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煤炭合同注意事项
签订买卖合同是日常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活动,对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和条款,我们要慎之又慎,以防合同欺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
确认主体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核实签约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1、主体是法人组织的:
①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注意其证件复印件等非原件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防止造假。
②注意审查营业执照是否有瑕疵,比如被吊销、被暂扣等情况。
③可以通过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对方实际注册资本和资金,确保其有合同实际履行能力。
④确认买卖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组织。
2、主体是个人的,对其进行履约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对其单位及其同事、家庭、朋友、邻居等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信息,最后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信用程度。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如果主体是法人组织的应以营业执照名称为准,如果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
1、合同标的物应全称具体,不能简写,注意标的物不得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2、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要写具体注明,必要时可通过附件说明标的的实际情况。
3、数量、价款要明确,包括数额的计量单位,大多数事项应由双方协定,同时需要标出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项须明确填写,不得含糊。
(四)质量要求方面
产品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书上的质量要求。
(五)产品的包装标准
货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货物的完好至关重要,包装不到位就可能发生货损,引起纠纷。对于包装方式可以按约定的包装,无约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1、履行期限可按照年度、季度、月、旬、日计算,得准确、具体、合理,不能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2、履行地点指的是交货地点,要写清楚、具体、准确。
3、履行方式指的是双方应约定交货、提货、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要写得具体明确。
(七)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承担随之转移。因此对交付的相关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检验标准、时间、方法。
合同中应当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应该具体、明确。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针对虚开支票欺诈的,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防范,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供不需求。另一种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十、违约责任方面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具体可行。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行为的惩处,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要明确具体。此外,对于约定的争议处理机构和起诉法院不得超出地域管辖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与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祥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
原告崔全法,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从业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什巴尔窝依村。
法定代表人丁新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沙吉海。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煤矿教导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与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以下简称监狱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娜,被告监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欣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起诉称,2013年4月,李祥顺、崔全法与农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1、李祥顺、崔全法承包农场公司所属的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李祥顺、崔全法向农场公司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井的全部投入、生产费用及监狱煤矿30余名职工工资;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全法每年无偿提供600吨自用煤给监狱煤矿使用。李祥顺、崔全法按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户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全法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李祥顺、崔全法为全面履行协议,投入近千万元资金为煤矿生产经营购置所需固定资产、设备,并从内地招收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250余名,自2013年6月起正式生产经营。2013年9月中旬,农场公司以“煤矿经上级批准整体对外转让”为由,单方终止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退还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赔偿资产814.22万元,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答辩称,一、农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监狱煤矿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开办企业,但不存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情形,应驳回李祥顺、崔全法对农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实为监狱煤矿的采矿权向李祥顺、崔全法出租。李祥顺、崔全法以监狱煤矿名义使用监狱煤矿的采矿资质开采国有矿产,此行为违反《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为无效合同。三、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现监狱煤矿已歇业,面临转让或关闭,李祥顺、崔全法投入的固定资产应自行处理,并非监狱煤矿取得;2、李祥顺、崔全法所交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由李祥顺、崔全法通过借款方式取回;3、李祥顺、崔全法所谓损失500万元,无证据支持;4、李祥顺、崔全法租赁经营中,采煤25790.15吨,煤炭价值中的2579015元是李祥顺、崔全法取得的利益,应从其投入中抵扣;5、监狱煤矿将煤矿交由李祥顺、崔全法经营,因经营不规范,违规生产,四个多月比监狱煤矿同期减少生产24209.89吨煤炭,价值中的605246.25元是监狱煤矿的损失;6、造成损失的责任主要在李祥顺、崔全法,即使双方都有损失,李祥顺、崔全法的责任也大于监狱煤矿。四、监狱煤矿歇业,是执行政府强制性关闭小煤矿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应早日解除,只会减少双方的过错和国家的损失,是监狱煤矿主动纠正将煤矿租赁经营的不法行为,无可非议。五、根据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李祥顺、崔全法的不当主张。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合作基本要求》(复印件);1-2《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承包原则》(复印件);1-3《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井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根据农场公司承包要求、原则和格式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经协商口头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双方协议为承包合同且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经营合同虽然没有签字,但合同内容是与农场公司约定。