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资讯:“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涉煤部分
“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涉煤部分
推进能源革命,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提高能源供给保障能力。
推动煤炭生产向资源富集地区集中,合理控制煤电建设规模和发展节奏,推进以电代煤。推进煤电灵活性改造。完善煤炭跨区域运输通道和集疏运体系。
扎实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合理控制煤炭开发强度,推进能源资源一体化开发利用,加强矿山生态修复。
推动资源型地区可持续发展示范区和转型创新试验区建设,实施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独立工矿区改造提升工程。
落实2030年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制定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
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水平,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
推动煤炭等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推进钢铁、石化、建材等行业绿色化改造,加快大宗货物和中长途货物运输“公转铁”“公转水”。
强化经济安全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和能力建设,实现重要产业、基础设施、战略资源、重大 科技 等关键领域安全可控,着力提升粮食、能源、金融等领域安全发展能力。
坚持立足国内、补齐短板、多元保障、强化储备,完善产供储销体系,增强能源持续稳定供应和风险管控能力,实现煤炭供应安全兜底、油气核心需求依靠自保、电力供应稳定可靠。夯实国内产量基础,保持原油和天然气稳产增产,做好煤制油气战略基地规划布局和管控。
加强煤炭储备能力建设。
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立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测预警和监管监察执法,深入推进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消防、民爆、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安全整治,实行重大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和整改效果评价。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安全管理。加强矿山深部开采与重大灾害防治等领域先进技术装备创新应用,推进危险岗位机器人替代。在重点领域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全覆盖。
建设大型工矿企业、物流园区和重点港口铁路专用线。
推动煤矿、油气田、电厂等智能化升级,开展用能信息广泛采集、能效在线分析,实现源网荷储互动、多能协同互补、用能需求智能调控。
稳妥推进内蒙古鄂尔多斯、陕西榆林、山西晋北、新疆准东、新疆哈密等煤制油气战略基地建设,建立产能和技术储备。
(以上文字摘自《人民日报》3月13日刊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 社会 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新华社:未来五年 智能煤矿数量将超1000座
提起挖煤,你会想到什么?
漆黑的矿井,沾满煤粉的矿工,随时可能发生的塌方和瓦斯爆炸……
这是煤炭开采留给人们的固有印象。
“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构建基于5G的应用场景和产业生态,在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智慧能源、智慧医疗等重点领域开展试点示范。这意味着将推动煤矿、油气田、电厂等智能化升级。
煤炭是目前人们生活和工业生产最重要的能源,我国煤炭消费量占能源消费总量的56.8%。
那么,煤炭是怎么生产的呢?
它分为采煤、洗煤、运输和销售四个环节,以前这些工作靠的是“矿工”。
“人工开采最大的痛点是安全,一例人员死亡事故可能就导致一个煤矿停产,而且从业人员越来越少,井下工人平均年龄超45岁,年轻人从业意愿低,招工难度大。”中煤集团 科技 环保部副总经理管增伦说。
近十年来,煤炭开采已进入机械化时代,相较于人工,生产效率已有极大的提高。
点着鼠标,推着摇杆,坐在办公室就能对井下几百米深处的设备发出指令,进行采煤作业——这是国家能源集团现在的煤炭开采画面,也是采煤从机械化向智能化转型的“雏形”。
未来五年,煤炭开采将开足马力向智能化转型升级。
“到‘十四五’末期,我国将建成智能化生产煤矿数量1000处以上,培育3至5家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煤炭企业,组建10家年产亿吨级煤炭企业。”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纪委书记张宏说。
1月欧盟煤炭进口量同比降3.5%
欧盟统计局(Eurostat)数据显示,1月份,欧盟27国煤炭进口量接近550万吨,同比下降3.5%。
当月,欧盟包括英国在内煤炭进口总量为570万吨,同比下降6.6%。
1月份,欧盟国家中荷兰进口煤炭量最多,为210万吨,同比增长16.7%;波兰煤炭进口量超100万吨,同比增长2.35%;
另外,1月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煤炭进口量同比均略有增加,但其他地区进口量有所下降。当月,德国煤炭进口量为52.1万吨,同比下降34.6%。
尽管新冠肺炎疫情的限制措施仍对需求前景产生下行压力,但近期由于欧洲风电能力整体较低,欧洲市场也面临煤电增加风险,从而带动煤炭消费增加。
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盘州市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持续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盘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盘州市区域内从事煤炭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行为的煤炭企业、个人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煤炭产品包括:原煤、精煤、焦炭、中煤、泥煤、矸石及其他煤炭附属产品。
第四条 盘州市境内所有煤炭企业调运煤炭产品时统一使用《贵州省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凭证》(以下简称《调运凭证》),对未使用真实、有效《调运凭证》的一律视为违规调运。
第五条 煤炭产品调运通过信息化系统源头开票和视频监管手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组织机构中成员单位的职能职责,并由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开展工作。
第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能源副市长、分管交通副市长、公安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的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各产煤乡(镇、街道)、市发改局、 市财政局、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能源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局、盘兴能投公司为成员的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能源局,负责煤炭产品调运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市能源局是煤炭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部门,各产煤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运凭证》管理
