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手续办理流程
1、企业要和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签订环评技术委托合同,由该单位来编制环评报告并出具资质。
2、再由企业代表交给环保部门,环保部门会给出环评意见,这时候该单位需要根据环评意见进行修改并出具资质。
3、再将改好的文件送交给环保部门,环保局管理科收到递交的环评报告后,会到现场进行勘察。
4、接下来是环评报告审批,由环保局监测站进行验收,如果审批合格后就可以拿到批文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扩展资料须提交的资料
1、《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一式两份;
2、提交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核原件,收复印件);
4、使用场地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需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核原件,收复印件);
5、原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延期、更名及改、扩建项目)。6、部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环保审批流程
煤炭运输要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证。
办理流程如下:
1.由煤炭使用单位提供运输车辆号牌到镇交警大队进行 审核及验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符合申请条件的单 位签订 《煤炭运输车辆安全责任书》。
2.由煤炭使用单位携上述资料到镇经贸办申请办理,并 填写《煤炭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申请表》。
3.镇经贸办负费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 的给子审批并发放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不符合条件 的退回
如果不涉及销售,仅仅是存放,可以不用办理任何手续,这个其实也没什么人管。
如果仅从事煤炭仓储业,不经营煤炭,可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如果申请从事煤炭仓储,申请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审批。煤炭仓储管理制度煤炭仓储管理制度(试行)为确保进出场煤炭验收管理工作科学、合理、有序的进行,确保煤炭仓储存量准确,煤炭科学合理存放,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质量,维护公司利益,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煤炭验收,管理内容。煤炭验收是指对进出场煤炭数量检验和样品采集。数量检验是应用国家计量部门检测认可的计量工具,对到场煤炭进行称重计量验收过程煤样采集是根据国家有关煤炭采样标准及公司实际情况,对到场煤炭采样送达的过程。
麻烦采纳,谢谢!
1、危废转移备案表;
2、需提交危废处理合同;
3、产生单位营业执照,危险废物储存场所信息;
4、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危废处理经营许可证;
5、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及道路安全许可证。
6、备案完成后,危废转移需按转移联单制度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