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鄂政发48号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4〕4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快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12部门《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的具体部署,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分类指导、疏堵结合,建立小煤矿有序退出机制,依法依规逐步淘汰和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到2020年,全省9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全部关闭退出。同时结合湖北实际情况,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择优保留部分有资源、有实力的煤矿,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关闭退出对象
(一)下列3类煤矿限期关闭:
1.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2.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和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高瓦斯煤矿;
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且未按规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煤矿。
(二)下列4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煤矿及时关闭:
1.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或建设煤矿;
2.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3.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4.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和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以上的煤矿。
三、关闭退出步骤
按照“市场引导、政府推动、疏堵结合、有序退出”的原则,推动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
(一)2015年底前关闭退出3万吨/年的小煤矿。
(二)2017年底前关闭退出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和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且没有完成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煤矿。
(三)2020年底前关闭退出9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四)关闭退出对象中4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煤矿及时关闭退出。
四、关闭程序
(一)制定关闭退出方案。各产煤县(市)根据关闭煤矿标准,拟定本辖区内关闭保留矿井名单,制定关闭退出方案,报省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办公室批准实施。关闭退出由煤矿企业提出关闭申请,与政府签订关闭退出协议。
(二)依法依规作出关闭小煤矿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小煤矿关闭退出的责任主体。各地方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关闭条件对所辖煤矿作出关闭决定。对关闭煤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按照“一矿一策”的要求关闭到位。关闭完成情况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向社会通告。
(三)依法依规注销或吊销关闭煤矿的相关证照。煤矿实施关闭后,工商、国土、煤监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注(吊)销关闭煤矿的有关证照,并在颁证部门官方网站上通告。
(四)妥善组织实施关闭。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停止供应并处理剩余火工品;停止供电,撤除矿井生产设备、专用供电及通信线路;封闭、填平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积极稳妥做好关闭善后工作。
(五)建立关闭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关闭煤矿的档案资料,将关闭煤矿基本情况、反映煤矿关闭前井下采掘活动的有关图纸、残余资源储量、关闭煤矿影像等相关资料整理存档。
五、关闭政策措施
(一)实行奖励补助。为推动小煤矿早关多关、应关尽关,既要运用政府行政手段积极推进,又要发挥市场作用,促进煤矿自然淘汰。对在规定时间内关闭退出的小煤矿给予适当奖补,逾期的自行负责。省政府除积极争取国家小煤矿关闭退出奖补资金外,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照“以奖代补、先关后奖、奖励政府”的原则,对2015年底前关闭的3万吨/年的煤矿(含3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所在地市县政府给予奖补,奖补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因发生事故关闭的煤矿和非法违法组织生产被责令关闭的煤矿,不享受奖补政策。奖补的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加大扶持力度。对自愿申请早关的煤矿,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剩余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对关闭退出后转产的企业,在用地、信贷、税费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
(三)强化安全监管。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核查的力度,所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所有3万吨/年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期;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属于其他关闭退出对象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间一般为3年(最后一次延期的有效截止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3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截止期与采矿许可证截止期一致。加大煤矿监管监察力度,所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能实现正规开采和发生事故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条件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规予以关闭。
(四)严格煤矿核准。不再核准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技改项目,不再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不再审批新的探矿权。不符合改造扩能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再配置资源。
核准9万吨/年以上的技改煤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上的新建煤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煤炭可采储量达到新建和改扩建煤矿规定的储量要求;所在煤田地质灾害和水文条件中等、简单;可采煤层赋存稳定,可以实现机械化开采。现已探明储量的煤矿探矿权可与相邻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凡主动关闭退出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允许与已查明资源储量的煤矿探矿权重组,建设符合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矿井。不具备上述转为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对于自愿退出的探矿权人,退还当时依法有偿取得探矿权的价款。
核准程序上从严控制。由申报煤矿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初审上报。项目核准由省经信委牵头,资源审批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经信委、省安监局、省能源局和湖北煤监局等相关部门联合会审审批。
