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布的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条例有什么
国家有关环保节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的通知》(建科[2006]315号)、《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06]319号、《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6]192号)、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7]245号)
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
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建科[2008]221号)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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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详情: http://www.xbshw.com.cn/ 1.1 资源条件 我国小水电资源十分丰富,按20世纪80年代初标准,把1.2万千瓦以下水电站称为小水电站,我国小水电理论蕴藏量达1.6亿千瓦,相应的年电能为13000亿千瓦时,可开发装机容量7000多万千瓦,年发电量为2,000~2,500亿千瓦时。按现在的标准,把5万千瓦(按每千瓦投资7000~8000元估算,总投资在4亿元以下)以下水电站称为小水电,则这些数字将大大增加。 我国的小水电资源分布很广,在全国2000多个县(市)中,有1500多个县有可开发的小水电资源,其中可开发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县有1100多个。 1.2 特点与优势 1) 小水电资源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在西部大开发中具有突出的区位优势。 2) 小水电资源规模适中,投资省,工期短,见效快,有利于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适合国家鼓励、引导集体、企业和个人开发。 3) 小水电资源可以就近供电,就近消纳,不需要高电压大容量远距离输电,发电成本和供电成本相对较低。 4) 小水电是电力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电站的有益补充,可为“西电东送”提供有力的支撑。 5) 小水电是国际公认的可再生绿色能源,与其他可再生能源(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相比,其技术比较成熟、造价低,非常适合为分散的农村供电及电气化建设,其开发利用有利于能源结构的调整优化,有利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3 发展状况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解决中国农村无电可用的问题,政府结合江河治理开发农村水电,解决照明和生产用电问题。直到20世纪80年代,全国一半以上的农村还是主要*农村水电供电。目前仍有800多个县主要*农村水电供电。通过开发农村水电,累计解决了5亿多无电人口的用电问题。 中国有1500多个县开发了农村水电,共建成水电站4.8万座。2003年全国新增农村水电装机270万kW,全国农村水电总装机达到3120万kW,年发电量1100亿kW·h,均占全国水电总装机和年发电量的40%。2003年中国农村水电增加值482亿元,税利84亿元,其中税收42亿元。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务院部署开展了三批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建成了653个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有力地拉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些县都实现了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人均用电量“5年翻一番”、“10年翻两番”的目标,经济结构显著改善,发展速度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农村水电已经成为中国广大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是中西部地区税收的重要支柱、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 我国小水电产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尽管我国小水电建设几十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我国小水电开发程度还很低,仅占可开发资源的28.6%,发电量也仅为全国总发电量的5.5%。在发展过程中还面临着种种困难和不利条件的制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产业定位不准 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我国小水电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地位长期以来没有得到确认。主要表现在:在国家产业政策中,小水电被不加区分地与大中型水电一同列入了甲类竞争性项目,造成了与小水电已有政策的偏离,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小水电的发展;与常规能源建设项目相比缺乏固定投资渠道及必要的资金支持,不能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的有关优惠政策。 2) 管理体制不顺 长期以来,各级水利部门是小水电行政管理和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 承担着小水电政策制定、水资源规划、项目审查、 建设施工、生产运行、质量监督、 安全监察、技术标准制定、科研培训、国际交流等一系列管理职能,拥有配套完整的小水电科研、勘测、设计、施工组织体系和一支70多万人的水电队伍。目前管理着4万余座小水电站、3000多万kW水电机组的生产运行和400多万kW电力装机的在建工程。鉴于这种情况,在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时候,成立了水利部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行使水电及农村电气化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 目前国务院几个部委都在对小水电进行管理,在部门间产生了职能交*。 由于职责不明,分工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对小水电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在省县级机构改革中,这种情况进一步加剧,使部分地区小水电管理处于混乱和停滞状态。 从国务院部委职能划分看,综合部门管电职能主要是从政策、 协调、指导和监督等方面对全国电力进行宏观调控。水利部管电职能主要是从方针政策制定、水资源规划、立项审查、生产建设管理及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对农村水电进行行政和行业管理。 3) 产业自身的限制 小水电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工程造价持续上升, 建设成本不断提高,电站本身规模较小,多数是径流式电站,导致电量生产有限,生产成本偏高。如果与大规模生产的常规能源竞价上网,将会受到很大冲击。此外,小水电还存在因季节因素导致的丰枯矛盾,电力输出困难,技术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一定差距,管理运营费也居高不下等问题。 4) 大小网关系的协调问题 小水电开发初期,分散开发的电源一般都是发、供、用独立运行,主要解决当地县城、乡镇和农村地区的日常生活、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生产用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力的增强,原来分散的小水电供电区连片成网,形成了地方电网(小网),成为当地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主要电力供应来源。国家大电网也以大中城市为依托,不断向四周延伸,逐步建立起了全国性跨区域的骨干供电网络。大网与小网两个供电区的连接是在国家实行中央、地方“两条腿走路”正确方针指引下,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两网连接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社会、经济及利益上的问题,关键在于国家如何正确引导和及时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促使小水电与国家大电网在自身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形成互利互补关系。 在大小电网关系处理上,我国目前出现的问题包括大网依*资产、技术和价格优势,抢占小网的供电区;利用电网管理和调度权随意限制小网上网电量,压低上网电价;借电力体制改革和国家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之机,大力“上划”和“代管”小水电自供自管供电区等。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用电水平还很低,存在着大量的无电区域和无电人口,发展电力工业必须长期遵循中央和地方“两条腿走路”的方针。 5) 缺乏完整的激励机制 我国小水电发展得到了各级政府的支持,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建设开发的政策。如20世纪60年代制定的自建、自管、自用“三自”方针,80年代出台的“以电养电”政策,90年代颁布的税赋政策和贷款补贴政策等。但这些政策大部分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在当时对发展小水电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小水电政策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有的已被取消,如农村水电建设专项贷款政策;有的逐步失去可操作性,如开发小水电的“三自”方针和“以电养电”政策等。因此有必要在新形势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一整套诸如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优惠上网电价、系统效益收费、对消费者进行补贴以及灵活的融资机制等激励政策。 6) 国家对小水电投入不足 与小水电在区域间经济协调发展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相比 ,国家对小水电的投入非常有限。主要表现在:长期以来小水电建设项目没有规范地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计划,国家对小水电开发缺乏资本金投入及其他必要的资金支持。 目前小水电开发资金大部分是商业银行贷款,取消农村水电建设专项贷款后,小水电开发主要依*当地商业银行贷款。但许多小水电地处贫困山区,当地银行多为“贷差”行,资金十分有限,由上级银行拨付转贷,又会加大放贷成本和风险,造成贷款渠道不畅。我国小水电正处于开发高峰的前期,在建规模为400万kW左右,却长期没有规范畅通的资金渠道,这对小水电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3 我国小水电发展的前景及建议 从目前来看,小水电的发展已经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发展前景看好。 水利部对本世纪头20年我国小水电发展作出了新的战略规划,到2020年,我国将建成300个装机10万千瓦以上的小水电大县,100个装机2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小水电基地,40个装机100万千瓦以上的特大型小水电基地,10个装机500万千瓦以上的小水电强省。 规划还确定,发展农村水电, 实施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通过大力发展小水电,规划到2020年新增年发电量781亿千瓦时,解决1.04亿农村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每年减少砍柴量1.49亿立方米,减少二氧化碳排放4100万吨,获得生态效益360亿元。 水利部还将实施无电人口光明工程,在有水无电的边境地区、边远民族地区和贫困山区开发小水电,解决无电人口的用电问题。 