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煤炭的开采需要办理那些手续
1、在国务院前置改后置注册登记制度改革之前,企业欲在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增加“煤炭的开采”的,需要先向国土资源局申请《煤炭开采许可证》,然后再携带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煤炭开采许可证》复印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在国务院前置改后置注册登记制度改革之后,企业欲在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增加“煤炭的开采”的,需要先携带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然后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煤炭开采许可证》。企业在取得《煤炭开采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煤炭开采经营活动。
( 国发 [2005]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在我国一次能源结构中,煤炭将长期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改革开放以来,煤炭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煤炭产量持续增长,生产技术水平逐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煤炭工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结构不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科技水平低、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治理滞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等突出问题。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煤炭需求总量不断增加,资源、环境和安全压力进一步加大。为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 一)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的煤炭工业发展道路。把煤矿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线,按照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煤炭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山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能源保障。
( 二) 发展目标。从 2005 年起,用 3 ~ 5 年时间,建立规范的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初见成效,形成若干个亿吨级生产能力的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较大改善,煤矿瓦斯得到有效治理,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控制,煤炭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再用 5 年左右时间,形成以合理保护、强化节约为重点的资源开发监管体系,以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的煤炭供给体系,以强化管理和投入为重点、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 三) 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另一方面继续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抓紧完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促使煤矿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各项要素到位。坚持国家引导、扶持和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要尊重企业的自主发展权。坚持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煤炭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保障安全生产和促进健康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坚持煤炭开发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的联合和煤炭就地转化,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强化规划和管理,完善煤炭资源开发监管体系
( 四) 加强对煤炭资源的规划管理。煤炭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要改进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开发型管理向科学合理开发、保护节约型管理的转变。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由国土资源部研究提出,会同发展改革委共同审定并公布。建立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
( 五) 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 (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纠正、制止一切越权审批和以招商引资为由越权配置煤炭资源的行为。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发展改革 ( 煤炭行业) 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 ( 煤炭行业) 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
( 六) 加大煤炭资源勘探力度。加大煤炭资源勘探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建立煤炭地质勘探周转资金,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在此基础上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煤炭资源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化转让,转让收入要按规定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用于煤炭资源勘探投入,实现滚动发展。健全煤炭地质勘查市场准入制度,培育精干高效、装备精良的煤田地质勘探队伍。严格执行勘查技术规程,进一步完善储量评估制度,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勘探精度,保障地质勘查质量,为合理规划和开发煤炭资源奠定基础。
( 七) 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市场发现机制,实现矿业权资产化管理。煤炭矿业权资产化要与科学的生产规划相结合,按照 “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原则有序进行。严格矿业权审批,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资源,凡未经国家批准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一律不得办理矿业权的设置。保障矿区井田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形成有利于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煤炭开发秩序。加快修订煤矿设计规范,严格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发强度管理,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乱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采难采煤层和极薄煤层。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隶属关系,依法取得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 “三同时”制度 ( 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
( 八) 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计征办法,研究将煤炭资源税费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煤炭生产企业节约煤炭资源。健全煤炭生产企业资源储量管理机构,落实储量管理责任,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
三、加快结构调整,加强煤炭供应体系
( 九) 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按照煤炭发展规划和开发布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神东、陕北、晋中等13 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煤基地。国家继续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 ( 或国债资金) 中安排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重点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积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切实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煤炭开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上市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建设和发展。
( 十) 促进煤炭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要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要加大投资力度,改革铁路和港口投资体制,鼓励企业法人、非公有资本参股建设和管理,抓紧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从根本上缓解交通运输对煤炭供给的制约。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火力发电、煤焦化工、建材等产业发展布局,要优先安排依托煤炭矿区的项目,促进能源及相关产业布局的优化和煤炭产业与下游产业协调发展。