(五)加快推进煤矿机械化开采。大力推进煤矿机械化改造,鼓励新建和改扩建煤矿企业采用机械化开采。新建和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达不到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和煤矿“六化”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现有矿井通过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由省经信委、省安监局、省能源局、湖北煤监局联合予以认定。积极争取国家项目资金,并从省级技术改造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煤矿机械化改造。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为加强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组织协调,成立省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信委。各市(州)、县(市、区)都要相应成立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市(州)、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部门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确保按期完成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目标。
(二)落实部门责任。省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督促检查,协助各产煤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抓好煤矿整顿关闭退出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湖北煤监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决定关闭退出的煤矿,依法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省国土资源厅还要负责研究制定关闭退出煤矿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返还办法,研究制定有利于推进煤矿关闭退出的资源配置管理办法。省安监局、湖北煤监局也要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力度,严格安全执法,以管促关。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小煤矿关闭退出奖补实施办法。湖北银监局密切关注在小煤矿关闭退出过程中暴露出的乱集资和高息揽储等问题,并依法进行处置。省发改委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加大煤矿安全改造、煤炭产业升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等支持力度。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关闭退出煤矿的职工安置、从业人员培训和再就业等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关闭退出国有煤矿人员创业和就业扶持工作,切实落实煤矿从业人员矽肺病、尘肺病和工伤职工相关政策。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收缴关闭退出煤矿的民爆物品,注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维护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期间的治安秩序。省电力公司负责切断决定关闭退出煤矿的供电电源,严禁所属地方供电企业向非法煤矿供电。监察部门把关闭退出工作作为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在关闭退出工作中未认真履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违规违纪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关闭退出工作不力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提请实施行政问责。
(三)严格监管监察。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监察责任要更加落实,措施要更加有力。各级政府要采取分片包干、专人盯守等方式,强化经常性督查、巡查和执法。省人民政府根据关闭退出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对重点地区开展重点督查,开展专项执法和联合执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非法违法生产的行为。各级监管监察部门要开展效能监察,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有关规定,对未按期完成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地区和单位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煤炭项目安排和行政许可受理。将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
(四)维护社会稳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千方百计化解矛盾,切实稳控煤矿关闭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把政策解读到位,把形势分析透彻。民政部门要从低保、救济等方面给予关闭退出煤矿企业下岗困难职工切实帮扶。政法和维稳部门要密切关注社会稳定工作,做到未雨绸缪,加大对关闭退出煤矿企业和职工的思想疏导力度,对无理取闹、借机滋事等行为要依法处置。2014年11月4日
2014年11月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关于“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对部直属企业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除一部分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外,主要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的精神,并结合煤炭工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审计的对象是煤炭工业已实行厂长负责制企业的局长(经理、厂长),任职期满或中途调动均按本办法进行审计;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通过审计了解局长业绩,也可按本办法进行审计。第三条 审计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局长任职目标责任制或总承包任务的贯彻实施,考核任职期间生产经营管理上的主要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作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审计评议,作为干部晋升、任免、调动的考核依据之一,完善企业主要领导工作交接制度。第四条 审计的权限:按照企业管理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采取上级主管单位对所属企业进行审计的办法;部直管矿务局和年产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的局长、部直属施工企业的经理和直属煤矿机械厂的厂长(均不含副职)由煤炭部进行审计;省局(公司)管理千万吨以下的矿务局授权各省煤管局(公司)进行审计。非部属的矿务局由各省煤炭厅按本办法结合各省规定办理。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1.企业的产量、投资、利润(亏损)、安全、效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达到任期目标或总承包指标;技术政策执行如何,采掘比例是否正常。
2.企业会计报表,财务决算和经济效益是否真实、正确、合规、合法;有无虚盈潜亏,弄虚作假等问题。
3.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情况,有无损公肥私,挥霍浪费,谋取私利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4.国家财产完整情况。主要财产和物资的保管、使用、调拨、增减是否合规,有无严重积压、浪费、损坏、丢失等问题。
5.主要财务收支是否合规,是否依照规定缴纳税、利和其他应上缴款项,有无大量欠帐、坏帐和重大经济遗留问题。
6.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合规,有无不按计划、违反基金使用范围的情况。第六条 审计的程序:局长(经理、厂长)在确定调离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干部部门,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干部调离审计要求,共同研究提出主要审计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在半个月内由审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员会同离任人员所在单位的审计部门共同进行就地审计,在一个月以内将审计出的主要成绩和问题提出“审计评议书”(格式附后),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后,送交主管单位的领导,作为局长(经理、厂长)调离、任免的考核依据。第七条 审计的方法: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调查研究、现场考察、查阅帐目、核实数据或与任期前的各项资料分析对比等方法进行。根据煤矿生产的特点,既要看任期内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也要看煤矿生产的基础工作做得如何。整个审计过程要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的原则。第八条 当事人对《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述。第九条 经审计查证核实当事人在任期间勇于开拓,经营成果显著的应给予奖评。