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供热概念股有哪些?可再生能源供热相关股票名单
摘要:可再生能源供热概念股 国家能源局正在制订《可再生能源供热实施方案》,方案重点落在供热应用上,以太阳能、地热和生物质能/生物质能等供热方式为主,预计年内出台。另据协会人士透露,一份《太阳能供热制造意见》也在起草中。业内人士分析,方案的出台将改... 可再生能源供热概念股 国家能源局正在制订《可再生能源供热实施方案》,方案重点落在供热应用上,以太阳能、地热和生物质能/">生物质能等供热方式为主,预计年内出台。另据协会人士透露,一份《太阳能供热制造意见》也在起草中。业内人士分析,方案的出台将改变当前我国重电轻热的能源利用现状,把光热产业提到新高度。 可再生能源供热概念股一览: 盾安环境(002011) 阳光电源 超日太阳 荣信股份(002123) 中利科技 浙富股份 国电南瑞(600406) 凯迪电力(000939) 天顺风能(002531) 华光股份(600475) 泰胜风能(300129) 粤电力A(000539) 长征电气(600112) 湖北能源(000883)让更多人知道事件的真相,把本文分享给好友:更多
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有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空气能源热泵供热制冷。可再生能源是指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永续利用、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扩展资料 可再生能源种类很多。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水力、风力、生物质能、波浪能、潮汐能、海洋温差能等。它们在自然界可以循环再生。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会自动再生,是相对于会穷尽的不可再生能源的一种能源。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等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满足用户用热需求。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企业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企业。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在开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报装手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
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用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供热企业承担用热设施保修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相应的维修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