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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自觉的橘子
平常的玫瑰
2023-01-28 10:04:10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最佳答案
贪玩的眼神
秀丽的美女
2026-04-11 07:08: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推广应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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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爱的悟空
可爱的画笔
2026-04-11 07:08: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第九条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踏实的大雁
忐忑的背包
2026-04-11 07: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 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

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

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

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 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 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 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 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饱满的宝贝
忧虑的黄豆
2026-04-11 07:08:01
5.能源宪章——区域能源合作组织的典范01能源宪章组织目前是一个由西欧、东欧和原苏联地区国家及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52个成员国组成,并包括中国等19个观察员国在内的政府级致力于区域能源合作的国际组织。其以《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简称ECT)为核心,指导、规范各成员国和观察员国之间妥善处理有关能源问题,并借此促进一个真正开放、平等且相对稳定的国际能源市场的形成。

《能源宪章条约》是一个在加强国际社会能源领域合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多边协议,是能源宪章的灵魂和基础,它为所有缔约方之间的能源贸易和在能源投资、过境运输、能源效率、能源环境以及能源供应的安全性等领域合作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其主要条款的实施为欧亚地区的能源出口国、能源进口国和过境国之间的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基础,提供了发展欧亚地区多边能源合作的各种实施机制。随着世界能源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能源过境运输数量的增加,过境运输的地理情况日益复杂,过境运输的可靠性日益受到政治、经济、技术等各方面风险的影响,《欧洲能源宪章过境运输议定书》为双边和多边的过境能源运输提供了国际性的法律基础,有助于保证国际过境运输路线的畅通性和可靠性,因而在国际能源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能源宪章组织的成员国及观察员国分布《能源宪章条约》是在《欧洲能源宪章》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91年签署的《欧洲能源宪章》是以促进苏联等中、东欧国家与西方国家在能源事务方面开展互补合作为目的的政治承诺,但不具有法律效力。

随后,经过3年的谈判,在《欧洲能源宪章》基础上,包括所有原苏联共和国、中东欧以前实行中央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日本、澳大利亚、挪威、土耳其和瑞典等在内的49个国家及欧共体所有成员国于1994年12月共同签署了《能源宪章条约》,并于1998年4月16日正式生效。

《能源宪章条约》作为世界上首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建立一个开放、非歧视的国际能源市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基础。其内容涵盖石油、天然气、煤炭及可再生能源等各种能源资源类型,并从能源的投资保护、贸易和运输、效率及相关能源争端解决等方面加以规定,以求全面、有效、公平的维护各成员国在国际能源合作领域及国际能源市场中的利益。

(1)条约规定各国开展与能源有关的商业活动时,应遵循以下五项主要原则:

第一,对外国投资给予法律保护;第二,在能源物资及相关设备的贸易中遵循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GATT/WTO)准则;第三,保障能源及能源产品的运输安全;第四,通过协商、专家委员会调解以及国际仲裁等形式解决争端;第五,最大限度地降低能源污染,鼓励提高能源效率。

(2)在保护能源领域投资方面,条约规定:

第一,条约各国有责任建立稳定、平等和透明的良好投资环境,其核心在于非歧视原则,所有外国投资均应享有或国民待遇,或不低于外资注入国给予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第三国的待遇(二者取其优);第二,如果外资注入国违背条约义务,则投资公司或政府可向国际仲裁法庭起诉该国政府;第三,投资者有权选择雇用从事投资活动的主要工作人员;第四,由于外资注入国自然灾害、武装暴动或财产被没收而使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应给予补偿或给予非歧视待遇;第五,外资注入国政府应允许外国投资公司将其税后利润以硬通货形式汇往其他任何国家。条约将此条款与保护贷款人权益、保护有价证券和完成诉讼决议等条款同等对待。

(3)在能源运输领域,条约倡导各成员国遵循自由运输和非歧视原则,以便建立油气及其他能源多边发达的运输网络,并规定:

第一,各缔约国有义务在运输设施的使用和建立方面采取非歧视原则,不能通过采取任何无理拖延、限制和税收等手段来阻碍自由运输;应同等对待不同起运点、不同目的地及所有者的能源材料和产品,不能对其实行价格歧视。