第九条 《调运凭证》通过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具,采用二维码防伪科技手段进行管理,企业自行开具《调运凭证》随货同行,作为煤炭产品调运的有效管理凭证。
第十条 《调运凭证》由煤炭开采、加工、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涉煤企业”)向市能源局申请用票资格,市税务局分配电子《调运凭证》起止号段,涉煤企业根据市税务局分配的电子《调运凭证》号段进行开具。
第十一条 煤焦验票站或能源综合执法人员通过企业开具的纸质《调运凭证》的版式文件二维码信息或手机电子《调运凭证》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调运凭证》品目名称必须按照《煤炭产品编码表规范字样填写。
第十三条 盘州境内采购煤炭产品单位应当凭《调运凭证》验收,并将结算量、不含税均价、金额、扣水、扣灰、磅差、判废等相关信息录入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所有涉煤企业必须使用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煤炭产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按要求采集相关信息、通过系统规范开具《调运凭证》。
第十五条 涉煤企业开具《调运凭证》时,严格按照《煤炭产品编码》规则规范录入品目名称,并认真录入票面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已开具的《调运凭证》超过15分钟后不允许自行作废,因特殊原因(如被联合执法没收、意外损毁、被盗等)需要作废的,由企业申请作废,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能源局、税务局工作人员核实后进行审批。
第四章 相关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各产煤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履行煤炭生产、经营管理职责;乡(镇)长、街道办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负责选派专职人员对涉煤企业开票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出境泥煤的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能源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煤炭调运和稽查机制,规范全市煤炭运销体系。市能源局是煤炭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炭产品调运量的审批和煤炭企业账户的管控;负责市内煤炭产品调运监管。结合煤炭企业视频监控和系统信息准确掌握涉煤企业生产、加工、销售、调运煤炭产品信息情况;负责定期、不定期的进行突击检查,强化流动稽查和定点稽查,对重点涉煤企业进行专项督查,形成稽查工作常态化。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负责对出境煤炭产品采取必要调运监管。
第十九条 市税务局负责牵头与湖北大学开发团队开发《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负责对电子《调运凭证》号段的分配和凭证开具业务指导;负责政府部门使用系统人员的数据维护;负责系统使用人员的业务培训;负责政府部门需要在系统中增加相应业务需求模块的开发设计;负责对企业使用系统人员数据维护;负责系统与煤炭称重设备、验票设备的安装调试;负责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根据调运量、煤炭产品流向、涉煤企业纳税申报数据,分析、查找税源,倒推调运量、申报量的真实性,严堵征管漏洞,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行为。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宏观经济等各项方针政策,参与税源管理、税源信息动态监控和分析预测。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负责履行环保执法主体责任。清理、整顿环保手续不全的涉煤企业及煤炭产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排污行为。及时发布涉煤企业污染物、排污量监控信息、环保处罚信息,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提供数据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负责履行水土保持监管执法主体责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参与违规生产、经营企业的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履行市场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诚信体系,对涉煤企业或个人纳入诚信档案管理,整顿和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定期对煤炭企业地磅进行校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局负责按相关规定,监管涉煤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分析市场,提供预警价格,作为税务部门税收风险管理监控预警指标。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涉煤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打击扰乱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正常履职的违法行为,维护涉煤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秩序。对违法、违规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对运煤车辆开展稽查。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查处无证采矿、违法用地行为,清理、整顿相关手续不全的涉煤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负责履行交通运输管理主体责任。对违法、违规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对运煤车辆开展稽查。
第二十八条 盘兴能投公司负责履行好煤焦验票站的相关职能职责。做好复磅、查验《调运凭证》与煤炭产品种类是否相符等验票工作。同时,负责入境、过境煤炭产品《调运凭证》的开具和查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指导全市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汇总相关信息,报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未开具真实、有效《调运凭证》调运煤炭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执法。
第五章 涉煤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各涉煤企业和单位应当主动履行纳税义务,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针对涉煤企业的诚信体系,对守法诚信单位给予正面宣传报道、并在资金和政策扶持方面予以倾斜;对违法失信单位,及时提示、警示其信用状况,通过失信曝光、分类监管和市场退出等手段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
第三十二条 各涉煤企业,需选派业务能力较强的专职开票人员,报所属乡镇备查,并经税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负责按一车一证原则,现场逐车开具真实、有效《调运凭证》。严禁不按规定开具《调运凭证》。
第三十三条 涉煤企业必须按照调运系统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出口过磅,开具《调运凭证》后方可调出。调运出境的运煤车辆必须进煤焦验票站通过验票后出境。