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4月27日向农场公司缴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2原煤销售票(附统计表);3-3《2013年福海监狱煤矿干警、职工、新职工9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1、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全法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煤炭生产经营手续;2、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6月至9月中旬生产原煤25790.15吨,由监狱煤矿外销22408.03吨,抵砖款3252.70吨,监狱煤矿自用129.42吨;3、监狱煤矿直接将外销原煤款按25元/吨收取管理费641518.25元,支付行政人员工资619677元,无偿使用原煤129.42吨。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4-1《关于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整体转让批复文件》(复印件);4-2《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转让公告》。证明:1、监狱煤矿系农场公司所属企业;2、2013年7月19日经自治区监狱局批准农场公司提交整体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请求,农场公司作为转让方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疆立权交易中心网上发布转让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公告。农场公司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5-1《资产权属证明》;5-2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监狱煤矿出具证明,证实在承包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委托、资产权属证明及现场实地评估确认:李祥顺、崔全法投入煤矿全部资产评估值为814.22万元。
被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1写着监狱煤矿。1-2署名也是监狱煤矿而不是农场公司。1-3也是与监狱煤矿协商时提供的。法律禁止煤矿对外承包、出借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都是要约,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
证据2认可,监狱煤矿接收200万元并且已经以借款形式全部返还给李祥顺、崔全法。
证据3真实性认可。3-1是监狱煤矿的证书,进一步说明是与监狱煤矿合作,与农场公司无关。3-2统计表不全,提煤单也不全。3-3支付监狱煤矿30名职工工资的事实认可,数额不准确。收取管理费644753.75元认可。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批复是福海监狱批复给农场公司的,在网上挂出转让公告是事实。不是农场公司要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而是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关闭小煤矿。
证据5-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2没有委托书不规范。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都没有参加评估,是李祥顺、崔全法自行委托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固定资产在合同解除时要折价,由煤矿收购或者自行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均是以监狱煤矿的名义发出要约,不能达到李祥顺、崔全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5-2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虽未参加鉴定,但监狱煤矿出具《资产权属证明》确认租赁经营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且鉴定机构与监狱煤矿委托评估煤矿资产系同一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书证5组共37页。1-1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8份,安全监管检查笔录,共23页;1-2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北疆监察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1份,现场检查笔录,共5页;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在全国监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大检查中对福海监狱煤矿检查后,向监狱煤矿送达的大检查情况表,共1页;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向监狱煤矿送达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隐患及问题整改通知书,共2页;1-5监狱煤矿例行日常监管,向李祥顺、崔全法发出的安全监管检查笔录,共4份6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违规生产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多次检查处理,致使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改要求和最低限额产量,给监狱煤矿造成财产损失。
2、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和国土资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违章建彩钢房,被罚款14660元,李祥顺、崔全法应将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承担罚款。
3、李祥顺、崔全法的借款凭证共30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借现金360.70万元,所交押金200万元已通过借款方式返还。
4、书证6份共37页。证明:监狱煤矿垫付的款项。4-1监狱煤矿垫付的电费85146元;4-2监狱煤矿垫付本矿职工工资510189元;4-3用煤炭清偿他人债务,煤炭3401.28吨,价值407226.2元;4-4监狱煤矿垫付本矿职工的社保金108935元;4-5监狱煤矿垫付材料款427070元;4-6监狱煤矿代缴税款500328.91元(增值税、资源税)。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是给监狱煤矿下达。1-2双方口头约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都是监狱煤矿负责,承包经营期间有问题应该给李祥顺、崔全法发出整改,但是在6、7、8、9四个月中所有炸药雷管都是监狱煤矿提供,有关部门认为监狱煤矿违规生产,是监狱煤矿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不是李祥顺、崔全法违规生产,是因为农场公司、监狱煤矿强调上级要求关闭小煤矿。1-3、1-4均下达给监狱煤矿。安全生产是监狱煤矿负责。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处罚决定是针对监狱煤矿作出,建房手续应该是监狱煤矿向有关部门申请,监狱煤矿没有履行应尽义务,行政处罚和争议事实无关。
证据3真实性认可。360.70万元借款主要是从9月18日到11月22日,是在合同解除后为了遣散工人所借,不是纯粹的借款。
证据4-1、4-2、4-4、4-5认可。4-3中的148吨煤属监狱煤矿自用煤,实际抵砖款为3253吨煤炭,价值407226.20元,是李祥顺、崔全法生产的煤,不属于垫付款。4-6税费还没有缴纳,不属于代缴。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由于双方解除合同与李祥顺、崔全法是否违规生产无因果关系,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1、4-2、4-3、4-4、4-5经双方对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6税费系煤矿自行计算,并未缴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李祥顺、崔全法承包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李祥顺、崔全法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井的投入、生产费用。监狱煤矿原有管理人员和持证工人,李祥顺、崔全法必须留用,并承担工资及社保金;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全法每年无偿提供600吨自用煤给监狱煤矿使用;4、监狱煤矿为李祥顺、崔全法提供合法生产所需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5、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财务、销售、技术监督由监狱煤矿派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由李祥顺、崔全法派人担任;6、税费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行业规定执行。
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号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李祥顺、崔全法为煤矿生产经营购置所需设备、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起正式生产经营,期间共采煤25790.15吨,每吨售价为125元,扣除监狱煤矿应得每吨25元管理费外,李祥顺、崔全法应得煤款为2579015元。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借款360.70万元。监狱煤矿替李祥顺、崔全法交纳电费85146元,支付监狱煤矿工人工资510189元、社保金108935元,清偿债务407226.20元,支付材料费427070元。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超领566551.20元(保证金200万元+煤炭销售利润2579015元-借款360.70万元-电费85146元-职工工资510189元-职工社保费108935元 -清偿债务407226.20元 –支付材料费427070元)。2013年7月19日福海监狱批复农场公司,对监狱煤矿整体转让。2013年9月中旬,双方解除协议。
