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力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学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
(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单位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增钢铁、焦化、铸造、水泥、平板玻璃等产能;确有必要新建的,应当严格执行产能置换,符合区域、行业规划环评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使用条件的区域,推广洁净燃料和高效清洁环保炉具。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销售和使用环节的民用散煤煤质检测,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依法予以处置。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煤炭开发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依法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标识、管理计划、申报登记、源头分类、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应急预案备案等管理制度,加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内部收集、贮存及转运行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规范收集、贮存、转运及处置医疗废物行为。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有效处理农村生活污水。
万亿元。国务院、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住建部、农业部等多部位均出台了支持政策。
北京市政策
12
层以下必须安装太阳能,否则楼盘不予验收。
其中很多个地方的支持政策也有不同:
天津市政策
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系统,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河北省政策
高层建筑或将规模化推广,
政府扶持大量化安装太阳能。
山西省政策
组建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市政拨款1.5
亿为可再生能源应用和建筑节能的专项经费。
内蒙古政策
推动五位一体计划,将被动式太阳能暖房、日光温室、沼气池、太阳能暖圈、与厕所进行整体建设。
辽宁省
对太阳能光伏发电实行财政补贴,包括电价补贴标准和省市负担比例。
吉林省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包括能源增值税,能源补贴税,能源设备进口关税和能源企业所得税。
黑龙江
2010
年至2020
年,哈尔滨市将新建59
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新型能源项目,计划总投资452.7
亿。
上海市
根据2012
年补贴标准,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建筑物光电一体化与建筑一般结合的利用形式适用补贴。
江苏省
推行农村开展“百乡千村万台太阳能热水工程”,选取新建大型楼盘,高标准应用太阳能。
浙江省
推广太阳能光伏发电,提出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
福建省
采取减免增值税、投资补助、鼓励联网、互通余缺、多余收购。
江西省
在城区推广普及太阳能一体化建筑、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并建设太阳能空调制冷示范工程。
山东省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12
层以下居住建筑要做到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河南省
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推广。
湖北省
新建12
层及以下热水需求建筑,以及政府机关和投资的建筑、新农村建设中的居住用房等建筑工程。
湖南省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及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优先安排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城镇项目。
广东省
新建12
层以下住宅建筑,必须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太阳能光热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通过专家评审列入示范项目后即可得到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补贴。
海南省
对列入省新能源重大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给予补助,原则上单个项目最高补助资金不超过3000
万元。
重庆市
重庆市财政局、市建委决定今年和明年共拿出5000
万元,用于补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
四川省
对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建设中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特别是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和节能改造时强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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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有税收专家表示,税收在我国今后加强对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将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税收政策和完善措施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减有免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对于改善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意义重大,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能源消耗的加快,我国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扶持政策逐年增多。
增值税主要有5项: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属于生物质能源的垃圾发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风力发电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自2005年起,对国家批准的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变性燃料乙醇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部分大型水电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消费税方面,自2005年起,对国家批准的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变性燃料乙醇实行免征消费税政策。部分税收优惠政策虽然仅适用于个别企业,但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二、有奖有罚
税收促进能源节约经济发展离不开能源的支撑,能源的承载能力制约着经济的发展,而能源并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因此,建设节约型社会已成当务之急,更是一场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革命”。
相关专家表示,我国能源利用效率目前仍然很低,比以发达国家为主要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落后20年,相差10个百分点。但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在税收方面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节能减排行动。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独立核算的煤层气抽采企业购进的煤层气抽采泵、钻机、煤层气监测装置、煤层气发电机组、钻井、录井、测井等专用设备,统一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抵免新增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在增值税方面,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作为节能建筑原材料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在消费税上,《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汽油、柴油分别按0.2元/升、0.1元/升征收消费税,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实行差别税率。200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调整的消费税政策规定,将石脑油、润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燃料油等成品油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同时,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税目税率。按照新的国家汽车分类标准,将小汽车税目分为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两个子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大小分别适用3%、5%、9%、12%、15%和20%六档税率,对中轻型商用客车统一适用5%税率,进一步体现“大排气量多负税、小排气量少负税”的征税原则,促进节能汽车的生产和消费。
在资源税方面,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征收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自2004年以来,陆续提高了23个省(区、市)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提高了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其中,部分油田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已达到条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30元/吨和15元/千立方米;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地方政府可根据有关油田、矿山的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对低丰度油田和衰竭期矿山在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该政策有利于鼓励对低油田和衰竭期矿山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体现了节约能源的方针。
在出口退税方面,自2004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来,为限制高污染、高能耗、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取消部分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主要包括各种矿产品的精矿、原油等。对上述产品中应征消费税的产品,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对部分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降为5%,主要包括铜、镍、铁合金、炼焦煤、焦炭等。
三、优惠多多
税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税收政策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鼓励、支持企业积极进行资源的综合利用。
其中,增值税就包含了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2001年将其中的综合利用水泥产品改为增值税即征即退;二是对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三是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油母页岩炼油、废旧沥青混凝土回收利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煤矸石、煤泥、煤系伴生油母页岩等综合利用发电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四是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五是逐步取消对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对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四、可抵可免
保护环境有“绿色税收”支持当前我国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形势十分严峻,污染总体水平相当于发达国家上世纪60年代水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约为4000亿元。因此,保护环境,促进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从2001年起,我国开始陆续出台了一些环境保护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有税收专家因此将这些环保性的税收定义为“绿色税收”。从已经出台的税收政策看,目前的“绿色税收”主要集中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上。
增值税方面,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生产的二水硫酸钙等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方面,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内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目前企业环保设备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上述政策执行。
调整与完善:节能减排税收政策将更加系统全面我国已出台的4大类30余项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税收政策,对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这些年的执行情况看,现行税收政策还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主要包括:一是在支持的范围和力度上与《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和《清洁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技术设备的开发推广缺乏必要的税收支持政策;二是虽然出台了一些支持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因为缺乏对这项工作发展的整体把握,一些政策没有及时进行调整,一些新的政策尚未实施,税收支持节约能源资源和环境保护的作用还有待加强。
与国外相对完善的生态税收和循环经济税收制度相比,我国缺少针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门税种。同时,现行税制中为贯彻循环经济思想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比较单一,主要是减税和免税,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税收抵免、延期纳税等国际上通用的方式在我国基本没有。
据了解,有关部门正针对现行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结合税制改革和税种特点,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要求,研究完善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工作中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能源节约、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税收政策,争取尽快建立健全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体系。
有关专家认为,企业在进行节能、环保等项目的立项、建设时,眼光不能仅盯着现有节能减排方面的税收政策,而是要综合考虑,用好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投资加速折旧等一切可以利用优惠政策,并兼顾国家将要出台的优惠政策,统筹进行筹划,才能使投资收益实现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1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2000.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 1999.12.2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 1998.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正) 200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10.28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2006.08.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 2004.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 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 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06.28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01.02
法律分析:回收再生资源经营范围:回收废塑料、废纸、废旧金属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发机械设备能环保技术开发与服务上述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装、维修、租赁机械设备售塑料制品、纸制品、金属制品、电子产品、手机、服装鞋帽、计算机硬件洁服务业管理通货运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通货运、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废旧金属回收与销售,废金属薄料、铁屑压块来料加工,金属件铸造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钢材,货运代理,仓储服务,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技术的研发。再生资源公司经营范围是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资源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3月12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年修订),《水法》(2002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年),《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 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部,自然资源法15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 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 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 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