第二,缔约国应鼓励相关实体在能源运输设施的现代化、开发和运行为更多缔约国提供服务的能源运输设施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缔约国在其提供的能源原料和产品过境运输及能源运输设施使用规定中应表明,其对过境原料和产品所提供的待遇不应低于起运于或运到本国的原料和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现有国际协议对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如现有运输设施在商业条件下不能满足过境运输的需要,则缔约国不能对建设新的运输能力设置障碍(条约附件特别提出,转型期国家可在特定时间段内暂缓履行此义务)。

第五,过境国有权不允许新建或改造其运输设施,以及额外扩大过境运输规模。但在这种情况下,它要向缔约国提供翔实论据,以证明上述行为将会对其本国能源系统的安全和效率造成威胁。

第六,如发生运输争端,任何一方政府不能因此停止或缩减运输数量,直到争端解决。

第七,能源宪章秘书长有权指定中间人调解争端,如争端无法迅速解决,则可以实行临时运输费。

(4)宪章条约规定,对于缔约国与投资者间在投资领域的争端,双方可以选择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国家和它国自然人或法人间投资争端,由争端公约(ICSID Convention)进行国际仲裁。

(5)在促进能源效率方面,条约及与之同时签署并生效的能源效率及相关环境问题议定书均倡导各签约国通过制定环保能源政策,促进能效稳固发展,并提高能源生产对环境所造成影响程度的信息透明度,以及加强该领域科研成果的交流等。

此外,宪章还规定其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常设秘书处位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代表大会是政府间组织,所有缔约国均是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两次例会,以讨论缔约国在能源合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条约及有关议定书的执行情况,研究讨论可能签署的有关能源问题的文件和草案,批准秘书处的工作和财务计划。同时,代表大会将下设投资、贸易、运输和能源效率四个工作组,分别负责处理各自相关领域内事务,并于每届代表大会之前召开工作组例会。

能源宪章条约自1998年4月生效以来,积极努力改善与OPEC等国际组织的关系,吸引国际大能源公司对宪章的兴趣,同时全力确保能源过境运输议定书谈判的成功,为世界范围内能源合作的良性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国际影响力随之不断提升,日益成为世界能源舞台上不可忽视的角色。因此,我国政府也已于2001年成为能源宪章代表大会的观察国,并于2002年派观察员赴宪章秘书处参与工作。

能源宪章组织的网址是:http://www.encharter.org。

灵巧的小蚂蚁
清爽的夏天
2026-04-11 07: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是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三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http://baike.baidu.com/view/72046.htm?fr=aladdin

玩命的苗条
标致的皮带
2026-04-11 07:08:01
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是相对于会穷尽的不可再生能源的一种能源,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小,而且资源分布广泛,适宜就地开发利用。

对可再生能源利用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和环境相协调。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既要重视规模化开发利用,不断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供应中的比重,也要重视可再生能源对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作用,更要重视与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协调。要根据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特别是要高度重视生物质能开发与粮食和生态环境的关系,不得违法占用耕地,不得大量消耗粮食,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坚持市场开发与产业发展互相促进。对资源潜力大、商业化发展前景好的风电和生物质发电等新兴可再生能源,在加大技术开发投入力度的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扩大市场需求,以持续稳定的市场需求为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建立以自我创新为主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开发和产业发展体系,加快可再生能源技术进步,提高设备制造能力,并通过持续的规模化发展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竞争力,为可再生能源的大规模发展奠定基础。

3、坚持近期开发利用与长期技术储备相结合。积极发展未来具有巨大潜力、近期又有一定市场需求的可再生能源技术。既要重视近期适宜应用的水电、生物质发电、沼气、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风电和太阳能热利用,也要重视未来发展前景良好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液体燃料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4、坚持政策激励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国家通过经济激励政策支持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解决农村能源短缺和无电问题,发展循环经济。同时,国家建立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市场机制,运用市场化手段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提高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水平,推进可再生能源产业化发展,不断提高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使可再生能源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得到更大规模的发展。

沉静的饼干
雪白的香氛
2026-04-11 07:08:01
2011年4月14日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在海南省三亚市举行,会议发表《三亚宣言》

全文:

1.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于2011年4月14日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举行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

2.中国、巴西、俄罗斯、印度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欢迎南非加入金砖国家,期待与南非在这一论坛内加强对话和合作。

3.致力于和平、安全、发展、合作的宏伟目标和强烈的共同意愿使我们拥有近30亿人口的5个国家从不同的大洲走到一起。金砖国家着眼于为人类社会发展以及建设一个更加平等和公正的世界做出重要贡献。

