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检查节能工作,制定地方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经贸处、局)是本行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逐步调整和改造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节能项目的建设和改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的推广、节能的宣传培训和管理工作。
州、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5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达标测试;对测试未达标的,不予验收。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主要工业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对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的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进行检查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节能措施,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健全能源消耗和能源节约统计制度。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各州、市(行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指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执行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准。对取得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节约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每半年报送能源消耗及节约情况的报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经鉴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能源或实行包费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能源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生产经营、产品使用、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第四条 开发利用与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农村能源事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能源法律、法规;
(二)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检测及成果鉴定;
(四)负责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农村节能工作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节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用能结构,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加大节能技术推广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农村地区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外资及社会资金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创新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入股、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产品:
(一)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
(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节能炉、炕、灶;
(五)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利用;
(六)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村兴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因地制宜开展户用沼气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场(区)排放的有机废弃物、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建设沼气集中供气、沼气发电工程。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生产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第六条 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标和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目标,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和统筹兼顾节能责任、节能潜力、节能难度、节能能力的原则,拟定节约能源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确定节约能源指标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状况公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开展风能和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交易,推动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和清洁能源外送。
支持余热余压余气利用,优先安排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上网和优先调度。工业余热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设应急供热方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能源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节约能源标准;
(二)加强科学管理,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建立能源监测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在线监测,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在《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负责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进行粪污处理。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储、用)氢室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必须大于25m以上,与重要建筑的距离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3.删去《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4.将《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
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
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
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