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能耗量在1.39亿吨标准煤以内。
去年以来,陕西省紧盯“十三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全省能耗总量控制在1.39亿吨标准煤以内,扣减超额消纳可再生能源后,完成“十三五”能耗强度下降15%的目标,为推动碳达峰、碳中和奠定了基础。
在碳达峰、碳中和要求下,今后的高耗能项目,特别是以煤炭消费为主的项目要严格控制、从严掌握,尤其一些小机组、小兰炭、小炼化项目要逐步退出,为新的高质量项目腾出发展空间。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生活利用的太阳光照、风、热量、云水、降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优惠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开展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发展新业态,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消费,增强公众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意识。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双方约定汇交;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气象探测资料公共信息平台汇交。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汇交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省气象主管机构。第十一条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资料,组织开展全省气候资源的变化和分布状况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信息公报。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未公开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不予提供的,应当予以说明。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评估,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气候资源综合调查评估,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气候承载力、气候风险等内容作出研判、预测。
审批手续上看,没有问题。这个项目看起来是合法的,但现在情势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特别是停建三年后,是否需要重新环评?这个确实是有很大争议的。
1、如果决定要建焚烧发电厂,那当地政府这些年就绝对不能在周边搞开发;
2、既然已经搞开发了,就不能拿百姓当小白鼠,百姓生命健康安全更重要!
一、2005年项目开始启动,当地的选址上,四周是一片田地,几乎没有小区;
现在政府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在周边开发居民小区,那这个项目还能再坚持上马吗?业主们到处告,政府回答:“经查,咸阳市城市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属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选址工作始于2005年……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咸阳市不得在其400米防护距离内规划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先河社区、安谷园小区分别距该厂约857米、1100米左右,其他地方距该厂也较远……省政府已要求咸阳市就城市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相关情况向当地群众做好宣传和解释说明工作。”
二、政府准备将此项目作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的亮点工程。
2006年11月中旬,项目的环境评价单位发布了为期十天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并随后得到陕西省环保厅的批复。陕发改能源〔2007〕115号文件显示,2007年2月,陕西省发改委也对该项目的建设予以核准批复。
项目因资金问题,于2008年4月停工。2011年3月份,项目重新低调开工,此时距工程停工已近三年,而距项目环评公示时间则超过了四年。
三、问题是,就在这几年中,渭河南岸地区面貌大变。是否需要重新环评?
渭河南岸原来是咸阳的城市边缘,垃圾焚烧发电厂选址时就是因为那里比较偏远,但在西咸新区的规划中,南岸又处在中心位置,那区块功能定位自然要变化,只能说与这个项目在规划的衔接上出现了问题。
规划衔接不畅带来的最大现实是:在建设中断三年后,这一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重新开工时是否需要重新评价环境影响?原来不住人,现在让住人了,那这个环评是不是需要重新再搞,如果不搞,这对百姓负责吗?
合法也罢,非法也罢,关键是心里要有老百姓呀!如果心中无百姓,即使合法又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