此外,水利部还确定,将按国家统一部署,全面改造农村水电电网结构,改善农村电网设施,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将农村水电网低压线损由原来的30%降到12%以下,供电质量和供电可*性明显提高,电价普遍降低50%。 结合我国小水电发展的现状,为了达到国家的规划目标,促进我国小水电快速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对产业政策进行修订,将小水电与大中型水电区分开来,进一步理顺小水电管理体制; ●针对小水电自身弱点,加强小水电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改善技术装备水平,促进新技术商业化、市场化运作,提高市场竞争力; ●对小水电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强化企业管理,减员增效,降低生产运营成本; ●以资产为纽带,实行小水电企业资产组合,组建小水电集团公司,发挥规模经营效益; ●为加快我国小水电发展, 政府需提供减免税收、价格补贴、 低息贷款等一系列宏观经济激励政策,完善小水电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法》。 小水电属于非碳清洁能源,既不存在资源枯竭问题, 又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是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地制宜地开发小水电等可再生能源,把水力资源转变成高品位的电能,不仅对于农村地区(尤其是老少边山穷地区)的脱贫致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现实意义, 而且对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前款所称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第二章 监管职责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制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示范文本。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要求,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电力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应当充分发挥跨流域调节和水火补偿错峰效益,跨省跨区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第三章 监管措施
国家能源局最新发布《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管,切实保障光伏发电系统有效运行,优化能源供应方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光伏发电项目的并网、运行、交易、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应当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依法开展光伏发电相关业务,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除按规定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豁免的光伏发电项目外,其他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持证经营主体应当保持许可条件,许可事项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光伏发电电能质量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发电并网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电网可靠运行。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配套电网建设情况实施监管。
接入公共电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由项目运营主体投资建设,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服务、简洁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光伏电站项目接网服务流程,并提供并网办理流程说明、相关政策解释、并网工作进度查询以及配合并网调试和验收等服务。
电网企业应当为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在并网申请受理、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合同和协议签署、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全过程服务中,按照“一口对外”的原则,简化办理程序。
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免收系统备用容量费和相关服务费用。
第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环节的时限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并网环节时限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自受理并网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自项目业主确认接入系统方案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接入电网意见函,项目业主据此开展项目备案和工程设计等后续工作;自受理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服务,并与项目业主按照要求签署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自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向项目业主提供验收意见,调试通过后直接转入并网运行,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验收不合格,电网企业应向项目业主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项目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签订、执行和备案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与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和协议签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合同和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光伏电站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范本,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将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签订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光伏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规定,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光伏发电出力。
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应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认定。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遵守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有关规定,服从调度指挥、执行调度命令。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收购光伏发电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光伏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未能全额收购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时间、原因等信息书面告知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管。
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负责光伏电站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负责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安排电网设备检修应尽量不影响并网光伏电站送出能力,并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可以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负责光伏发电设备的运行、维护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光伏发电电量和上网电量计量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量计量点原则上设置在产权分界点处,对项目上网电量进行计量。电网企业负责定期进行检测校表,装置配置和检测应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电量计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安装两套计量装置,对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
第十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电费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发电项目电费结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自然人为运营主体的,电网企业应尽量简化程序,提供便捷的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补贴发放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核定的补贴标准,及时、足额转付补贴资金。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与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形成有机协作、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向所在地区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季度报送以下信息:
1.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情况,包括接入电压等级、接入容量、并网接入时间等。
2.光伏发电项目并网交易情况,包括发电量、自用电量、上网电量、网购电量等。
3.光伏电站项目并网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等。
并网光伏电站运营主体应根据产业监测和质量监督等相关规定,定期将运行信息上报,并对发生的事故及重要问题及时向所在省(市)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光伏发电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并网光伏电站和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2.询问光伏发电项目和调度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与电网企业就并网无法达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因履行合同等发生争议,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全国光伏发电运营情况、电力企业对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追究其相关责任。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科研开发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第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