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以及燃煤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障民生、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协调解决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市场监管、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环境保护知识公益性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根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高耗煤行业准入,严格控制燃煤火电、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能项目。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第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在用燃煤项目应当完成除尘、脱硫、脱硝等治理改造,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改善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划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可以划设禁煤区。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
划设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充分论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禁燃区内符合保留条件的燃煤锅炉,应当实施污染防治设施改造,达到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硫分、灰分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炭;禁煤区内不得储存、销售、使用煤炭。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但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优质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推进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第十七条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煤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散煤是指民用煤炭。工业用煤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散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实施、公众参与、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散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散煤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散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体系予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的散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散煤污染防治意识。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散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散煤。
经批准的洁净型煤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使用的煤炭和销售的洁净型煤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储存煤炭应当使用仓储或者其他密闭措施,并配备抑尘设施设备;厂(站、场)内输送煤炭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抑尘措施,不得造成扬尘污染。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逐步实现地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全覆盖。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洁净型煤购销供应机制,保障清洁能源替代未到位地区居民基本生活和取暖需要的洁净型煤供应。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单位燃用散煤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散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本条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能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供热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 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内自律管理,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燃煤污染防治意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并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燃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市建成区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禁煤区。
已实现集中供热和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区域,应当纳入禁煤区范围。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禁煤区内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第十四条 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禁煤区。
禁煤区内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报送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鼓励乡镇、农村推广应用清洁能源生活炉灶。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用户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确定清洁煤炭供应企业,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料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煤炭供应。
市燃料总公司应发挥煤炭供应主渠道作用,保障符合规定煤炭及制品的供应,并严格遵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市内区储存煤炭和新购入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煤烟气排放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对擅自燃用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燃用,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对擅自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经贸委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十条 对超标排放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