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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供暖时间2022-2023

高高的大门
小巧的洋葱
2023-01-31 06:18:50

青岛供暖时间2022-2023

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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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美的画板
2025-08-18 15:39:26

青岛供暖时间为今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最新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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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8 15:39:26

取暖补贴里面50是什么?答:推动清洁供暖 热泵项目最高补贴50%根据目标测算,到2022年全市热泵系统累计利用面积将达到8000万平方米,年可减少燃煤、燃气等化石能源消耗量折合标准煤约100万吨,减排240万吨二氧化碳。这一新能源利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及环境改善将起到积极作用,可有效减少燃烧化石能源排放的污染物。

除了首次将可再生能源纳入分区规划之外,《实施意见》还明确了北京城市副中心,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及临空经济区等新建区域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到2022年新增热泵供暖利用面积750万平方米左右。在大兴、顺义、昌平、房山等区域,结合新城规划,到2022年,新增热泵供暖利用面积400万平方米左右。此外,还将加强在门头沟、平谷、怀柔、密云、延庆等农村地区推广热泵系统应用,大力支持热泵系统在美丽乡村建设中的应用,进一步提高农村地区清洁供暖水平,到2022年,新增热泵供暖利用面积150万平方米左右。

“我们将加大对热泵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据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介绍,未来将重点加强建筑、燃煤替代等清洁供热重点领域的资金支持,对新建、改扩建热泵系统、余热热泵系统项目热源和一次管网投资,给予30%的资金支持;既有燃煤、燃油供暖锅炉实施热泵系统改造的项目,以整村实施的农村地区煤改浅层地源热泵项目,以社区统一实施的城镇地区煤改浅层地源热泵项目,按照工程建设投资的50%给予资金支持;对地热能供暖系统热源及一次管网投资给予50%的资金支持。

优秀的小懒虫
难过的冷风
2025-08-18 15:39:26

一、2022至2023年供暖时间,几月到几月?

2022至2023年国家规定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全国采暖地区每个城市供暖起止时间、提前供暖和延迟停暖的时间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决定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预报研判是否提前供暖和延迟停暖,提前供暖的条件是规定的供暖开始之日前连续5天日平均气温低于5℃,可以提前供暖,延迟停暖的条件是规定的供暖结束之日后连续5天平均气温低于8℃,可以延迟停暖。下面带来各地2022至2023年供暖时间如下:

1.2022至2023年内蒙古呼和浩特供暖时间:

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北热源厂的工作人员在监测供热情况。当日,为应对寒潮及大幅降温天气,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各供热企业提前启炉供热。

2.2022至2023年北京供暖时间:

北京供暖开始时间2022年11月15日,但想注意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而10月11日最新消息,京能集团所属北京热力集团已陆续开展试水打压工作。

3.2022至2023年西宁供暖时间:

10月9日起,西宁市城北区15个小区提前供暖。结合天气变化,城北区城管局鼓励供热单位提前供暖,金座威尼谷、金叶家苑等15个物业小区于10月9日起供暖。城北区城管局将持续关注集中供暖小区预热、供热情况,第一时间督促供暖单位及时处理各项供暖问题。

4.2022-2023年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供暖时间:

2022年9月15日零时起正式开栓供暖,暖气费按8个月收缴。

5.2022-2023年山东济宁泗水县供暖时间:

2022年11月15日—-2023年3月15日共计120天,其中9月1日至11月10日为正常缴费时间(营业时间:每天8:30-16:00)。

6.2022-2023年河南安阳供暖时间:

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如遇异常气候将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作适当调整。

7.2022-2023年辽宁供暖时间:

通辽市供热时间:预计在10月中旬按天气弹性提前开栓供热。 松原市供热时间:10月20日正式开栓供热,将提前5天开栓供热。

会撒娇的皮带
专注的山水
2025-08-18 15:39:2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等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满足用户用热需求。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企业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企业。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在开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报装手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

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用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供热企业承担用热设施保修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相应的维修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

体贴的诺言
忧虑的香氛
2025-08-18 15:39:2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兴奋的大山
直率的冥王星
2025-08-18 15:39:2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锅炉。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慈祥的白羊
清秀的咖啡豆
2025-08-18 15:39:2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用于延长采暖供热期限和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之中,改造费用由政府统筹安排。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途。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对供热热源、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第八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确认。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十四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用户,应在本采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用热单位应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办理完供热用热手续。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虚心的橘子
稳重的龙猫
2025-08-18 15:39:2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第十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悦耳的蜡烛
震动的墨镜
2025-08-18 15:39:26
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占全部电力装机的比重已达到38.3%,其替代作用日益突显。而根据不久前国家能源局公布的信息,2019年上半年,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已至7.5亿千瓦,较去年同期增长9.5%。其中,水电装机3.54亿千瓦(抽水蓄能为2999万千瓦);风电装机1.93亿千瓦;光伏发电装机1.86亿千瓦;生物质发电装机1995万千瓦。

不过,根据中电联最新发布的数据,2019年1月份-8月份,我国新增光伏装机为1495万千瓦,比上年同期同比大幅下降54.7%。在业界看来,导致这一局面主要因为2019年度光伏补贴政策的改变,以及由此导致的政策推出时间延迟,而其中根源问题之一,在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缺口较大;且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的大幅下降,陆上风电、光伏电站、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国家补贴的 历史 使命似乎也已完成。

事实上,此前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在《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 健康 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上就曾明确,到2021年,陆上风电、光伏电站、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将全面取消国家补贴(户用光伏是否包含其中尚未明确)。

以光伏为例,据相关媒体报道,目前,“2020年的光伏发电补贴政策”即将进入意见征求阶段,而鉴于此,业界推测,2020年大概率将成为我国光伏电站(户用待定)享受国家补贴的最后一年。

根据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按照相关办法,2012年以来,财政部累计安排可再生能源补贴资金超过4500亿元,其中2019年安排866亿元。

财政部介绍,一方面,对于新增项目,一是积极推进平价上网项目,目前已经公布了第一批共计2076万千瓦平价上网项目名单;二是调控优化发展速度,加大竞争配置力度,明确新建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必须通过竞争配置,优先建设补贴强度低的项目,有效降低新建项目补贴强度。三是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推动补贴强度降低的政策措施,新建陆上风电2019年和2020年的最低指导价已经分别下降到每千瓦时0.34元和每千瓦时0.29元,在局部地区已经低于煤电标杆电价;新建光伏发电项目2019年的指导价已经下降到每千瓦时0.4元,通过加大竞争配置力度可进一步降低补贴强度。通过上述措施,可以有效降低新增规模项目所需补贴资金,缓解补贴缺口扩大趋势。

另一方面,对于存量项目,一是拟放开目录管理,由电网企业确认符合补贴条件的项目,简化拨付流程;二是通过“绿证”交易和市场化交易等方式减少补贴需求;三是与税务部门保持沟通,进一步加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力度,增加补贴资金收入。通过上述措施,可逐步缓解存量项目补贴压力。

糊涂的手链
尊敬的大侠
2025-08-18 15:39:2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热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九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订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多热源联网供热。

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