( 十一) 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加快培育和发展若干个亿吨级大型煤炭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平衡国内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和 “走出去”开发国外煤炭、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体。煤炭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到境外投资办矿,带动煤炭机械产品出口和技术、劳物输出,提高我国煤炭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 十二) 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
( 十三) 加快提升煤炭生产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提高煤矿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水平,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推动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大力推进中小型煤矿机械化,加快培育和发展面向小型煤矿的综合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关键技术引进、技贸结合、合作制造、市场换技术等多种方式,提高煤炭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能力,促进重大装备制造国产化。加强企业、科研机构和各类院校的联合,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 十四) 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改革电煤价格形成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法规,合理调整煤炭企业与发电企业的利益关系。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方式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主衔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活动,清理煤炭运销环节乱收费、乱罚款,依法打击掺杂使假和偷骗税款等不法行为。
四、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 十五) 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 “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高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煤矿安全执法检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认真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精简企业管理机构,加强一线管理力量坚持煤炭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驻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严格外包工程队伍资质管理和现场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 十六) 加大煤矿安全投入。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各类煤矿要按有关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国家继续从预算内基建投资 ( 国债资金) 中安排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并与中央资金同时到位。各级财政、审计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
( 十七) 提高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成立煤矿瓦斯防治部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设立国家瓦斯治理和利用 ( 煤层气) 工程研究中心,加强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立足于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扭转瓦斯事故多发的现状,加快瓦斯灾害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瓦斯煤尘防爆、瓦斯抽采利用技术的研究。抓紧制订和实施全国煤矿瓦斯治理总体方案,尽快使煤矿瓦斯治理取得明显成效。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制定实施办法,对瓦斯 ( 煤层气) 抽采和利用实行税收优惠。煤炭企业要严格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切实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 十八) 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特别是采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对煤矿负责人和主要工种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煤矿采煤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实行职业准入,持证上岗,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教育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的合作,将煤炭行业有关专业纳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懂安全、有技术、会管理的煤炭专业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
五、加强综合利用与环境治理,构建煤炭循环经济体系
( 十九) 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组织建设示范工程,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推动洁净煤技术和产业化发展。大力发展洗煤、配煤和型煤技术,提高煤炭洗选加工程度。积极开展液化、气化等用煤的资源评价,稳步实施煤炭液化、气化工程。加快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带动以煤炭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化工产业发展。采用先进的燃煤和环保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 二十) 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瓦斯抽采利用,变害为利,促进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发展与资源总量相匹配的低热值煤发电、建材等产品的生产。修改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落实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在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中,必须提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并将其作为核准项目的条件之一。
( 二十一) 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 “三同时”制度。按照 “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废弃物和采煤沉陷区治理。研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明确企业和政府的治理责任,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投入,逐步使矿区环境治理步入良性循环。对原中央国有重点煤矿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等环境治理欠账,要制订专项规划,继续实施综合治理,中央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 二十二) 大力开展煤炭节约和有效利用。积极引导合理用煤、节约用煤和有效用煤,努力缓解当前煤炭供求紧张状况,解决煤炭产需长期矛盾。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切实转变增长方式,抓紧完善产业政策和产品能耗标准,限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努力减少和替代煤炭使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强化科学管理,减少煤炭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损失和浪费。制定有利于节约用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全面、严格的节煤措施,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煤和合理用煤的良好环境。
六、制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煤炭工业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 二十三) 加强煤炭法制建设。抓紧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定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强煤炭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为各类煤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煤炭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政策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矿井设计、施工、技术改造、生产和加工利用等方面的行为,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 二十四) 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关政策,加快分离煤炭企业办社会职能。严格按照 1998 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的规定,切实落实原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增值税定额返还和所得税返还政策。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落实对已公布取消的各类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措施,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 二十五) 促进煤炭企业接续发展。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制度,保障煤炭企业增加接续资源,开展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环境,发展接续产业。重视煤炭合理开发与矿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促进矿业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