4.21世纪应当成为和平、和谐、合作和科学发展的世纪。我们以“展望未来、共享繁荣”为主题,就加强金砖国家之间的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坦诚深入的讨论,达成广泛共识。

5.我们坚信,金砖国家和其他新兴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稳定、推动全球经济增长、加强多边主义、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6.金砖国家是各成员国在经济金融发展领域开展对话与合作的重要平台。我们决心继续加强金砖国家共同发展的伙伴关系,本着开放、团结、互助的基本原则,以循序渐进、积极务实的方式推进金砖国家合作。我们重申这种合作是包容的、非对抗性的。我们愿加强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有关国际、区域性组织的联系与合作。

7.我们一致认为,当今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各国相互依存加深,世界正经历深刻、复杂而巨大的变化。面对不断变化的全球环境以及各种全球性威胁和挑战,国际社会应同舟共济、加强合作、共同发展。各国应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集体决策的基础上,加强全球经济治理,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提高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发言权。

8.我们致力于推动多边外交,支持联合国在应对全球性挑战与威胁方面发挥中心作用。为此,我们重申,需要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有效、更有代表性,以更成功地应对当今全球性挑战。中国、俄罗斯重申重视印度、巴西和南非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其希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9.我们强调,金砖国家5个成员国在2011年同时担任安理会成员,有利于就和平与安全问题紧密合作,加强多边主义,促进就安理会审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协调。我们对当前西亚北非以及西非地区局势动荡深为关切,衷心希望相关国家和平、稳定、繁荣、进步,根据其人民的合法愿望在世界上享有应有的地位和尊严。我们都赞同避免使用武力的原则。我们主张,应尊重每一个国家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10.我们愿在安理会就利比亚问题加强合作。我们认为,各方应通过和平手段和对话解决分歧,联合国和地区组织应发挥应有作用。我们支持非盟关于利比亚问题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倡议。

11.我们重申强烈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强调任何理由都不能为恐怖行为辩解。我们相信,联合国应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和准则,在协调全球反恐行动方面发挥中心作用。我们敦促联合国大会尽快完成《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的谈判,呼吁所有成员国批准该公约。我们决心强化合作,应对这一全球威胁。我们承诺合作加强国际信息安全,并对打击网络犯罪予以特别关注。

12.我们注意到,世界经济逐渐从金融危机中复苏,但仍面临一些不确定因素。主要经济体应继续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努力推动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

13.我们致力于不断加强经济金融和贸易领域合作,确保金砖国家经济继续保持强劲增长势头,为世界经济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14.我们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期待2011年举行的二十国集团戛纳峰会在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等领域取得新的积极成果,支持二十国集团成员稳定国际金融市场,实现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支持全球经济增长和发展。俄罗斯提出主办二十国集团2013年峰会,巴西、印度、中国和南非对俄方提议表示欢迎和赞赏。

15.我们呼吁各方积极落实二十国集团峰会确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目标,重申国际经济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应该反映世界经济格局的变化,增加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

16.我们认识到,国际金融危机暴露了现行国际货币和金融体系的缺陷和不足,支持改革和完善国际货币体系,建立稳定、可靠、基础广泛的国际储备货币体系。我们欢迎当前就特别提款权在现行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作用进行讨论,包括特别提款权一篮子货币的组成问题。我们呼吁更多关注当前新兴经济体面临的跨境资本大进大出风险。我们呼吁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和改革,加强各国政策协调与监管合作,促进全球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的稳健发展。

17.粮食、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高位波动成为当前世界经济复苏面临的新风险。我们支持国际社会加强合作,通过减少市场扭曲确保实体市场稳定和强劲发展,同时进一步监管大宗商品金融市场。国际社会应共同致力于增加产能,加强生产国和消费国对话,稳定供需关系,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国际社会要相应加强对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防止出现扰乱市场的行为。我们应解决国际、地区和国家层面缺乏可靠、及时的供求信息的问题。金砖国家愿就粮食安全问题开展更紧密合作。

18.我们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我们认识到可再生能源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重要作用。我们相信,在开发可再生能源领域加强合作和信息交流是重要的。

19.核能将继续在金砖国家未来的能源组成中占据重要位置。核电站的设计、建设及运行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应得到严格遵守。各国应在此条件下就发展以和平为目的的安全核能开展国际合作。

