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开采成本
山西是我国主要煤炭工业基地,煤炭产品价格变化对全国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有着重要的影响,对下游煤炭消费企业成本变化、产品销售价格变动有着直接的影响。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山西煤炭产品价格呈现持续强劲上涨的明显趋势,今年一季度,山西煤炭产品价格承接了去年持续上涨的趋势,呈现大幅加速上涨运行态势,一月份煤炭价格同比上涨11.4%,二月份上涨12.4%,三月份陡升为17.0%,三月份比二月份月环比上涨5.6%,这是近年来少有的。价格的持续上涨,导致了山西煤炭行业产品价格的高价位运行,据有关部门统计,1月中旬,大同地区发热量5800大卡/千克动力煤的上站价格达到380-400元/吨(不含税),比2007年底上涨了50-60元/吨。据忻州市调查队对焦炭企业主焦煤采购价格调查,一季度调查企业主焦煤由上年的351元/吨,上涨到1014元/吨;1/3焦煤由331元/吨上涨到843元/吨。2007年一、二季度煤炭价格指数同比增长在2―3%之间,三季度大幅上涨到6―7%之间,四季度持续上涨,达到8%以上,2008年一季度陡升到13%以上。
二、影响煤炭价格上涨的主要因素:成本推动 需求拉动 政策调控
去年下半年以来,山西煤炭价格大幅上涨受多重因素影响,既有煤炭资源不可再生稀缺性的影响,又有成本累积上升的压力,也有政策调控和需求旺盛等诸多因素的作用,其主要影响因素是供给不足、成本上升、需求旺盛、政策调控。
供给方面:去年以来山西一些地区发生了矿难事故,地方政府为确保安全生产采取了严格措施,要求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炭生产企业全部停产整顿,12月5日洪洞矿难发生后,全省进一步加大了煤矿安全整顿力度,致使一部分煤炭生产企业开工不足,据调查有的煤矿全年开工不足五个月,使煤炭供产量下降应较为紧张。南方地区发生暴雪灾害后,为保南方地区电煤需求,一些煤矿相续开工,但大部分煤矿仍在停产整顿。据调查,今年4月份某县正常生产的煤矿不足煤矿总数的20%。目前山西煤炭供应紧张的情况较为突出,特别是主焦煤、洗精煤供需矛盾尤为突出,供给不足是煤炭价格上涨的一个主要因素。
成本方面:去年以来山西相续出台了一些规范煤炭生产的政策措施,加之人员工资增加、运费燃油提价等使煤炭企业生产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为确保安全生产,煤矿办矿标准提高增加了煤炭生产成本。如一些地区要求煤矿巷道支撑必须采用工字钢,一组工字钢成本在一千多元,据某煤炭企业反映,该煤矿平均每0.6米要用一组,巷道长3000多米,比原来用坑木成本大幅提高;电力开关、鼓风机等相关设备必须达到标准要求;采掘方式变化(如采用打眼放炮方式改用掘进机)、生活环境要求提高、绿色生命线建设(向井下输送氧气、流食的设备)等要求标准的提高;治理超限超载、燃油、司机人工费提高等,这些都增加了煤炭企业生产成本。
需求方面:山西的炼焦业、钢铁业和电力业都是以煤炭为主要原料的煤炭消费大户,由于煤炭供应紧张,一些炼焦企业不得不采取焖炉保温或降低焦炭生产标准的方法来缓解原料不足的压力。电煤供应方面,一、二月份,各大煤矿全力保障南方电煤供应,使得省内电煤供应趋紧,三月份情况虽有所好转,但省内各大电厂为补充库存,加大了电煤采购数量,电煤供应紧张的局面仍未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电煤产量增速远低于发电量增速,进一步加剧了对电煤的需求。对煤炭资源的强势需求,助推了煤炭价格在释放成本的同时加速提升。
政策方面: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煤炭行业生产的政策和措施,煤炭生产企业成本大幅度提高。煤炭企业除传统成本项目外,又增加了资源税、环境费等。自2007年3月份开始在山西试点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全省统一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为:动力煤5—15元/吨、无烟煤10—20元/吨、焦煤15—20元/吨。具体的年度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矿井核定产能规模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调节系数是1;45—90万吨(含45万吨),调节系数是1.5;45万吨以下,调节系数是2.0。另外,收购没有缴纳基金原煤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2007年11月20日,省政府对外公布最新制定的《山西省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山西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今后都需要缴纳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标准为每吨原煤10元,按月提取。同日,《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布。今后在山西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需从成本中提取转产发展基金,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5元。2007年12月12日《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60万吨/年以下矿井必须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多面生产的,以其中一个回采工作面重新进行能力核定,并关闭多余的回采工作面。这些相关政策的实施都加大了煤炭企业生产成本,而煤炭企业为释放生产成本,又将这些增加的成本通过提高煤炭销售价格,转移到用煤大户炼焦、钢铁和电力行业,又由于下游行业对焦炭、钢铁、电力的强劲需求,导致焦炭、钢铁行业将成本释放到下游行业(电价由于受国家指令性计划控制,不能由企业自行涨价,但目前电力企业利润空间已十分狭窄,部分企业已在亏损运营)。