2013年9月29日,监狱煤矿出具资产权属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合作经营中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2013年11月11日,李祥顺、崔全法委托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在监狱煤矿投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814.22万元,其中库存313060元,房屋建筑物86368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022648元,机械设备4942806元。
2014年9月17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监狱煤矿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职工临时生活板房的行为作出处罚:罚款14660元,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监狱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监狱煤矿与李祥顺、崔全法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监狱煤矿是否违约,应否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资产投入814.2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3、农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从其内容看是不改变监狱煤矿所有权,由李祥顺、崔全法租赁企业经营生产,向监狱煤矿交纳管理费(租金),监狱煤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允许小型国有企业将企业有期限的交给承租方经营。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监狱煤矿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整体转让,单方解除与李祥顺、崔全法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经济损失。经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李祥顺、崔全法投入资产评估价值为814.2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863680元,因房屋建筑物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不能作为合法投入资产,应由李祥顺、崔全法自行拆除。李祥顺、崔全法投入资产价值应为7278520元。200万元保证金,经双方对帐,已由李祥顺、崔全法以借款形式取回,并超领566551.20元。李祥顺、崔全法主张500万元损失,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监狱煤矿应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损失为6711968.80元(投入资产7278520元-超领566551.20元)。
李祥顺、崔全法主张煤矿承包协议是与农场公司达成、农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合作基本要求》、《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承包原则》、《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井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均是监狱煤矿发出的要约;其生产经营所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均是监狱煤矿提供;其称200万元保证金汇入农场公司,但该200万元农场公司已转交给监狱煤矿,李祥顺、崔全法也是以借款形式从监狱煤矿取回该200万元保证金。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投资人,但监狱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李祥顺、崔全法主张农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顺、崔全法67119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53.20元,由原告李祥顺、崔全法负担62714.04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负担499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人民陪审员 蒋 丽
二 〇 一 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
1、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按排的工作。
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乙方过错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5、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6、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
(1)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办理调出手续;
(2)存档费用由方负担。
(3)住房公积金于年月日(封存或转出)。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三)符合国家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第六条 煤炭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已获得煤炭出口国营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煤炭出口配额。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向发展改革委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发展改革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的申请。第三章 煤炭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第九条 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的80%下达给企业。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第十条 煤炭出口配额参考企业上一年度煤炭出口实绩分配。第十一条 煤炭出口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对已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四)其他需要调整配额的情况。第十三条 煤炭出口企业凭配额批准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煤炭出口许可证管理按照商务部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煤炭出口企业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煤炭出口配额使用情况报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在煤炭出口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海关、税务、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处罚的,发展改革委可酌情扣减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第十六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伪造、变造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发展改革委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第十七条 对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完成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协助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管理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煤炭建设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检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三、掌握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动态和检测技术、检测设备的发展状态并定期发布;建立健全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制度,交流检测工作经验。第十九条 省(区、市)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所在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协助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管理其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辖区内的煤炭建设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检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三、掌握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动态,建立健全检测工作制度、交流检测工作经验。第二十条 矿区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所在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负责所在矿区自营企业生产的工程用品、建筑材料的出厂抽检和矿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
三、掌握所在矿区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质量检测动态,及时向所在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反馈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扩展资料: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合同编号:
质押权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质 押 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为保障质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质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质押物为质押权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现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第一条 主合同及主债权
该条款适用的质押为下列第 种:
一、质押担保:
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是指 《借款合同》 (以下称债务人)
于年 月 日与质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 借款 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或其他书面确认的文件。
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主债权的金额为人民币(小写):¥ 元(大写: );期限为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主债务实际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
二、反担保质押:
质押权人在承担合同编号为 的《 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所形成全部债权。反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小写): 元(大写 )(实际金额按反担保范围计算确定的为准)。
第二条 质押物概况
一、质押人提供 作为资产设定质押,具体情况如下:
所有权证名称:
所有权证编号:
所有权证填发单位:
数量、权重:
其他:
质押资产的名称、单位、数量、价值等状况详见附件质押资产清单。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资产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
二、如果质押资产中包括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质押人有义务在质押资产清单中注明。
三、在质押有效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上述质押资产实际价值减少至不足以担保全部质押债权时,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恢复质押资产的价值或者提供经评估或质押权人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条 质押担保范围
一、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二、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质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质押资产连带质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如因质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质押资产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质押人、质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的变更。
三、为避免歧义,质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
第四条 质押期限
一、质押权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质押期限为年 月 日至 年月 日止,质押期限届满,如债务人未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则质押权人依法享有的质押权不变。
三、经质押权人同意,在主合同发生延期的情况下,本合同所规定的质押期限根据延期期限相应向后顺延。
第五条 质押登记
一、在本合同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质押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会同质押权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质押资产登记手续。
二、质押资产登记手续办妥后,质押人应将取得的有关登记文件送交质押权人。
三、质押权人、质押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配合,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因质押人的原因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办妥相关手续的,质押人应对质押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质押资产的占有和保管
一、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资产由质押人占有和保管,但质押资产的权利凭证应交由质押权人保管。质押人同意随时接受并有效配合质押权人及其委派的机构和个人对质押资产进行检查。
二、质押人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质押资产,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质押资产的安全、完整,如质押资产需要维修,质押人应及时进行,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质押期间,未经质押权人书面同意,质押人不得以出售、出租、转移、转让、承包、赠予、再质押、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押资产。
第七条 质押资产毁损灭失、减值
一、质押期间,由于不可抵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质押资产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的,质押人应当即时通知质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二、因质押人的行为足以使质押资产价值减少的,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停止其行为。质押资产价值减少的,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恢复质押资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并为质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质押人不恢复质押资产的价值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质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务人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
三、质押期间,质押人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可能或已经发生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即时通知质押权人。
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提供由质押权人认可的新的担保,或采取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而提前实现质押权。
第八条 主合同变更
一、如果质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质押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依然承担质押责任。
二、质押人的质押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
(一)质押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
(二)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
三、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质押人仍按照本合同对质押权人承担质押责任。
第九条 质押权的实现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押权人有权提前行使质押权:
一、主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到期债务或履行的债务不符主合同约定的;
二、质押人有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情形的;
三、质押资产发生用途变更的;
四、质押资产价值减少的;
五、质押人发生任何可能对质押资产产生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诉讼、仲裁的;
六、质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则任何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的行为都视为违约,届时质押权人有权对质押人质押资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放弃质押权。
第十条 质押权的实现方式
质押权人可经下列方式实现质押权:
一、质押权人和质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质押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资产,质押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质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质押资产,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押资产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质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质押资产。
第十一条 质押人的声明与承诺
一、质押人自愿承担并履行担保责任。