20.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可持续增长是世界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我们认为增长和发展对消除贫困、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至关重要。消除赤贫和饥饿是全人类在道义、社会、政治和经济方面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是当今世界尤其是非洲和其他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面临的最严峻的全球性挑战之一。

21.我们呼吁国际社会积极落实2010年9月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争取于2015年如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22.气候变化是威胁公众和各国生计的全球性挑战之一。中国、巴西、俄罗斯、印度赞赏和支持南非主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七次缔约方大会暨《京都议定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我们支持“坎昆协议”,愿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推动德班会议按照“巴厘路线图”授权,根据公平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加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实施达成全面、平衡和有约束力的成果。金砖国家将就德班会议加强合作。我们将在本国经济和社会适应气候变化方面加强务实合作。

23.实施《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约堡实施计划》及多边环境条约中所强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应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手段。中国、俄罗斯、印度、南非赞赏巴西2012年承办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期待与巴西共同努力,推动会议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就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三个领域达成新的政治承诺,并取得积极务实成果。巴西、俄罗斯、中国和南非赞赏并支持印度承办《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巴西、中国和南非也赞赏并支持印度于2012年10月举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六次缔约方会议。

24.我们坚定承诺在社会保护、体面工作、性别平等、青年、公共卫生包括艾滋病防治等领域加强对话与合作。

25.我们支持非洲国家在“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框架下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化进程。

26.我们一致赞同继续推进和扩大金砖国家间经贸投资合作,鼓励各国避免采取保护主义措施。我们欢迎2011年4月13日在三亚召开的金砖国家贸易部长会议所达成的成果。巴西、中国、印度、南非承诺并呼吁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支持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强大、开放、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支持以多哈回合谈判现有进展为基础并根据其发展授权,推动谈判早日取得成功、全面、均衡的结果。巴西、印度、中国、南非全力支持俄罗斯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27.我们审议了金砖国家在各领域的合作进展,认为这些合作是卓有成效的,金砖国家具备开展更紧密合作的基础和条件。我们致力于巩固金砖国家的合作,并将进一步形成其自身议程。我们决心把加强合作的政治意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行动,并为此核准“行动计划”,作为下一步开展各领域合作的基础。我们将在下次会晤上审议该计划的落实情况。

28.我们愿在科技和创新领域探索合作的可能性,包括和平利用太空。我们祝贺俄罗斯政府和人民庆祝尤里·加加林进入太空50周年,此举开启了科技发展的一个新时代。

29.我们相信,2011年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2013年喀山世界大学生运动会、2014年南京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2014年索契冬季奥运会和残奥会、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2016年里约热内卢夏季奥运会和残奥会、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足球赛,都将取得成功。

30.我们对日本遭受灾害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向日本人民致以诚挚慰问。我们将继续对日本克服灾害后果切实给予支持。

31.巴西、俄罗斯、印度、南非领导人感谢中国政府举办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感谢海南省和三亚市政府和人民对会晤的支持。

32.巴西、俄罗斯、中国、南非感谢并全力支持印度主办2012年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

害怕的水壶
自觉的水壶
2026-04-11 07:08:01

1.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国家政策:当前国家对新能源汽车消费端的支持总的来说可概括为金钱补贴、税费减免、牌照路权三个方面。从2018年2月12日起实施,2月12日至6月1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上牌的新能源乘用车、新能源客车按照此前对应标准的0.7倍补贴,新能源货车和专用车按0.4倍补贴,燃料电池汽车补贴标准不变。从2018年起将新能源汽车地方购置补贴资金逐渐转为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使用和运营等环节。

2.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纯电动乘用车30分钟最高车速不低于100km/h。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不低于90Wh/kg,对高于120Wh/kg的按

1.1倍给予补贴。

3.

1.政策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进入飞速发展起2011年初出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篇第十章提到汽车产业要加强节能减排科研力度,新能源汽车产业要重点发展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为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而即将出台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1年~2020年),进一步为我国新能源汽车的发展明确了目标。

拓展资料:新能源一般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加以开发利用的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地热能、波浪能、洋流能和潮汐能,以及海洋表面与深层之间的热循环等;此外,还有氢能、沼气、酒精、甲醇等,而已经广泛利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等能源,称为常规能源。随着常规能源的有限性以及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环保和可再生为特质的新能源越来越得到各国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