三、煤炭价格下步走势:高位坚挺 持续上涨 涨幅回落
去年下半年以来煤炭价格大幅上涨对煤炭企业来说较为有利,但煤炭企业盈利暴涨的情况并不十分明显。一是由于煤炭企业生产成本大幅增加对冲了一部分利润;二是由于煤矿生产标准提高,企业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生产建设,以符合标准要求,而这些投资又不能完全计入当期成本,使企业生产的后续成本压力增大;三是由于审批、安检、限产等种种因素制约,煤炭企业不能满负荷生产,即使煤炭价格大幅上涨,由于受到产量的限制,煤炭企业实际收益低于煤价增幅,价格因素导致的利润增加低于预期。
今后几个月,随着煤炭生产的逐步恢复,煤炭供应紧张局面将有所缓解,但供给不足的情况仍无法从根本上扭转,煤炭价格将保持高价位坚挺。但由于去年下半年以来,煤炭价格的整体涨幅已经过大,继续上涨的压力明显增大,同时持续走高的煤价对煤炭消费和需求的抑制作用明显,煤炭供求的活跃程度或将走低。据调查,目前炼焦原料煤已成为焦炭生产的刚性成本和决定焦炭价格的关键因素,同样电力行业由于煤炭价格的大幅上涨,生产成本积累的压力显著增大,而这些生产累积的成本又无法通过产品提价得到释放,电力行业已出现亏损运营。由于目前煤炭供需矛盾仍较为突出,在煤炭强势需求的拉动下,近期内煤炭价格仍将会持续走高位,煤炭价格涨幅亦将的高位基础上呈现持续上扬运行态势。下半年,随着煤炭生产的恢复,供求关系将趋于缓和,在煤炭行业政策性成本已完成了一定的转移和下游行业持续压力作用下,煤炭价格将会在高位盘整,同时随着煤炭价格翘尾因素影响的减弱,煤炭价格涨幅或将趋于平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这六项标准分别是《数字煤矿数据字典第1部分》、《煤矿事故风险分析数据采集规范》、《煤矿信息化建设要求》、《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技术规范》、《矿用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基于RS485的有线传输协议》和《矿用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基于CAN的有线传输协议》。
这六项标准标准实施后,可为各生产企业在设计制造产品之初提供统一依据。
扩展资料:
这六项标准中,前四项标准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起草。实施后可充分发挥信息化在煤矿转型发展、安全生产、形成持续转型升级的产业生态中的重要作用,对于不断提高煤矿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后两项标准由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起草。这两项标准不仅为各生产企业在设计制造产品之初提供了统一依据,也为传感器质量检验和量值传递的一致性提供了可靠保障。
该标准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矿用传感器的通信协议,增加产品通用性和互换性,方便检验和使用过程中矿用分站和传感器之间的互通互认,并能打破一些矿用传感器生产企业对市场的垄断,更好地维护矿用传感器市场的良好秩序。
参考资料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网-山西发布六项煤矿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
科学网-山西发布六项煤矿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
(1)新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
(2)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在工程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的科技成果;
(4)消化、吸引国外先进技术进行国产化科技成果;
(5)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及科技信息等科技成果;
(6)基础科学研究和重大理论研究成果。第三条 煤炭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简称部评委会),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部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二章 奖励标准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科技进步奖划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荣誉奖 奖金数额
一等奖奖状及个人证书10000元
二等奖奖状及个人证书6000元
三等奖奖状及个人证书4000元
对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奖金额高于一等奖。第五条 对获得二等奖以上的项目,部评委会将择优申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1)对煤炭待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2)创造性和先进性(项目科学技术水平);
(3)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推广应用的程度;
(5)技术难度或规模;
