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举报煤矿的违规违法行为?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省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有效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煤矿企业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企业。
违法煤矿企业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者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煤矿企业。第四条 发现非法违法煤矿企业,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五条 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罚款。第六条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的罚款。第七条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对发生死亡事故的非法违法煤矿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决定批复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个单位,老板只有一个,就那么一双眼睛。而可能的管理漏洞却多如牛毛,单靠老板一个人,怎么可能盯得过来呢?
法家的商鞅提供了一个解决之道:赏告奸罚连坐。有人违规,揭发举报有赏,包庇纵容一同处罚。
山西的一家焦炭厂,生产需要大量煤炭,有40多家煤炭供应商。
有一段时间,煤价大幅上涨。有些煤老板就打起来了歪主意,往煤炭里掺煤矸石。
40多家煤炭供货商,都往焦炭厂的煤场卸煤,怎么才能知道哪家诚信经营,哪家掺杂使假呢?
焦炭厂老板经过一番琢磨,两招儿搞定:
第一,对所有供应商结算,押一批付一批。煤老板把煤送来了,上一批次的煤没有问题,就结清上次的款项。
第二,发动所有的卸煤工,一旦发现谁往煤炭里掺煤矸石,立刻举报,给予重奖。
重奖什么呢?现场奖励5万元,同时送卸煤工夫妇到欧洲旅游一趟。
当时,5万元相当于一个卸煤工几年的工资。制度一出台,卸煤工群情耸动。
一天,一个卸煤工举报,说白班的时候,看到几辆自卸车在门口待着,就是不往煤场进,很可能有猫腻。估计是想到了夜班,趁天黑鱼目混珠。
焦炭厂派人盯紧,果然,在这几辆车上发现了煤矸石。
焦炭厂兑现承诺,奖励举报者5万元钱,送他们两口子到欧洲旅游。
从此以后,所有的卸煤工都把眼睛擦得雪亮,都拼命想挣这一笔举报重奖。有一些不开眼的煤炭供应商掺杂使假浑水摸鱼,都无一漏网。
《韩非子》也说了类似的道理:明主者,使天下不得不为己视,天下不得不为己听。故身在深宫之中而明照四海之内,而天下弗能蔽弗能欺者,何也?暗乱之道废而聪明之势兴也。
英明的领导都懂得,只有发动员工的积极性,依靠制度的力量,才能把管理做到位啊!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使用第八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第十三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
(三)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四)向本市中心城区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
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电力、煤炭运销等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执行使用工作。第六条 鼓励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广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同一县(市、区)、同一煤炭生产企业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票据所开具的煤炭销售总量之和不得超过其年核定生产能力。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台账。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第十条 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销售煤炭或者加工转化产品时应当将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加盖本企业印记并注明日期后转交给购煤企业或者煤炭用户。第十一条 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以下简称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县级以上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按月上报所在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纠察机构)。省煤炭销售办公室、煤炭纠察机构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应当逐级按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时应当逐月向省煤炭销售办公室按实际发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煤炭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省内煤炭用户必须将购买煤炭时取得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按实际采购量逐月上缴所在地煤炭纠察机构。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违法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运输企业及煤炭用户发放煤炭销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及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煤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