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对煤炭企业的监管
现阶段加强我国煤炭企业安全监管的任务艰巨,依据国内外煤炭行业发展的实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煤炭安全的政府监管。
1、确立职能清晰的监管部门
要规范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针对我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煤监、质检、安监等部门共同管理的局面,政府应该细化各个部门的职责,将其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的交叉和监管权力的分散化,又可以实现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2、解决政府监管的冲突
从法律上着手,解决现存的政府监管执行过程中中央与地方的冲突。理顺国家煤矿监管与地方煤矿监管之间的关系,赋予煤矿安全监管独立的执行权。虽然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约束了煤矿监管部门滥用权力,但是也导致了对煤炭企业安全问题整改的滞后。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煤矿安监部门独立的执行权力。
3、健全善后保障体系
政府除了监管煤炭企业在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对事故发生后的问题也要做好相应的妥善处理。绝对不能只靠赔偿解决一切的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任何伤亡事故,但是一旦安全事故发生,就必须尽最大努力补救和挽回。同时也不能只靠某些官员的引咎辞职来平息各方舆论,这根本达不到处理的本质作用。在调查好安全事故的各方面原因后,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善后的处理。因此必须确保行政问责制真正落到实处。行政问责制度使广大的官员认识到自己不仅仅享有权力,更大程度上, 还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遏制矿难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在现实中,要确保行政问责落到实处,避免“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对于因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矿难的官员,要切实追究其责任,切实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4、借鉴西方第三方监管机制
我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行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样的机构在监管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和监管真空。可见仅仅依靠政府和安监部门的力量来遏制矿难的发生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第三方监管”的经验,建立以志愿团体、煤炭工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为代表的第三方社会性的监管力量。这里的第三方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成立的,具有专业性质和一定的权威性、独立于煤矿企业和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之外。其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对于强化煤矿安全的监管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引入第三方的监管机制,是改进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一个有效途径。
5、结语
煤炭行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命脉,是人民和谐生活的基础,我们不能为了经济的利益而牺牲人民的安全。煤矿的安全监管,是一个摆在政府和煤炭企业面前的关键问题。我们要正视自身监管体制的弊端和缺陷,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断理顺关系,改进监管举措,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国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使用第八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第十三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
(三)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四)向本市中心城区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
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法律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1.煤源单位的供货能力和用煤单位的采购能力:你如果想在煤炭贸易这个行业中长期盈利,需要找一家或多家有稳定供货能力的煤源单位,同时也需要找两家以上采购量相对稳定的用煤单位,不能乱窜.
2.要有雄厚的资金做后盾.煤源单位一般要求付款条件是现汇预付,而用煤单位一般要求付款条件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贸易过程中大量的资金需要贸易商自己垫付,没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是不行的.
3.注意发货和收货时质量检验的差距,一般电煤原发和实收会相差200大卡以上,精煤的水分和灰硫等指标也有可能因为取样不匀而导致化验结果不同,如果购销合同中订有严格的质量扣罚条款,应设法缩短这种差距.
4.要熟悉煤炭行业管理政策,如山西省内煤炭统一实行可持续发展基金和销售票管理,如果你的煤源单位不能提供这样的票据,那它的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就有欠缺,小心在货权转移后的运输和缴税环节上出现问题.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1、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4、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煤炭贸易物流管理的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我国经济在飞速发展的同时,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煤炭企业要想在新时代的经济形势下占据一席之地,就要意识到物流管理在煤炭贸易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学习物流管理理论并加以运用,使煤炭贸易的进展更加顺畅,也为企业的长久发展提供有效支持。
一、煤炭贸易中物流管理出现的问题
