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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从容的飞鸟
专注的海燕
2023-01-28 15:59:24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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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信的皮带
甜美的鸭子
2026-04-09 17:33:5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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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9 17:33:5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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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9 17:33:5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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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9 17:33:5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省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采矿权人、隶属关系、设计生产能力、开采范围等事项或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经县(市、区)和市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

等待的冥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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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9 17:33:55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煤炭市场,维护煤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精煤推广顺利进行,有效控制大气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区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与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在市区经营煤炭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煤炭实行集中交易。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缓慢的电源
谦让的草丛
2026-04-09 17:33:55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实的大雁
年轻的镜子
2026-04-09 17:33:55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开采。

对于因技术、经济等原因近期内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国家规定的回采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和采煤方法等改变,造成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进行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入社会。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