(6)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第七条 各类科技成果的奖励条件和评审标准由部评委会制定。(见附件)第三章 申报奖励第八条 凡申报煤炭部科技进步奖项目,必须按煤办字[1993]220号文《关于加强煤炭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通过鉴定,并已向部申报成果登记编号的科技成果;应用性科技成果必须自鉴定后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稳定可靠、效益显著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财务证明;推广已有先进成果,须经过鉴定或验收,并有四个以上应用单位出具财务证明,或已形成商品化、产业化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及理论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并由应用单位出具证明。第九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形成商品化、产业化,对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改进提高,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推广成果其授奖率应高于新研究成果,每单位申报项目中至少应占总申报项目数的15%以上(每六个项目必须有一项以上)。相同内容的推广项目只授奖一次,已获得过推广奖的项目,不得重复授奖。第十条 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鉴定证书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单位协商一致后按隶属关系联合申报,并将申报书第一页抄送其它单位各1份。凡是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第十一条 同一研究内容,几个单位分别立题,各自独立完成又分别申报奖励的科技成果,将择优评审;如果互有借鉴,又各有所长,一般应合项评审。第十二条 由部外系统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为煤炭系统所用者,可由鉴定书第一完成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向煤炭部申报奖励。第十三条 凡不在煤炭行业应用的科技成果,应向使用成果的单位或部门申请奖励。第十四条 奖励不得重复申报。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该项目的全部子项目。若某一子项目成果确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除适用本总项目外,还可独立的广泛应用于其它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单独申报奖励;在总项目报奖时,应写明其中某子项何时已获得何种奖励。对总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综合评审。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及奖金。第十五条 凡已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以及其它部委、省(市)、自治区科技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煤炭部科技进步奖。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详细类容是:
《山西省煤矿现代化矿井标准》适用于建设、生产规模在15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矿,该标准要求现有生产矿井按照标准进行优化整改,2015年底全省15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现代化矿井达标率达到80%以上;在建矿井建成投产后三年内要全部达到现代化矿井标准。
《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为适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办矿企业创新管理模式,促进主体企业做实做强,实现煤矿企业规范化、制度化、秩序化运行的要求,通过设立办矿企业等级标准,提高办矿水平;建立办矿企业年审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分为总则、资源保护、生产建设等十章共51条细则,旨在推动我省煤炭工业走向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实现集约高效、生态和谐、科学安全。
《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管理标准》通过制定加强招标管理、备案管理、施工项目部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建设单位安全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等六个方面33条标准,加强我省煤矿施工队伍、施工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促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规范实施,确保我省现代化矿井建设质量和水平。《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要求从煤矿建设基本条件、煤矿设计标准、露天煤矿设计标准、煤矿建设管理标准、企业文化建设、煤矿建设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全面提升煤矿建设水平,高起点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建设装备一流、技术先进、系统可靠、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矿井。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_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_伴生的高岭岩、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