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证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第五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第七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第八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第十二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十四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适用部门 颁布部门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 2004.03.14 全国人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次修正案) 2009.02.28 全国人大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 1996.08.29 全国人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3.05.01 全国人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11.01 全国人大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009.05.01 全国人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 2009.05.01 全国人大
9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05.01 全国人大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92.10.01 全国人大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04.01 全国人大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6.12.01 全国人大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 2007.06.01 全国人大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10.30 全国人大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管理法 2001.10 全国人大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修订) 1992.04.03 全国人大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 2004.05.01 全国人大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07.01 全国人大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11.01 全国人大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3.01.01 全国人大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02.28 全国人大
23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6.01.01 全国人大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8.29 全国人大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10.28 全国人大
3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2.28 全国人大
33
二 行政法规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同法实施条例 2008.09.18 国务院
3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12.30 国务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008.11.14 国务院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11.14 国务院
38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08.2.22 国务院
39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2008.1.13 国务院
40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8.1.1 国务院
41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10.10 国务院
42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2008.08.11 国务院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84.01.06 国务院
44 工伤保险条例 2004.01.01 国务院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12.03 国务院
46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01.13 国务院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07.01 国务院
4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01.09 国务院
49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12.01 国务院
5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4.03.01 国务院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三 部门规章
51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09.25 国务院
5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12.01 国务院
53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1984.07.18 国务院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996.10.30 国务院
55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5.07.01 国务院
56 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04.21 国务院
57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12.01 国务院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2007.06.01 国务院
59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6.01 国务院
60 特别重大事故及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1989.03.29 国务院
61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956.05.25 国务院
62 国务院关于修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05.01 国务院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89.12.01 全国人大
64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04.12.01 国务院
6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2005.9
66 工伤认定办法 2004.01.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67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2003.07.02 国家安监局
68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修订) 2008.01.01 国家安监局
69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11.01 国家安监局
70 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 2001.04.28 国家安监局
7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2003.08.01 国家安监局
72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04.05.17 国家安监局
73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991.1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74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9.01.01 卫生部
75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1997.07.01 煤炭工业部
76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2009.09.08 原煤炭工业部
77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2009.06.16
78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02.01 安全监察部门
79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07.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80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2005.09.26 国家安监局
81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 2005.09.27 国家安监局
82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4.04.01 国家安监总局
83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9.10.01 国家经贸委
8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05.07.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85 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 1995.04.01 原煤炭工业部
86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1997.01.01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87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考核规定 1996.02.0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88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1995.1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89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1995.01.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90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01.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91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 2009.07.01 煤炭工业部
9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01.01.01 国家安监局(煤监)
93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03.22 公安部
9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 国务院
95 化学危险品登记管理规定 2000.09.11 国家经贸委
96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05.01 公安部
97 煤矿井下安全标志(AQ1017-2005)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
98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4.09.01 公安部
99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1992.01.1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07.01 环保局、经贸委
外经贸部、公安部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10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1997.01.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2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07.01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
103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1990.07.01 司法部、公安部
104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1987.12.26 工业部、化学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
石油工业部
105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04.0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6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95.1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7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理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997.07.18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08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05.01 公安部
109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990.10.0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0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1995.11.0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06.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12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1987.01.01 原劳动人事部
113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09.0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14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9.05.01 国务院
115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88.01.01 卫生部
116 矿山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 1989.07.2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7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4.01.2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8 粉尘危险分级监察规定 1992.01.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9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2002.05.01 卫生部
120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06.02 卫生部
121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1999.12.24 总工会
122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1991.08.01 总工会
123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2001.12.31 总工会
124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1994.12.0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25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2003.08.01 国家煤监局
126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 2004.12.01 国家煤监局
127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2002.03.28 卫生部
128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2002.05.01 卫生部
129 职业病目录 2002.04.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3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09.07.01 国家安监局
131 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6.01.01 原煤炭工业部
132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1.07.01 质量技术监督总局
133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6.06.07 国家安监总局
134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11.24 国家安监总局
135 电业安全作业规程 2005.03.01 国家电网公司
13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
137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2005.09.26 国家安监总局
138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0.03.06 国家经贸委
四 地方规章
139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11.30 山西省人大
140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1997.09.28
141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05.09
142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
143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2007.09.01
14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2007.07.01
145 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03.30 山西省人大
146 山西省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6.11.01
147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9.09.26
148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9.02.09
149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1999.09.22
150 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1.01.01 山西省政府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151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7年修正) 2007.09.01
152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8.01.01 山西省人大
153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06.02.01
154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 2005 山西省政府
155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2005.12.06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五 标准及其它要求
156 煤矿工人技术操作规程 1997.01.01
157 煤矿井下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整定细则 1998.03.24
158 煤矿井下保护接地装置安装、检查、测定工作细则 1998.03.24
159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 2004
160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6.06.07 国家安监总局
161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
16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05.01 国家安监总局
163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11.24 国家安监总局
164 电业安全作业规程 2005.03.01 国家电网公司
165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
166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2005.09.26 国家安监总局
167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0.03.06 国家经贸委
168 煤矿井巷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1995.07.01
169 煤矿矿井机电设备完好标准 1987.11.09
170 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规范 2002.01.01
171 选煤厂安全规程 2005.
