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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心灵美的大神
天真的红牛
2023-01-27 01:59:44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最佳答案
时尚的金鱼
懵懂的黑夜
2026-04-24 01:43:00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新回答
香蕉皮带
时尚的夏天
2026-04-24 01:43:00

根据《哈尔滨市散煤销售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在这次的治理中,如果还有违规销售散煤的个人或者单位,都是会依法进行严格查处,基本上都是关闭店铺,还要查处店铺。

这次的治理时间是截止到2023年4月20日,而治理的重点是在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还有就是一种聚集的村落了。

我们可以看到大部分都是用煤炭比较多的个人和单位,而这些大部分也都是规模较小,对于煤炭释放出的污染环境的气体也是没有什么有效的办法来处理的。

而违规运输散煤,还有存储散煤的个人还有单位,其运输的车辆还有煤炭,都是会受到当地相关政府的查处。

煤炭的燃烧释放的气体,都是会对空气造成二次污染,也会使空气能见度低,空气中包含的颗粒灰尘也会加多,这对于人们的生活质量都是有不好的影响,所以这次的专项治理,我觉得是非常有积极意义的。

而到了冬季,人们一般取暖的方式各种各样,尤其是煤炭取暖更是非常常见,所以也是促进冬季大气污染的治理,对煤炭进行了限制。

有的伙伴可能会说,禁掉了煤炭,那我们平时冬天怎么取暖呢?

其实除了煤炭取暖外,还有很多其他的方式取暖,比如最常见的就是安装空调了,现在居民用电的电费也不高,就算开一个通宵的空调,也用不了多少钱,而安装空调也不是非常贵。

这也是可以选择的取暖方式之一,还有则是安装壁挂炉,或者买一个小太阳也可以的。

其实取暖的方式各种各样,所花费的钱可能远不及因为燃烧煤炭被污染的环境治理费的十分之一。所以我们也是尽力做到不乱烧煤炭。

柔弱的丝袜
虚心的流沙
2026-04-24 01:43: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秀丽的仙人掌
诚心的白云
2026-04-24 01:43: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有关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矿山设计报告;�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后,应当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省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省煤炭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复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三章 煤炭生产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禁止重复培训和发证。�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

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具体提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

第四章 煤矿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政府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二)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

(三)定期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监控体系;�

(六)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

(七)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用。�

(八)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煤矿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矿分布、生产规模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煤矿救护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救护网络。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救援方案,并定期修订完善和演练。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资源供需情况,综合平衡煤炭调运。�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的;�

(二)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

(四)其他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四)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未经审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后的乌龟
羞涩的橘子
2026-04-24 01:43:00
无证经营煤炭不属于非法经营。

煤炭不是国家专营商品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够不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非法经营罪的常见情形具体如下:

(一)非法买卖外汇。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二)经营非法出版物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的传销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五)非法经营食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容的太阳
无私的大神
2026-04-24 01:43:00
一是要求所有运煤出境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相关要求,并持有煤炭运输发票或增值税发货票待办单,对无票车辆,暂扣所载煤炭,并要求其限期补票,如不能补全票据,按非法开采的煤炭处理,没收所载煤炭;二是要求过境运煤车辆必须提供依据证明所运煤炭合法来源,并按规定运载煤炭,对违法违规运输煤炭的,依法没收所载煤炭;三是对存在无牌无照、号码牌标识不清、擅自更改车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运煤车辆,没收所载煤炭,并由交警、路政执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驾驶员、车主或其他相关人员,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四是对运煤车辆拒绝接受检查的,视其情节,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对你又帮助

阳光的猎豹
拉长的大碗
2026-04-24 01:43:00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害羞的白开水
现代的奇迹
2026-04-24 01:43: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煤炭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持煤炭产、运、销的衔接及供需总量的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要在重视发挥市场机制对煤炭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切实加强对煤炭运销计划的管理,搞好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煤炭运销计划管理体系。第三条 煤炭部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运销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组织并保持煤炭供需的总量平衡。第四条 煤炭部与铁道部、交通部,在国家宏观计划的指导下,具体协商煤炭铁路运输计划及通过主要港口的水陆联运计划。煤炭部统一组织煤炭系统向运输部门提出铁路运输和通过主要港口水陆联运的月度计划,统一组织办理月度煤炭计划外运输;与有关部门共同协调处理编制和执行月度计划中出现的问题;检查监督煤炭运销计划的执行情况。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各种渠道、各种隶属关系、各种经营形式的煤矿。第二章 年度、月度煤炭运销计划的管理第六条 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运输计划的煤炭须严格按国家下达的分配、运输计划销售和运输。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第七条 非纳入国家统一分配但纳入煤炭运输计划的煤炭销售和运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规定以外的煤炭销售和运输,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须按国家年度煤炭分配、运输计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运输及购煤单位签订规范的购、运、销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及时记录、掌握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 年度、月度煤炭运输计划的调整、变更。

1、用煤部门、用煤地区或供煤地区的国家年度分配计划总量的变更,由要求变更的部门、地区于变更执行月的35天以前,向煤炭部提出变更的理由和具体变更内容,由煤炭部商国家计委同意后办理。

2、用煤部门、用煤地区或供煤地区的国家年度分配计划总量不变,只在同一省、市、自治区的范围之内变更用煤单位或供煤的矿务局(矿、地区),由要求变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变更执行月的35天以前,商有关省、市、自治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及有关铁路、交通部门同意后办理,报煤炭部备案。

3、年度供需总量不变,部门、地区供需计划不变,月度计划内供需时间的提前、错后以及供需煤炭品种、质量的变更,由要求变更的单位于要求变更的执行月的35天前,商对方及有关铁路、交通部门同意后办理,报有关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4、涉及铁路限制口、港口通过量的变更,须报煤炭部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办理。

5、违反“煤炭合理运输流向”的变更,按“煤炭合理运输流向”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照铁路、交通部门核定的月度煤炭运输计划均衡发运。

2、铁路运用车、非运有车均需按本办法规定发运煤炭。

3、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有关煤炭发运事项,暂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月度煤炭铁路、水路联运计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月度煤炭铁路、水陆联运运输计划(简称“月度煤炭运输计划”,含通过铁路限制口、港口计划,下同),由煤炭部统一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对月底煤炭运输计划,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购、运、销合同(或运输、购销合同)和按照本办法办理的调整、变更计划,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指导和组织所属煤矿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第十四条 月度煤炭运输计划采取“统一规定、分级管理、规范编制”的方法编制。

1、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在编制各月度计划开始的45天前,在对所属矿务局(矿、地区)编制月度计划和调整、变更计划的情况进行审核研究后,制定出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方案,于编制月度开始的35天以前报煤炭部统一审核。

2、煤炭部于各编制月度开始的30天以前,对各省、市、自治区煤炭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的编制月度各矿务局(矿、地区)煤炭运输计划方案,进行审核,经确认符合规定和确定进行调整后,即作为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的依据方案,下达到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

3、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根据煤炭部确定的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依据方案,指导才组织所属矿务局(矿、地区)进行编制。如因特殊原因需变动时,必须经煤炭部同意。

4、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按铁路部门规定的时间,由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统一向铁路、交通部门提出。

5、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于每个编制月度开始的35天以前,必须将铁路、交通部门核定的上月煤炭运输计划以及有关情况报煤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