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场营业执照年检需要哪些材料
1、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 2、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 (1)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需提供产权证明); 4、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质量检验需获得国家相应资质认证),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5、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储煤场地须经县以上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6、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一、资格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1、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另附产煤省购货意向书,供货方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运输意向书,销售意向书,申请企业储煤场照片及煤场行政区域位置图,年经营量承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章程。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办公场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6、储煤场地土地使用证(符合3000平方米以上标准)复印件。租赁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7、煤场环保设施清单; 8、计量设施合格证复印件。 9、具备检测质检设施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质化验的,提供委托合同原件和受委托单位煤质化验资质证书复印件; 10、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质检和计量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以上材料是复印件的在申请时需递交原件核对。二、资格变更:(一)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材料 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请示文件,请示文件中应当讲明变更原因、依据和变更后继续从事煤炭经营的要求等。 2. 企业依照《公司法》规定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的决议或决定。 3.变更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5.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公司章程。 6.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二)变更企业地址应提交材料 1. 变更后的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协议。 2. 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三)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材料 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3.变更前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四)变更储煤场地址应提交材料 1.环保设施配备清单; 2.煤场土地证,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 3.煤场计量设施合格证及计量人员上岗证; 4.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五)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提交材料 1. 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2. 公安机关颁发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 变更后的验资报告或公司章程;(六)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材料 1.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变更企业类型的正式批复文件。 2.变更企业类型后的公司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4.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七)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号码变更应提交材料 1.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报告。 2.在省级媒体上统一刊登遗失声明。 3.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格年检需提交的材料: 1、《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一本;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储煤场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证复印件(3000平方米以上); 4、煤场计量设备合格证复印件; 5、煤炭质量检验委托合同和化验机构计量认证附表; 6、上年度的10月1日至当年的9月30日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复印件(所附发票的张数以发票中累计经营数量达到当年规定要求即可,上年度10月1日以后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量不作要求); 7、年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1、受理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投诉;2、组织相关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3、对经调查属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追究责任形式的建议;4、根据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将案件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投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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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范围就能从事煤炭批发零售,随着煤炭行业的逐步市场化,从事煤炭贸易的竞争程度也将更加激烈。所以你如果要入行需要慎重考虑,取消双证,煤炭生产和销售环节的费用将大幅度减少,遏制新一轮产能过剩的出现。从另一个方面来说。
取消了煤炭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之后,会有更多的贸易企业将会参与其中,有利于缓解目前全国煤炭产能过剩的局面国家已经正式取消了实行将近20年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实行了将近10年的煤炭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