172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173 煤炭工业标准汇编(煤矿安全卷) 2008年版
174 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 2003
175 GB3869-1997体力强度分级
176 GB/T6441-19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177 GB/T6721-19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178 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179 GB8196-1987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
180 GB2893-1982安全色
181 关于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通知
182 GB8958-1988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
183 GB12801-1991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184 GB13690-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标准
185 GB6222-1986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186 GB/T15606-1995粉尘防爆泄压指南
187 GB/T15603-1995常用化学品贮存通则
188 GB/T5748-19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189 GB10434-1989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
190 GB16197-1996车间空气中木粉尘卫生标准
191 GB16203-1996作业场所工频电场卫生标准
192 GB16194-1996车间空气中电焊烟尘卫生标准
193 GB8783-1988尘肺病诊断标准
194 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195 GB1615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196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
197 GB/T4968-1985火灾分类
198 GB/T13495-1922消防安全标志
199 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0 GB/T123301-1990体力搬运重量限值
201 GB3738-19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202 GB4053.1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203 GB4053.2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
204 GB4053.2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
205 GB12266-1990机械加工设备一般安全要求
206 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207 GB15606-1995木工(材)车间安全生产通则
208 GB/T17045-1997电击防护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
209 GB5044-1985职业性接触毒物程度分级
210 GB5817-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211 GB/T13861-1992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分类与代码
212 GB2811-1989安全帽
213 GB2812-1989安全帽试验方法
214 GB2890-1995过滤式防毒面具通用技术条件
215 GB/T3609.1-1994焊接眼面防护具
216 GB5725-1997安全网
217 GB6095-1985安全带
218 GB/T6096-1985安全带检验方法
219 GB/T6233-1997自吸过滤式防微粒口罩
220 GB/T6244.1-1986过滤式口罩总透漏率的试验方法
221 GB/T6244.2-1987过滤式口罩过滤效率的试验方法
222 GB/T6244.3-1988过滤式口罩死腔的试验方法
223 GB/T6244.4-1989过滤式口罩对空气流呼吸阻力的试验方法
224 GB/T6568.2-2000带电作业用屏蔽服试验方法
225 GB/T11651-19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226 GB12011-2000电绝缘通用技术条件
227 GB12624-1990劳动防护手套通用技术条件
228 GB/T14866-1993眼面护具通用技术条件
229 GB15701-1995焊接防护服
230 GB16789-1997食品机械安全卫生
231 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辨识
232 GBZ158-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233 GB 14161-93矿山安全标志
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第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第六条 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第七条 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第八条 《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第二章 煤炭资源整合第五条 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第六条 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九条 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第十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详细类容是:
《山西省煤矿现代化矿井标准》适用于建设、生产规模在15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矿,该标准要求现有生产矿井按照标准进行优化整改,2015年底全省15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现代化矿井达标率达到80%以上;在建矿井建成投产后三年内要全部达到现代化矿井标准。
《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为适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办矿企业创新管理模式,促进主体企业做实做强,实现煤矿企业规范化、制度化、秩序化运行的要求,通过设立办矿企业等级标准,提高办矿水平;建立办矿企业年审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分为总则、资源保护、生产建设等十章共51条细则,旨在推动我省煤炭工业走向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实现集约高效、生态和谐、科学安全。
《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管理标准》通过制定加强招标管理、备案管理、施工项目部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建设单位安全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等六个方面33条标准,加强我省煤矿施工队伍、施工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促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规范实施,确保我省现代化矿井建设质量和水平。《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要求从煤矿建设基本条件、煤矿设计标准、露天煤矿设计标准、煤矿建设管理标准、企业文化建设、煤矿建设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全面提升煤矿建设水平,高起点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建设装备一流、技术先进、系统可靠、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矿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