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以及燃煤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障民生、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协调解决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市场监管、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环境保护知识公益性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根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高耗煤行业准入,严格控制燃煤火电、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能项目。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第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在用燃煤项目应当完成除尘、脱硫、脱硝等治理改造,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改善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划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可以划设禁煤区。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
划设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充分论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禁燃区内符合保留条件的燃煤锅炉,应当实施污染防治设施改造,达到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硫分、灰分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炭;禁煤区内不得储存、销售、使用煤炭。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但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优质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推进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第十七条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8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法律条文增加了近一倍。该法修改按照中央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完善:
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函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过滤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四、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燃煤、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问题。实现了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协同控制,从末端治理项全过程控制、精细化管理的转变。在第四章“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中,对加强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在加强燃煤污染防治方面,一是明确要求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二是明确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量、高灰分煤炭的开采。三是明确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燃煤。四是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五是加强对燃煤供热锅炉的管理。六是对工业锅炉进行规范。七是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提出排放控制要求。
五、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一是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要求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二是增设专章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明确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等。
六、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除倡导性的规定外,有违法行为就有处罚。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文有129条,其中法律责任条款就有30条,规定了大量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这部新法的操作性和针对性。二是提高了罚款的上限,如超标、超总量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得,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行为。四是丰富了处罚种类。如行政处罚中有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工整治、没收,取消检验资格,治安处罚等。
七、坚持立法为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一是删去了修订草案关于机动车限行的规定。二是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监督。秉承新《环保法》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立法思路,增加信息公开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信息公开的表述有11处规定。新增公众参与的规定2项。
解读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历经三审,从以前的7章66条扩展为八章129条,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仅在法条数量几近翻一倍,内容上也基本对所有现行法条作出修改。作为新环保法通过以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此次立法过程中主要是根据目前大气环境污染严峻形势,根据中央提出的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的修改。
加强监督强化政府责任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注重强化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法律还明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于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完善制度坚持源头治理
一直以来,大气污染治理之所以难,重要原因就在于很多手段都是末端治理,不但成本高,效果也差强人意。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改过程中,尤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从制定产业政策、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燃煤质量、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等几个方面着手,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相关的制度。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由于目前我们国家主要能源仍是煤炭,而且短期内这个能源结构难以改变,所以此次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了对煤炭的洗选,优化煤炭的使用方式,提高燃煤的洗选比例,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为减少燃煤大气污染,法律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对于反映较多的机动车污染问题,新法也对提高燃油质量标准、对燃油机动车新车的排放要求和新车的环保一致性都提出了要求。
抓住主因解决突出问题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历经三审,对社会普遍反映的主要问题都作了有针对性的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重点区域联防联治、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都作出了明确要求。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专设一章,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作出规定。明确由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此外,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法律还规定,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重典震慑加大处罚力度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129条,其中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条款就有30条,这无疑表明,对于违法行为,新法将采取重典手段,加强震慑,加大处罚,让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增加其违法成本,对污染企业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不仅规定了大量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这部法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新修改的法律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变为按倍数计罚,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新法还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罚。
此外,为了保障公民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多项规定。新修订的法律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新律同时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方面,法律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小区烧煤火可以投诉。一般的小区烧煤火都是可以向物业公司投诉的,这是属于安全隐患的。
房间里烧煤使用不当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在密闭居室中使用煤炉取暖、做饭,由于通风不良,供氧不充分,可产生大量一氧化碳积蓄在室内。烧煤炉时门窗紧闭,又无通风措施,未安装或不正确安装风斗,疏忽大意,思想麻痹,会导致煤气大量溢出。
封闭的室内气压低,煤气难以流通排出。另外居民使用管道煤气,如果管道漏气,开关不紧,均可使煤气大量溢出,造成中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目前国家提倡烧无烟煤,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煤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机动车检验:6年内私家车免上线检验
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今年9月1日起试行大部分6年以内的在用私家车免上线检验。
免检车辆的范围为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2010年9月1日(含)之后注册登记的私家小汽车,可享受免检政策2010年8月3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私家小汽车,仍执行原检验规定。
根据意见,今后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车主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处理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年检新政的新车仍需每两年申领一次检验标志,但如果在此期间车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仍需按原规定参加检验。
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时间路线合理可算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就工伤保险认定等内容进行了细化,突出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根据规定,符合下列4种“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将受到法院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
此外,针对工伤因第三人所致的索赔难问题,规定指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并已获工伤认定,本人或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可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煤炭经营:高灰高硫劣质煤将退出市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更加注重环保方面的监管,明确要求禁止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等劣质煤炭。
根据办法,凡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或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在煤炭储存方面,办法要求,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若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不合理,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