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198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证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第五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第七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第八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第十二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十四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止环镜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二、将第十六条移到第一章,列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三、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但是太过度依赖煤炭资源。
1.量大质比一定优.
2.煤炭能耗高,重污染,国家不提倡。
3.当地人靠煤吃煤,坐等煤空,没有多元化发展。
4.受国际市场的影响大。
拓展资料:
山西省煤炭发展现状:
1、山西,是华夏民族的文明起源地之一,拥有非常悠久的人文历史。最让人联想到的就是煤炭资源丰富,比如:大同等一些产地。山西作为能源大省总在不经意间影响着中国,现如今山西省是人尽皆知的煤炭大省。
山西煤矿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山西煤矿多如牛毛,大大小小的矿井在山体中错落着,成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从1949年的3676处,经过大规模建设,到1997年达到最高峰10971处,伴随而来的是煤炭资源的浪费,环境的污染,经安全整治、整合重组和去产能等,减至2018年978处。2018年山西省采矿业固定资产投资(不含跨省、农户)增长速度下降53.5%;至2019年有所增长,增长速度为19.5%。
2、煤炭生产情况
煤炭产量上,山西省煤炭从1949年的267万吨,发展到2018年的9亿吨,占中国煤炭产量的比率从8.23%增至25.2%,70年中有58年煤炭产量位居中国第一,2019年山西省原煤产量97109万吨。
3、山西省煤炭出口情况
2014年山西省煤炭出口量达到45万吨,为近几年来最高值,之后出口量下降,2018年山西省煤炭出口量只有0.9万吨;2019年出口量有所增长,出口量为7.1万吨。
山西省将采取以下措施。
1.继续按照“定量、稳价、提效”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市场需求合理控制产能,科学组织生产,科学调控产量,稳定煤炭价格,合理安排销售计划,加大煤炭销量,维护煤炭市场平稳运行,保证煤炭供需平衡。
2.建立煤炭市场风险共担机制,全省煤炭企业实行同煤种、同区域、同流向、同价格机制,统一协调,加强合作,抱团取暖,坚决防止互相压价、内部竞争。
3.建立煤炭经济运行分析例会制度,加强对市场研判和日常运行监测,把握煤炭市场形势,防止市场出现大起大落。
4.加强货款回收管理,以防造成死债和形成新的货款拖欠。
5.保证省内重点行业、重点用户用煤需求。
6.加强企业管理,降低生产和销售成本,开源节流,减少企业支出,增加收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山西煤炭开采:
井工开采的煤矿地表沉降程度不同,但普遍存在,一些矿区出现了大型地表裂缝(如大同塔山),个别矿区还有CO溢出(如大同口泉沿线矿区),;地下水遭到破坏,导致矿区饮用水源紧张,地面植被和景观遭到破坏(如太原晋祠难老泉);矸石山污染环境,占用地面空间。
露天开采的煤矿(朔州平朔)地表植被被彻底破坏,粉尘污染、空气污染显著。
煤炭运输:
早期汽车运煤情况普遍,对空气、环境、文物(如酸雨侵蚀大同云冈石窟)污染严重。
煤化工和电力开发:
小型电厂和化工厂对空气污染严重,污水排放造成水体污染。
值得注意的是,山西煤炭开发主要由五大煤企(同煤、焦煤、潞安、晋煤、阳煤)完成,开采规范,安全较到位。绝大部分地表沉降没有对地表和居民造成严重影响(国有煤矿都留有足够的安保煤柱)。现代化矿井完全可以做到绿色无污染矿区。大部分老矿区的环境修复已经有较大效果。各地区棚户区改造早已基本完成。汽车运输煤炭已基本取缔。小型电厂和化工厂近年来已经少之又少。环境的破坏主要是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小煤矿小工厂造成的,近年来已基本被彻底遏制。煤炭开发对山西环境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但千万不能夸大其词。山西环境最大的决定方是几百万年来形成的黄土和黄河在多山区大高差条件下共同造成的水土流失。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民初期及中期,山西原煤开采的矿点及产量有所增加,然而当时中国内忧外患,煤矿工业发展受限。这个时期,山西开始进入商业采煤时期。
1937年,日本发动侵华战争。同年,大同市被日军攻陷。1937年至1945年,日本侵略者在此制造了一段中国煤炭开采的血泪史。
为了掠夺中国煤炭资源,日本侵略者在大同推行“以人换煤”的血腥政策,很多矿工仅仅是因为丧失劳动能力——就被活活扔进大大小小的“万人坑”和炼人炉。据了解,在此期间,日本侵略者掠夺大同煤炭约1418万吨,杀害矿工6万多人。
1949年10月1日以后,山西所有煤矿收归国有。据多位在煤炭行业工作多年的专家向记者介绍,在“改革开放”之前,乡、村一级都不允许开办煤矿;“改革放开”以后,该省的煤炭开采历程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2年到1990年。当时,中央政策是“大矿大开,小矿小开,有水快流” 。以前被称为“资本主义尾巴”的私人小煤窑,一夜之间在山西遍地开花。
“这个阶段,煤炭开采的特点是健康、稳定和快速。”一名煤炭局局长对记者说,几乎所有的煤矿都在政府有效管理之下,由于开采煤层浅所以基本没有机械化,且安全管理抓得好,“基本没有大矿难,小矿难也很少发生。”
第二阶段,从1990年到1998年。那时,山西普遍出现了“私开矿”,非法煤窑呈泛滥之势,“无序发展”。以大同市左云县为例,在此期间政府审批的合法煤矿约120个,而“非法井口”也将近120个,私开的煤矿则有150余座。“私开滥采,矿难频发”。
第三阶段,即1998年到现在。在矿难明显增多的形势下,为了遏制矿难,提高煤矿资源的利用率,在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进行一系列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山西实行了所谓“严查重罚、双管齐下、四位一体、关小建大”的十六字方针。全面推进煤矿探矿权、采矿权有偿转让,实施资源整合、采煤方法改革,以及严厉打击违法私开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