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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炙热的魔镜
苗条的魔镜
2023-01-30 01:04:22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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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0 18:26:5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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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0 18:26:5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检查节能工作,制定地方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第五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逐步调整和改造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节能项目的建设和改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的推广、节能的宣传培训和管理工作。

州、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5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达标测试;对测试未达标的,不予验收。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主要工业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对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的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进行检查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节能措施,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健全能源消耗和能源节约统计制度。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各州、市(行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指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执行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节约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每半年报送能源消耗及节约情况的报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经鉴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能源或实行包费制。

满意的奇异果
健康的牛排
2026-03-30 18:26:52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第六条 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标和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目标,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和统筹兼顾节能责任、节能潜力、节能难度、节能能力的原则,拟定节约能源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确定节约能源指标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状况公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开展风能和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交易,推动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和清洁能源外送。

支持余热余压余气利用,优先安排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上网和优先调度。工业余热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设应急供热方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能源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节约能源标准;

(二)加强科学管理,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建立能源监测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在线监测,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威武的电话
幽默的未来
2026-03-30 18:26:5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冷静的墨镜
冷静的大白
2026-03-30 18:26:52

甘肃省农牧厅设16个内设机构: 办公室 人事劳动处 政策法规处 农村经营管理处 市场信息处 发展计划处 财务资产管理处 外经外事处 科技教育处(省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管理处(省农业品加工管理办公室) 种植业管理处 畜牧处 草原处 渔业处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老干部管理处 组织开展农业农村经济重大问题调研,提出农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承办农业农村经济法规草案及部门规章的起草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承担农业行政复议,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有关工作。

提出稳定和完善全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审计;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工作。 (省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拟订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承担农业科研、技术引进、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承办全省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相关工作;承担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指导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工作;承担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指导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农民从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农业教育和行业协会工作。 (省农产品加工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牧业产业政策,提出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发展的政策建议;拟订农牧业产业化经营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拟订促进农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参与协调农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发展;联系并协调指导厅属企业发展。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审计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高兴的龙猫
合适的发箍
2026-03-30 18:26:52
头条聚焦

甘肃2025年氢能产值将达百亿!风光发电+氢储能为主!

2023-01-05 17:08 来源:氢能汇 点击:10

2023年1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氢能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5年,氢能产业创新能力显著提高,基础设施加快建设,实现多元化应用场景示范,初步形成有规模有效益的氢能产业发展格局,建成可再生能源制氢能力达到20万吨/年左右的制氢、储氢基地,建成一批氢气充装站及加氢站,开展短距离气态配送体系、长距离液氢输送和管道输氢综合互补的输氢网络体系建设。引进培育氢能企业20家以上,年产值达到100亿元。

在产业布局上,建设“一个走廊,两个示范区,两个基地”:

一个氢能走廊:沿“一带一路”通道节点城市布局可再生能源制氢及就近消纳体系,打造甘肃氢能走廊。

两个示范区:基于河西地区可再生能源优势,依托酒泉、张掖先行先试,建设绿氢生产及综合利用先行示范区。在陇东地区,以庆阳为核心,基于多种能源富集的优势,布局氢能—多能互补综合能源示范区。

两个基地:借助建设“兰白两区”契机,发挥高校、科研院所聚集和人才优势,打造氢能产业创新基地。依托兰州、定西及周边地区制造业优势,布局氢能装备制造业基地,重点发展氢能基础材料和氢能装备制造产业。

甘肃省将依托资源合理布局制氢基地,在可再生能源富集的河西地区,开展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试点示范,逐步扩大制氢规模,建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绿氢生产基地。在工业副产氢较多的兰州及陇东地区,根据市场需求,利用工业副产氢提纯制氢。

在氢能运输领域,推进短距离高压管束车运输和长距离低温液态运输,开展天然气管道掺氢、纯氢管道输氢等应用试点。

以需求为导向统筹布局加氢站。支持在现有加油加气站基础上改扩建加氢站,探索四合一(加油、加气、加氢、充电)等综合站和站内制储加(制氢、储氢、加氢)一体化加氢站建设新模式。支持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布局建设“分布式光伏+制氢、储氢、加氢”一体化示范应用。

在应用场景拓展上,鼓励冶金行业探索绿氢冶金技术研发应用。探索液氢在航天领域的应用。在天然气短缺的市州,探索天然气掺氢及以氢作为高品质热源的应用。

发挥氢能储能容量大、调节周期长、建设周期短的优势,重点在河西地区布局大规模可再生能源制氢储氢一体化示范工程,培育“风光发电+氢储能”一体化应用模式,探索氢储能与波动性可再生能源发电协同运行的商业化运营模式,对比研究氢储能与电池储能、熔盐储能等其他储能方式单独或混合储能的技术特点和经济性。

探索布局发电领域示范应用。结合增量配电改革和综合能源服务试点,因地制宜开展氢电融合的微电网示范和氢能热电联供应用示范。在可再生能源基地,开展氢燃料电池、氢内燃机等发电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在偏远地区开展氢燃料电池分布式发电示范应用。结合我省大数据产业发展,鼓励开展氢燃料电池备用电源示范应用。

懵懂的发卡
快乐的口红
2026-03-30 18:26:52
一、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对《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三、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自然资源部门。”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一年度1月31日前,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审计部门、监察机构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将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四、对《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量检验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十条修改为:“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