二、质押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三、质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其资产有约束力的规定或约定,不违反任何质押人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对质押人有约束力的文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
四、质押人向质押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并接受质押权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
五、质押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六、如质押资产为共有财产的,本合同项下的质押已得到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七、除了本合同设立的质押或质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质押外,在质押资产上不存在任何的质押、质押、留置和其他债务负担。
八、本质押资产权利是完整、合法的,不具备任何不适宜于质押的瑕疵。如第三人对质押资产提出权利主张,或对质押资产的处分提出异议,则一切后果和责任由质押人承担。
九、本质押资产不存在任何未为质押权人所明确了解、接受的质量瑕疵。如质押资产存在隐藏的质量瑕疵,则一切后果与责任由质押人承担。
十、质押人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使质押权人不接受其为质押人的下列事件:
(一)与质押人或质押人的主要领导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二)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
(三)质押人承担的各类债务、或有负债或向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担保;
(四)质押人在与质押权人或其他任何质押权人的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违约事件;
(五)其他影响质押人财务状况和担保能力的情况。
十一、质押人以质押资产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在不影响债务人今后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款项。但如果债务人同时面临质押人的追偿和质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要求,质押人同意债务人优先偿付其对质押权人的债务。
十二、如果债务人与质押人已经或将要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签订反担保合同,则该反担保合同不得在法律或事实上损害质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十三、依本合同设定的质押权不受质押人关、停、并、转、撤、承包、分立、合资、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十四、如质押资产因损坏、灭失、被征用等原因而价值减少时,质押资产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应用于偿还担保债务,如不足偿还全部债务,质押人对未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质押资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十五、如质押资产因其属性、用途的改变成为限制质押财产,或因质押人原因使质押权人未能就质押资产全部价值取得质押权,则一切后果和责任由质押人承担,质押人就该质押资产价值减少部分向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质押人对质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质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十七、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质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十八、如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房屋质押的,质押人在知悉质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质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质押房屋被拆迁的,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重新设置质押并签订新的质押协议,在原有质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质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提供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担保;对于以补偿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地产,质押人应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质押权人的权利
一、质押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质押人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及资信情况的财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
二、质押人为两人以上的,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质押人的质押资产。
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质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如发生质押人违背本合同项下约定情形,质押权人有权直接实现质押权,并要求质押人承担保证责任总额 的违约金。若造成质押权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押人因隐瞒质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经设定过质押权等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不实,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而给质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质押权人有权直接实现质押权,并要求质押人承担保证责任总额 的违约金。若造成质押权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费用的承担
一、因订立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质押登记/备案/撤销费等费用由质押人承担。
二、对质押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由质押人承担。
三、质押权人因向债务人催收已支付的借款及其他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等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处置质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质押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质押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合同的效力
一、质押权人提供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及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本合同在其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终止。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质押权登记手续,质押权自登记之时起设立。
六、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则质押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七、在本合同生效期间,质押权人给予债务人、担保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质押权人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应视为质押权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质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八、本合同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偿清后终止。
九、本合同一式份,质押权人执份,质押人执份,质押登记机构执份,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注意事项
质押权人已提醒质押人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出全面、细致、准确的了解,并应质押人的要求做出相应说明。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
第十八条 其他
一、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指示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其中当面送达或以信函方式送达的,以收件方签收之日为送达日;以传真方式送达的,以收到对方传真回复之日为送达日。
二、本合同生效后,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须由质押权人、质押人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
三、本合同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其它约定事项
质押权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质押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附件:
质押资产清单
质押资产名称
单位
数量
/面积
处所
所有人
价值
(万元)
备注
质押人(签章):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