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生产、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地(州、市)、县(市、区)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总量,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能耗先进指标,节能先进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以及违法用能情况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公共服务。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节能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节能宣传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分别编制本行业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需要制定严于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可以制定自治区节能地方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国家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节能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不符合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更新、改造。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六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及节能具体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及时掌握用能情况。第十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信息,并向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使用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还可以采取分区域分时供电及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等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规定。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四)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内容。第五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安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安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