( 二十六) 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减轻矿工劳动强度。改革煤矿工作制度,将矿工入井时间缩短到八小时以内,并尽快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加强煤矿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煤炭企业必须为井下工人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矿工身心健康。全面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各类煤炭企业都应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切实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
( 二十七) 提高矿工生活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井下矿工的劳动强度和风险、生产环境等情况,制定或提高煤矿工人艰苦岗位津贴标准。各类煤炭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矿工收入水平。继续采取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的办法,解决历史形成的矿区危房、棚户改造问题。
( 二十八) 发挥中介组织作用。进一步培育和规范中介市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安全评价、市场开发、信息咨询、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咨询,规范企业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认真研究解决煤炭工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五年六月七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第九条 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七)其他有关情况。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以上。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第二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 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
第二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 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
第四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也可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1、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
2、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核发)
3、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
4、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
5、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
6、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办理煤矿厂的条件:
1、煤场得要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2、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6、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7、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煤矿厂的注意事项:
1、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2、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3、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6、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7、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8、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9、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0、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11、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2、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不完善。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体现形式是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
引言:煤炭资源是非常重要的不可再生能源,所以说煤炭资源的开采也受到了有关部门的监控。而在我国有一些省份的煤炭资源是比较丰富的,就比如说青海,所以说在这些省份里面采矿公司是比较多的。而在青海盐湖能源公司却因为涉嫌非法采矿被停工了,那么盐湖股份总部对这件事情的回应是怎样的呢?
一、盐湖股份总部的回应实际上这次被开出罚单的是盐湖股份的子公司,盐湖能源。而盐湖能源这家公司也收到了当地公安局所出具的告知函,原来盐湖能源从未取得过探矿证和采矿证。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盐湖能源还对青海省的一个煤田进行煤炭资源开采的行为。所以盐湖能源就涉嫌了非法采矿罪,被勒令停工,并进行了相关的处罚。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盐湖股份总部表示接受这样的处罚,但是估计会影响当年的利润以及会降低产量。
二、煤炭资源的开采煤炭资源的开采一直都是处于不断规范中的,在早些年的时候煤炭资源比较的丰富,所以说有一些人就开始胡乱开采。这样的话就导致了很多地区的环境都遭到了破坏,而且有一些人在这里面赚取很多的利润。像这样的一个粗犷式的开采,最终会导致资源的枯竭以及环境的破坏。所以说想要开采煤炭资源肯定是要取得相关证件的,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才能够保证公司的规范。所以说盐湖股份这么大的公司,也必须得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
三、要加大资源的合理配置实际上煤炭资源的紧缺已经很明显了,煤炭价格大幅度上涨,再加上用电缺口的增大。所以说煤炭资源再也不能重蹈覆辙,一定要加强资源的合理配置。
1998年6月至1999年8月,陕西省煤炭工业局机构编制依据中发〔1993〕7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批复的煤炭工业部 “三定”方案,经煤炭工业部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协商一致,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实行国家煤炭工业部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部为主,对陕西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统一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陕西煤炭资源;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快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乡镇煤矿的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走科技兴煤、科技兴陕的道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其内设办公室、规划处、生产协调处、基本建设处、煤炭调运处、安全监察局、财务处、人事处、科技教育处、综合利用多种经营处、机关党委和思想政治工作处(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11个职能处(室),同时设立纪检组(监察室)和国家煤炭部统计局派驻机构审计处。人员编制125人。
1999年9月,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2号、国办发〔1998〕103号文件和国家煤炭工业局、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商谈纪要的通知》(煤办字〔1998〕119号)及国家煤炭工业局煤司办函字〔1999〕第20号文件精神,对陕西省煤炭工业局机构编制进行调整。其管理体制由原部、省双重领导调整为陕西省人民政府管理,其机关行政编制128名纳入省级政府行政编制管理序列。
