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海关检验。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主管海关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主管海关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管海关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口岸海关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海关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海关总署报告。
海关总署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第十二条 海关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十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第十五条 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第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第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煤炭生产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煤矿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3–7天的矿井设计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依据 《关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备忘录》(发改运行〔2016〕 2808 号)对不同价格区间的设定,煤炭生产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储煤:设有储煤厂的煤矿,当动力煤价格处于绿色区域时,应保持不低于 5 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下跌 超出绿色区域下限时,煤矿应保持不低于7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5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矿储煤量可不高于3天设计产量。不设储煤厂的煤矿,应根据《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有关规定,保持装车仓最大设计储煤量。
(二)煤炭经营企业,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 经销等活动的煤炭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3天的日常经营量。当市场供不应求、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炭经营企业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月均经营量。
(三)煤炭主要用户。电力、建材、冶金、化工等重点耗煤行 业的相关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煤炭最低库存原则上不应低于近三年企业储煤平均水平;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 其存煤量不应高于最高库存,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两倍的最低库存量。库存界定范围。生产企业的库存包括场存煤、站存煤,不包括 发运到港口、集运站或分销基地的存煤。主要用户的库存指厂存煤 (包括距厂较近的自有或租用堆场、专用码头存煤),不包括在途 煤。 考虑到电煤占煤炭消费的比例最高,又是保障电力企业稳定生 产的关键,目前先行制定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 定,其他相关行业可参照电力行业或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由有关部 门会同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指导 意见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在保证稳定供应的前提下,研究制定本地区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意见》规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分为
煤炭股票龙头股:
1、山煤国际【600546】: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成立于1980年(庚申年),是全国四家具有煤炭出口成交权的出口企业之一和山西省唯一拥有出口内销两个通道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业务已形成三大支柱产业,即煤炭能源产业、高铁轮对制造产业和金融投资产业。截至2008年底,总资产达136亿元,职工总数6314人,子公司35个。08年公司共完成煤焦贸易量4285万吨,销售收入达219亿元,利润10.4亿元。
公司拥有完整的煤炭种类,形成了煤种齐全的煤炭生产基地,不仅地区分布广、储量大,而且品种齐全、煤质优良,公司的煤炭资源覆盖了山西省长治、大同、临汾和晋中等煤炭主产区,出产煤种包括焦煤、肥煤、贫煤、贫瘦煤、无烟煤、气煤、长焰煤等,成为我国国内少数几个有能力同时提供多种煤炭品种以满足不同客户需求的煤炭生产企业。
2、陕西黑猫【601015】:
国家先后出台了《环保法》、《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行动计划》、《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行动计划》、《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保护税法》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下发了《陕西省铁腕治霾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陕西省铁腕治霾打赢蓝天保卫战2018年工作要点》等系列节能减排法规及实施方案,焦化企业节能减排压力进一步凸显。
3、中国神华【601088】:煤炭龙头股。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煤炭、电力的生产和销售,铁路、港口和船舶运输,煤制烯烃等业务。
4、陕西煤业【601225】:煤炭龙头股。公司煤炭资源品质优良,97%以上的煤炭资源位于陕北、彬黄等优质煤产区,呈现一高三低的特点,是优质的环保动力、冶金及化工用煤。
煤炭板块股票其他的还有: 华阳股份、盘江股份、晋控煤业、潞安环能、开滦股份、兖州煤业、平煤股份、新集能源、中煤能源、ST大洲、远兴能源、淮北矿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