就是新设立的罪名。
四、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数额标准,现仅限于非法出版物案件、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和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案件,其他案件尚无标准。
五、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是《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
从以上条文看,煤不是国家专营商品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够不成该罪。
如果未经审批违法,反之则不违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扩展资料
案例:浙江宁波查获8起非法买卖成品油案
7月10日,象山大队石浦边防派出所,联合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渔山岛附近海域展开联合海上执法行动。在联合执法艇航行至渔山岛附近海域,突然船上雷达扫描到在前方约2-3海里处有一黑点正在移动。
禁渔期间,船舶基本上都在码头,怎么会出现在洋面上,难道有人在顶风作案,非法捕捞?”于是执法船向疑似船舶方向驶去,准备一探究竟。
当联合执法船舶靠近,这条船号为浙普渔运87688的渔运船突然开始加速,不顾联合执法人员的警告,急速向外海驶去。“不好,这条船想跑,船上肯定有猫腻。”负责此次行动的指挥员大声说道。
经过近2个小时的追逐,执法人员通过望远镜瞭望发现原来是1艘正在航行的渔船,吃水很深。“船上装的东西肯定很多,我们要想办法把他拦截下来。”现场指挥员随即联合执法队员当机立断,加速前进,同时启动三艘执法艇水枪,逼停逃窜船舶。逼停以后,联合执法人员遂登船检查。
“面对例行检查,为什么不配合?”面对边防民警的质问,船上的工作人员遮遮掩掩,以没听到呼叫为由,进行搪塞,以图蒙混过关。与此同时,象山边防大队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船体经过改装,船舷两侧都是油管子。
当民警打开舱盖后,扑面而来的一股柴油味,发现舱内装满大量的柴油,而且这些油品均无合法手续。经过初步询问,民警得知在渔山岛南部海域,有多艘渔船在做油品交易。
根据这一线索,联合执法人员当即围绕附近海域,经过2小时巡查,仍然一无所获,正当民警准备将浙普渔运87688船带回石浦作进一步调查时,雷达显示后方有船舶过来,很大可能又是无合法齐全手续买卖成品油的船舶。
执法人员果断出击,两艘执法船出动,一艘迂回抄到这批船舶左侧,一艘绕道其右侧,随后发起包围,上演一出瓮中捉“油鼠”。边防官兵登船检查,发现这艘船也是无合法齐全手续买卖成品油的船舶,立即将船上人员控制住。
在接下来的蹲守中又相继查获6艘船舶。经过13个小时连续奋战,象山边防大队的官兵联合渔政共查获8艘无合法齐全手续买卖成品油的涉案船舶,涉案人员50余人,据各船老大交代,涉案柴油近3000吨。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浙江宁波查获8起非法买卖成品油案 抓获50名嫌疑人
个人买卖煤炭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煤炭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专营商品,按“法无禁止视为许可”的原则不构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综上所诉,我们在进行任何商业活动的时候一定要保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触动法律警戒线,不能在法律灰色地带钻空子,任何非法经营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煤炭不是国家专营商品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够不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非法经营罪的常见情形具体如下:
(一)非法买卖外汇。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二)经营非法出版物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的传销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五)非法经营食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际上,所有矿产资源不可以买卖,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而形成的,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地表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
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它不是上帝的恩赐,而是经过几百万年,甚至几亿年的地质变化才形成的,它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目前我国已发现矿种180个,可分为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地热)、金属矿产(如铁、锰、铜)、非金属矿产(如金刚石、石灰岩、粘土)和水气矿产(如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四大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能全部划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此,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
对本案当事人无证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2006年5月21日,西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严厉打击私挖盗采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通告》。2007年12月29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书》。2009年3月2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立案查处,3月5日向公安机关移送,3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申请鉴定,4月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4月8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6月24日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7月7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分别就当事人闽贵平、黄万里、张鸿、李广坤、熊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不等;王辉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时,判处各当事人赔偿被害单位攀煤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3万元。对保护伞张川,已作另案处理。
【分析】本案是一起非法采矿案件。
本案案情复杂,闽贵平、黄万里先从秦业辉处承包非法矿井,随后,黄万里找到张鸿和李广坤,叫他们组织工人到该煤井开采原煤,张鸿、李广坤找来工人刘某、唐某等人开采煤炭,还涉及乡煤炭打私队的张川。违法行为多样,有买卖矿产资源,无证采矿,非法收购矿产品,渎职等。从中可以看出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复杂性及查处的特点,往往涉及人员多,交易过程复杂,证据灭失容易,井下勘测难,查找责任人难,确定破坏矿产资源量、采出矿产品数量、违法所得难,定性量罚难,使许多违法者逃避了与其违法程度相称的处罚,有些违法行为难以处罚,违法行为很重处罚却很轻的案例经常发生,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具备极强的调查分析判断能力。具备了这种能力,执法人员就能拨云见日,发现关键问题。
本案中,尽管涉及人员多,但关键问题是无证采矿,违法行为人也就是组织者、实施者和受益人,即闽贵平、黄万里、张鸿、李广坤,尽管刘某、唐某实施了开采行为,但是采出的矿产品并不归其所有,销售原煤收入大部分归闽、黄、张、李所有,刘某、唐某与他们4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刘某、唐某不是违法主体。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违法所得如何计算。从案情看,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闽、黄、张、李等人在该井口非法开采原煤80余车,共计500余吨。其间,闽实际分得煤款10000元,黄实际分得煤款4000元,张实际分得煤款8500元,李实际分得煤款8000元。王辉祥从黄、闽处收购原煤400余吨,付款160000余元。500余吨煤,鉴定数额153500元,仅从王辉祥支付给160000余元看,闽、黄违法所得至少为160000元。闽等4人分得煤款合计才30500元,其余款项去哪儿了呢?最大的可能是采煤成本,租用设备、炸药等。违法所得是否该扣除违法成本呢?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本案中应该没收黄等4人的全部违法所得,收归国有。
另外,秦业辉与闽贵平、黄万里之间承包非法矿井的行为,也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也应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