2000年3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部分省(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加挂煤炭工业局牌子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34号)精神,设置陕西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管理工作,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这次机构改革,主要是适应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河北、陕西12个省(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暂时加挂省(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牌子,作为过渡,在政企分开的基础上,履行煤炭行业管理职能。我省根据这一精神,设置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但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能有8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全省煤炭工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提出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建议,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指导地市煤炭行业管理工作;拟订全省煤炭行业政策、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协调处理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提出煤炭产运需衔接的有关政策建议,协调煤炭生产单位和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关系;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负责全省煤炭行业行政处罚和执法稽查工作;指导和督促煤炭企业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发放生产许可证;掌握分析煤炭工业生产动态,汇集、分析和发布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助陕西省财政厅监管国有重点煤炭企事业单位的专项资金;负责审查、申报煤炭重点基建、技改项目,组织协调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拟订全省煤炭企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和措施,指导煤炭企业搞好改革、改组、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破产、扭亏增盈、转产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协调煤炭行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承办陕西省人民政府交办的维持煤炭系统社会稳定工作和其他事项。根据其主要职责,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内设行业管理处、规划发展处、企事业改革处3个职能处室。其机关文书、档案、信访、机关财务、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和党务、政工、纪检、监察、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分别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处室和事业单位承担。行政编制15名,局长和副局长分别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副局长交叉任职;正副处级领导职数6名。
2002年9月,陕西省机构编制办公室根据中编办《关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与煤炭工业局机构分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1〕22号)和陕西省省委常委会2002年第23次会议决定精神,下发了《关于省煤炭工业局与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分离的通知》(陕编发〔2002〕56号),明确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分离,分离后的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为陕西省经贸委的内设机构,由陕西省经贸委进行管理。分离后的陕西省煤炭工业局职能不变,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局长可按副厅级配备;原核定的局内设3个处和15名行政编制、6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维持不变。
2004年6月,陕西省经贸委撤销后,陕西省人民政府既未撤销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也未明确机构设置。2005年9月,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陕西省煤炭工业局(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陕编办发〔2005〕100号),明确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和陕西省煤田地质局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体制。陕西省煤炭工业局(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是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田地质勘查技术管理工作的陕西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但未进入实质组建工作。2006年9月,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6〕89号),明确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和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不再合并,组建新的陕西省煤炭工业局,正厅级建制,为主管全省煤炭行业管理工作的陕西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协同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组织编制并实施全省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提出煤炭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意见,组织实施煤炭产业结构调整;组织起草行业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指导市县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对煤炭资源开采进行监管,依据有关规定对生产矿井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进行监管;负责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依法对煤炭资源回采率进行监管;依法对全省煤炭生产秩序和经营秩序进行监管;负责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申报工作;负责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工作;依法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煤炭铁路运输计划;负责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管。并组织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督查,依法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做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验收,督促市县政府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指导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发证,组织对煤炭行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对煤矿职工进行培训和督查;负责全省煤炭工业生产动态、煤炭行业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和市场信息与安全信息的分析和发布;负责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内设5个职能处(室),办公室(经营资格管理办公室)、规划发展处、开采监督管理处、安全监督管理处、信息调度处。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设置。机关事业编制35名。局领导职数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职数1名(副厅级)。纪检组长1名(副厅级)。处级领导职数1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2010年7月,根据我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管理工作需要,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陕西省煤炭工业局,设立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副厅级),由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26名,其中:局长1名(副厅级),副局长2名(正处级),总工程师1名(正处级),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专员3名)。现有35人,其中厅级3人,处级19人,科级13人。主要职责有:贯彻实施煤炭生产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监督煤炭企业执行有关煤炭生产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及标准,组织编制煤炭生产安全规划,参与制定煤炭资源治理整顿、综合利用和结构调整意见,指导市县煤炭生产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全省煤炭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督查,依法查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验收,督促市县政府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指导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负责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依法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和煤炭经营资格的监管,依法查处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炭超载整治、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点),参与全省煤炭产运销政策、措施的制定;负责全省煤炭生产安全的科技进步工作,组织协调煤炭生产、安全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承担煤炭行业准入监管责任,负责煤矿企业的设立和矿井关闭、报废审批工作,负责煤矿升级改造方案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技术审查工作,负责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煤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审核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负责全省煤炭生产、安全等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分析和发布以及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承办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