在我国煤炭贸易中,物流管理的发展由于起步较晚,目前其发展模式还不够成熟,物流体系及内部机构不够合理。不少煤炭企业因为管理模式落后而无法保证煤炭贸易质量,进而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目前我国煤炭贸易中物流管理方面的不足有以下几点:
(一)运输工具不合理。在目前我国煤炭企业物流销售中,主要的运输途径是铁路、公路和水路,其中铁路运输占较大比例,公路及水路运输紧随其后。具体到铁路运输来说,因其成本低而运输量大的特点得到了广泛运用,然而铁路运输速度较慢,无法符合眼下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此外,由于我国煤炭资源分布不平衡,导致运输条件的复杂化,对于煤炭销售有一定的影响。
(二)物流模式不先进。眼下不少煤炭企业依然沿用传统的物流管理模式,无法将物流管理注入新时代元素,不能与时俱进,对煤炭贸易的发展带来了阻碍。为了有效改善这一现状,煤炭企业要运用先进的物流理念,对现有的物流贸易体系进行创新改造,建立完善的贸易链条,使贸易管理体系更加科学合理。我国煤炭交易中的物流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较为依赖传统的物流体系,对于新时期的煤炭交易不能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影响了煤炭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煤炭销售物流管理理论滞后性。现阶段我国主要的物流管理理论都集中于专业物流企业,煤炭企业真正能够掌握到的物流理论少之又少,这就导致了煤炭企业在物流管理理论方面的滞后性。对于煤炭企业来说,要想保住煤炭交易有效进行,就要对物流管理有更加全面的认识,一些物流理论是必须掌握的。一旦缺乏必要的`物流理论,会对煤炭交易带来直接影响,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
(四)煤炭交易的物流管理规划不全面。我国煤炭企业针对煤炭交易制定的物流管理计划不够完善,缺乏科学依据,一味依靠传统物流经验是无法保证现今煤炭交易的正常进行的。此外,传统的物流管理计划还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影响企业的经济发展。
二、煤炭交易中的物流管理改进措施
(一)加强煤炭交易的物流管理理论学习煤炭企业应该认识到物流管理理论对于实际煤炭交易的重要性,与当地政府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增加交流机会,促进企业自身对于物流管理理论的深化理解和应用。如果能够掌握先进的物流管理理论,对于现代煤炭贸易有着极为明显的推动作用。这不仅是企业提高贸易水平的保证,也是促进我国物流全方面发展的需要。企业在吸收先进的物流管理理论的同时,要结合煤炭贸易的特点进行灵活处理,力争可以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带有煤炭贸易特色的物流管理理论体系,进而推动煤炭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企业要对自身的管理模式进行有效改造,建立健全的物流管理机制,再对物流管理理念加以运用,必将会带动企业的快速发展。
(二)建立完整的物流链条
要想建立完整的物流销售链条,煤炭企业需要结合自身的管理特点,加强自身管理机制的建设,力争将自身物流管理体系改造的更加科学系统。此外,还要注重对物流管理人才的培养,适当引进外界优秀资源,提升自身物流团队实力。煤炭企业要发挥物流管理团体的积极作用,让物流人才的培养展现其优越性。一套完整的物流链可以促进煤炭交易的稳定进行,并且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还能够激励企业不断改革创新,提高企业竞争力。
如果能够将煤炭交易中的物流管理中植入物流链管理的思想,会在整体上保证煤炭贸易的顺利开展,并且其安全性也有一定的保障。物流链的管理思想力争在整体上管理物流过程,对其组织形式以及细节有着宏观把握。对于整个物流过程的规范整合有利于节约企业的销售成本,提高企业贸易效率。要想建立完整的物流链体系,需要企业物流管理人员掌握先进的物流理论,并且能够了解煤炭贸易最新的市场动向,为企业煤炭贸易做好理论准备。相关的物流管理人员要大胆创新,改造现有的运行模式,争取实现从粗放式到经济化模式的转变,为煤炭企业的交易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煤炭贸易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物流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煤炭企业如果能够做好对信息的采集、传递、分析和处理过程,将会有效提高物流管理效率。煤炭企业要利用相关资源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与互联网物流交易系统建立密切联系,方便企业了解外界的物流信息以及市场动向。企业应该努力建设物流网站,为资源共享以及改革创新提供一定空间。客户可以根据网上订单完成交易,对煤炭企业的物流管理提供了更多的发展机遇,使煤炭交易更加精确便捷。
(四)对于煤炭交易的分析力争更加科学准确对于煤炭交易来说,采购分析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企业要对采购物资的成本以及交易细节作出精细处理。在采购分析时,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参考一定时期内的交易总量以及变化幅度,综合分析后再去制定未来的发展计划。其次,煤炭企业要对供应商有充分了解,查询其历史交易记录,以便于制定合理的交易计划。
(五)大力发展企业特色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企业意识到借助外界资源的重要性。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煤炭企业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将煤炭的重要性在贸易中充分体现,并且要加强企业自身实力的培养和品牌的推广,对现有的经营模式进行合理改造,突出自身的核心业务,做到有的放矢。企业如果能发展出特色品牌,对于煤炭贸易的物流管理也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有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符合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6、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到行政中心市贸易局窗口,如实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申请报告;
(三)企业成立证明(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经营企业: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面积、储煤能力和设施);
(七)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计量、质量检验的协议书及被委托方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复印件)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证明;
(八)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市贸易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初审条件的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收到申报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