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部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
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事业单位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经济监督部门。第三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通过对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为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第二章 审计机构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
(一)煤管局、省(自治区)煤炭厅;
(二)矿务局(独立矿);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单位;
(四)独立的煤矿机械设备制造厂、洗煤厂、化工厂、矿灯厂等;
(五)独立的基建施工企业;
(六)独立的基本建设单位;
(七)独立的有下属单位的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虽没有下属单位但财务收支较大的独立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
(八)煤田地质总局及各煤田地质局、公司;
(九)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及所属各分院、所;
(十)煤炭设计研究院;
(十一)大中专院校;
(十二)其他有下属单位的国家事业单位,以及虽没有下属单位,但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国家事业单位。
上述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内部单位或下属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机构或设专职审计员。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煤炭主管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事务所,其性质为内部中介组织,不能代替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事务所应与内部审计机构分开,按各自的职能开展工作。第三章 审计人员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助师(助理审计师或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财会、经济、工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第十一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第四章 审计范围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监督的范围如下:
(一)本单位及下属单位;
(二)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
(三)有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资产的集体企、事业单位;
(四)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与境内、外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
(五)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及工会兴办的企、事业单位;
(六)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各种学会、协会;
(七)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八)应该接受内部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或部门。第五章 审计任务第十三条 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一)检查财务计划和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企、事业单位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附决算审计意见书。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一)检查企业财产在经营者任期内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二)固定资产出资、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应经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部评估;
(三)处理财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时,审计部门应进行核实并签注意见;
(四)承包合同签订前,应由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包单位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查情况进行核实,未经审计,承包合同不得签订;
(五)企业变更或终止时,应由上级审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进行审计,或有审计人员参与对其国有资产的清查。
(一)煤炭企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部文件、图表及资料;
(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等文件;
(四)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必需的有关材料;
(五)生产矿井年检形成的有关材料。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归档要求:
(一)实行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立卷制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单位应将报批后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并按规定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各级审查部门移交归档;各发证机关应将报批材料及审批文件等系统整理,按年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一式一份。申办单位、各级审查部门和发证机关各保存一套。归档文件材料须是原件(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由申办单位保存,发证机关只保存许可证副本存根)。
各申办单位可根据需要,复制若干套送交有关部门;
(三)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制成材料及格式统一、符合要求,图样清晰,字迹工整,装订整洁,禁止使用不牢固的书写及制成材料;
(四)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按顺序进行卷内排列,以做到完整有序;
(五)对整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统一装盒,清点造册后向档案部门移交;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两种;
长期保管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煤矿实际生产年限。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工作,对档案部门的库房、人员、设备等工作条件给予保证。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接收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及编目,并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除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套文本档案外,还应使用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统一档案管理程序,建立软件档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颁证机关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计算机档案管理总库和分库,各矿务局(公司)、县(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建立基础库。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保管、统计、鉴定及利用开发等项工作。第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凡因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材料混乱、丢失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将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批文和一份申请书报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档案室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区内中、小型矿井及附属企业等工程设计;矿井开拓延深工程设计;矿井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分阶段设计;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及结构工程设计;矿、厂的技术改造工程设计等。第8条 矿井的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工作面设计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按审批程序审批后,提交设计部门。第9条 矿井设计应选择适用的技术与装备,坚持技术与经济统一的原则,搞好采、掘、机、运、通、选综合配套。
1、有条件的矿井应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的新工艺、新装备。设备选型应坚持高强度、大功率、技术先进、性能可靠、环节配套的原则。适合普采的矿井,应推广高档普采机械化采煤,采用先进的采、掘、支、运装备。条件适合的,可采用水力采煤。
2、煤巷、半煤巷掘进设计,应坚持掘进机械化与采煤机械化相配套的原则,积极采用掘进机作业线。
3、矿井和采区运输设计应采用连续化运输方式。大、中型矿井的大巷运输应优先采用胶带运输机或底卸式矿车。综采辅助运输应选用单轨吊、卡轨车、齿轨卡轨车或其它运输设备。对采区、大巷运输和矿井提升、地面储、装、运生产系统的设计,尽量实现自动化集中控制,配备先进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采区的大型固定设备应选用高效、节能、运行安全可靠、监测监控程度高的新装备。
5、小型矿井可采用适合本矿井开采条件的机械化设备。
6、各类矿井都必须根据煤质、市场、环保和效益的要求,补建、扩建或改造选煤厂。第10条 矿井设计的审批程序与工程管理:
1、矿井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立项程序。利用国家贷款的矿井改扩建项目,由有设计资格单位做出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编制项目建议书,报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落实项目资本金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初步设计。
改扩建矿井设计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预可行性研究应有说明书(技术方案和有关条件的初步分析)和相关的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说明书(含技术方案和经济评估)和图纸,初步设计应有说明书、图纸、机电设计及器材清册和概算四部分组成。施工设计要在施工前四个月送交施工单位。
工程施工中,设计单位和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设计内容、计划和安全措施的要求进行全过程检查落实。
单位工程完工后,煤管局(厅、公司)或委托矿务局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验收。工程合格后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和竣工图纸。
改扩建工程竣工后,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煤管局、矿务局)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要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2、矿井开拓延深设计,由局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延深设计的主要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工程开工前半年编制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预算,工程竣工后由局组织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煤管局(厅、公司)备案。
3、矿井技术改造设计必须在生产能力核定和矿井发展规划基础上进行。利用国家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均应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工艺(或系统)改变较大的项目,还应按规定报批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与所设计内容相对应的设计资质。
生产环节局部改造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矿批准,改造设计由局总工程师批准。
4、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局审批。采区地质报告提前一个月送交设计单位,采区设计提前三个月送交施工单位。新采区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
5、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有煤和瓦斯突出、受水害、火灾严重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和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局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