第三十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各购煤企业所调入的煤炭产品,必须持有《调运凭证》进入企业验收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境外非高速路过境盘州市境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入境时应到就近煤焦验票站开具《过境煤凭证》,出境时凭《过境煤凭证》验票通过,出境与入境载量误差不得超10%。境外进入我市的煤炭运输车辆,入境时应到就近煤焦验票站开具《入境煤凭证》,到购煤企业凭《入境煤凭证》验收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过境煤凭证》、《入境煤凭证》是境外运煤车辆在盘州市范围内运输煤炭产品的唯一有效凭证,无凭证的一律视为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采选一体企业(指原煤开采出后通过皮带直接输送至洗选环节的企业)生产的原煤进入洗煤环节加工出的精煤按 1:2.4(精煤折算原煤)的比例折算原煤生产量。
第三十七条 所有涉煤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磅房,并具有土地使用和环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委托加工的煤炭企业必须经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市能源局备查。
第三十九条 泥煤出境调运实行调运量管理。由乡(镇、街道)从源头把关,对发热量较高的泥煤,尽可能通过配煤的方式供应电煤;对电厂确实不能使用的泥煤可以调运出境。所有泥煤调运出境必须按照属地原则经所属乡(镇、街道)现场核实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市能源局。
第四十条 涉煤企业必须及时将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录入系统“煤炭企业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备案信息采集表”中。
第四十一条 涉煤企业应当实时在系统中确认煤炭调运结算销售信息反馈。将结算量、不含税均价、金额、扣水、扣灰、磅差、判废等内容准确录入系统。
第四十二条 涉煤企业应当按月在系统中录入煤炭产品购入数量、不含税均价、金额、销货单位识别号、销货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涉煤企业应当按月在系统中录入煤炭产品开采、加工、委托加工收回数量。委托加工费支出金额、运费支出金额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涉煤企业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情况造成煤炭产品损失的,应当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内报市能源局。
第四十五条 涉煤企业应当在系统中对运输车辆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 涉煤企业应当在系统中对购货方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煤炭产品调运信息化管理系统时,需报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企业安排专人现场手工开具《贵州省盘州市煤炭产品准运证》进行调运,恢复正常后录入系统。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各产煤乡(镇、街道)、各部门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吃拿卡要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产煤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务必抓好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工作的落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对因工作履职不到位,导致煤炭产品调运秩序混乱以及煤炭税费流失的,将严肃问责,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未持有效《调运凭证》调运或经营盘州市境内煤炭产品的,一律视为违法违规行为,所调运或经营的煤炭产品一律视为违规产品,将立案调查,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盘府办发〔2016〕47 号)、《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盘府办发〔2016〕187 号)、《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盘府办发〔2017〕1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州市泥煤调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盘州府办发〔2018〕40 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设施、信息联络。
1.风险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或健康损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组合。
2.危险源指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根源、状态或行为,或它们的组合。
3.生产过程中对人造成伤亡、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时,危险源可称为危险有害因素。
4.风险不同级别、所需管控资源、管控能力、管控措施复杂及难易程度等因素而确定不同管控层级的风险管控方式。
5.单位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工作过程。
6.隐患治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整改责任,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实施监控治理和复查验收的全过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法律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说明了国家对于煤炭市场的监管力度正在不断加大,也警告部分煤炭从业者,不能够在煤炭市场价格方面做出任何改变或者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所有矿产资源当中,煤炭石油以及天然气,才是最主要的。当然相比于石油以及天然气而言,全世界煤炭的储备数量较多,但是煤炭形成的条件也是非常苛刻的。而且煤炭是一种不清洁能源,燃烧之后也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硫以及有毒有害气体。
秦皇岛发改委:强化煤炭价格监管力度,维护煤炭市场价格秩序。我国拥有非常丰富的煤炭储备,也是世界上最主要的产煤大国。但是煤炭市场一直以来都是很不稳定的,价格的高低都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秦皇岛发改委特地指示,将会强化煤炭市场价格的监管力度。以此来保障煤炭市场的价格秩序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的秩序稳定,会直接与居民的生活水平挂钩。因此,加强煤炭市场的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
警告部分煤炭从业者,必须遵守相关规定。秦皇岛发改委的决定,也警告了很多煤炭从业者,必须要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通过违法的手段来扰乱煤炭市场的价格,从而达到扩大经济效益的目的。我国对于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规则有很多,任何人违反相关法律,都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煤炭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我国的工业发展,煤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我国在建国之初,就是通过煤炭来取得了工业方面的初步进展。而且煤炭的运用范围较广,比如生产制造以及发电方面,都需要通过燃烧煤炭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