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
法律分析:(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 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人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如果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 月8 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中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光伏电站电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西北地区是0.25 元/度),另外一部分是国家财政部从可再生能源基金里面拨付的财政补贴。如果按公告解读,以后光伏发电企业从国家财政部拿到的光伏电价补贴将不用开具增值税发票,这对广大光伏发电企业来说将是利好消息。
据悉,公告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对于会计来讲,简单分录是指只涉及两个账户的会计分录,即一借一贷的会计分录。
但是,如果涉及较多的会计科目,相地来说。会计分录就比较难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人等。
北京现在的电费一档二档三档是把电费的收取标准分为了三个档次,也就是阶梯式电费。
第一阶梯为基数电量,为每月1-240千瓦时的电量,电压等级不满一千伏的每度0.4883元,一千伏及以上的每度电0.4783元。
第二阶梯电量较高,240千瓦时-400千瓦时的电量,电压等级不满一千伏的每度0.5383元,一千伏及以上的每度电0.5283元。
第三阶梯电量更多,400千瓦时以上的电量,电压等级不满一千伏的每度0.7883元,一千伏及以上的每度电0.7783元。
扩展资料:
北京电价相关规定:
1、所列价格,均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0.52分;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62分;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居民生活用电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0.1分,一般工商业及大工业用电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1.9分。
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在执行输配电价基础上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标准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0.52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62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1.9分。
2、对农业排灌用电、抗灾救灾用电,按表所列分类电价降低2分执行。
3、峰谷电价时段划分为:高峰时段(10:00-15:00;18:00-21:00),平段(7:00-10:00;15:00-18:00;21:00-23:00),低谷时段(23:00-7:00);夏季尖峰时段(7-8月11:00-13:00和16:00-17:00)。
4、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工业用电100千瓦及以上电价);电压等级不满1千伏的,按照1-10千伏价格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电价
1、第一等级:家庭用电不超过210度/月的用户
如果是每月家庭总用电不超过210度的用户,便分为第一等级,这一等级的用户用电价格是保持不变的,电价依然是0.5469元/度。
2、第二等级:家庭用电在210-400度/月的用户
每个月用电量在210-400度的用户,在第一等级标准的基础上,会多收取0.5元/度,也就是用电价格为0.5969元/度。
3、第三等级:家庭用电超过400度/月的用户
每个月家庭用电量在400度以上的用户,在第一等级标准的基础上,每一度电会多收取0.3元,也就是用电价格为0.8469元/度。
1、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中的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外,均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1.436分钱;除农业生产用电以外,均含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0.5分钱、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83分钱和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05分钱。
除农业生产用电、中小化肥用电外,均含农网还贷资金2分钱;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其中居民生活用电0.1分钱、其余各类用电0.8分钱;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价格,按上表所列的分类电价降低1.7分钱(农网还贷资金)执行。
2、居民生活用电分时电价时段划分:高峰时段8:00-22:00,低谷时段22:00-次日8:00。大工业用电、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六时段分时电价时段划分:尖峰时段19:00-21:00;高峰时段8:00-11:00、13:00-19:00、21:00-22:00;低谷时段:11:00-13:00、22:00-次日8:00。
3、居民1-10千伏“一户一表”用户用电价格在不满1千伏“一户一表”居民用电价格基础上相应降低2分钱执行。
4、不满1千伏大工业用电价格在1-10千伏大工业用电价格基础上相应提高3.8分钱执行。
2,”国家能源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厦门大学中国能源研究中心主任林伯强介绍,其中有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3,此外,还有各种部分地方性基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