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1、应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废热、可再生能源、能保证全年供热的市政热力管网为热源。
2、除有其他用途的蒸汽外,不应采用燃气或燃油锅炉制备蒸汽通过热交换后作为生活热水的热源或辅助热源。
3、当有其他热源可利用时,不应直接采用电加热作为生活热水系统的主体热源。
希望采纳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第七条 建设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同)需要配套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供热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热源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设施建设方案,供热设施建设方案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根据供热设计方案共同制定,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纳入配套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同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交纳入网费,入网费的标准及使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第十条 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调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求,按照合同规定,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第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第十五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拒不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具体办法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北方冬季家里的暖气是热力公司通过传输过来的,烧煤是暖气供暖的一种方式,各地政府也提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方式来进行供暖。
我国现在暖气分为水暖和气暖,通常我们所说的暖气片指的是水暖,就是利用壁挂炉或者锅炉加热循环水,再通过管材链接到暖气片,最终通过暖气片将适宜的温度输出,形成室内温差,最后进行热循环使整个室内温度均匀上升。
而气暖则是加热空气,冷空气一进来就被暖气片加热成热空气,热空气上升与屋子的冷空气形成对流, 冷空气又循环到暖气附近被加热成热空气,热空气在屋里循环,房间就暖和了。
扩展资料:
相关政策:
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暖气
参考资料来源:青岛市政务网-青岛市供热条例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等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满足用户用热需求。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企业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企业。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在开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报装手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
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用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供热企业承担用热设施保修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相应的维修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