如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严重问题时,应提请有关部门查处,如有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 参加审计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如发现徇私舞弊等现象,应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部门查处。第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所属的矿长(厂长、工程处长,不含副职)离任时也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权限,按矿、厂长的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实行,各煤管局(公司)和矿务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盘州市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持续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盘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盘州市区域内从事煤炭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行为的煤炭企业、个人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煤炭产品包括:原煤、精煤、焦炭、中煤、泥煤、矸石及其他煤炭附属产品。
第四条 盘州市境内所有煤炭企业调运煤炭产品时统一使用《贵州省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凭证》(以下简称《调运凭证》),对未使用真实、有效《调运凭证》的一律视为违规调运。
第五条 煤炭产品调运通过信息化系统源头开票和视频监管手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组织机构中成员单位的职能职责,并由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开展工作。
第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能源副市长、分管交通副市长、公安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的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各产煤乡(镇、街道)、市发改局、 市财政局、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能源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局、盘兴能投公司为成员的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能源局,负责煤炭产品调运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市能源局是煤炭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部门,各产煤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运凭证》管理
第九条 《调运凭证》通过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具,采用二维码防伪科技手段进行管理,企业自行开具《调运凭证》随货同行,作为煤炭产品调运的有效管理凭证。
第十条 《调运凭证》由煤炭开采、加工、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涉煤企业”)向市能源局申请用票资格,市税务局分配电子《调运凭证》起止号段,涉煤企业根据市税务局分配的电子《调运凭证》号段进行开具。
第十一条 煤焦验票站或能源综合执法人员通过企业开具的纸质《调运凭证》的版式文件二维码信息或手机电子《调运凭证》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调运凭证》品目名称必须按照《煤炭产品编码表规范字样填写。
第十三条 盘州境内采购煤炭产品单位应当凭《调运凭证》验收,并将结算量、不含税均价、金额、扣水、扣灰、磅差、判废等相关信息录入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所有涉煤企业必须使用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煤炭产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按要求采集相关信息、通过系统规范开具《调运凭证》。
第十五条 涉煤企业开具《调运凭证》时,严格按照《煤炭产品编码》规则规范录入品目名称,并认真录入票面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已开具的《调运凭证》超过15分钟后不允许自行作废,因特殊原因(如被联合执法没收、意外损毁、被盗等)需要作废的,由企业申请作废,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能源局、税务局工作人员核实后进行审批。
第四章 相关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各产煤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履行煤炭生产、经营管理职责;乡(镇)长、街道办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负责选派专职人员对涉煤企业开票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出境泥煤的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能源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煤炭调运和稽查机制,规范全市煤炭运销体系。市能源局是煤炭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炭产品调运量的审批和煤炭企业账户的管控;负责市内煤炭产品调运监管。结合煤炭企业视频监控和系统信息准确掌握涉煤企业生产、加工、销售、调运煤炭产品信息情况;负责定期、不定期的进行突击检查,强化流动稽查和定点稽查,对重点涉煤企业进行专项督查,形成稽查工作常态化。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负责对出境煤炭产品采取必要调运监管。
第十九条 市税务局负责牵头与湖北大学开发团队开发《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负责对电子《调运凭证》号段的分配和凭证开具业务指导;负责政府部门使用系统人员的数据维护;负责系统使用人员的业务培训;负责政府部门需要在系统中增加相应业务需求模块的开发设计;负责对企业使用系统人员数据维护;负责系统与煤炭称重设备、验票设备的安装调试;负责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根据调运量、煤炭产品流向、涉煤企业纳税申报数据,分析、查找税源,倒推调运量、申报量的真实性,严堵征管漏洞,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行为。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宏观经济等各项方针政策,参与税源管理、税源信息动态监控和分析预测。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负责履行环保执法主体责任。清理、整顿环保手续不全的涉煤企业及煤炭产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排污行为。及时发布涉煤企业污染物、排污量监控信息、环保处罚信息,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提供数据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负责履行水土保持监管执法主体责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参与违规生产、经营企业的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履行市场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诚信体系,对涉煤企业或个人纳入诚信档案管理,整顿和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定期对煤炭企业地磅进行校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局负责按相关规定,监管涉煤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分析市场,提供预警价格,作为税务部门税收风险管理监控预警指标。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涉煤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打击扰乱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正常履职的违法行为,维护涉煤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秩序。对违法、违规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对运煤车辆开展稽查。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查处无证采矿、违法用地行为,清理、整顿相关手续不全的涉煤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负责履行交通运输管理主体责任。对违法、违规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对运煤车辆开展稽查。
第二十八条 盘兴能投公司负责履行好煤焦验票站的相关职能职责。做好复磅、查验《调运凭证》与煤炭产品种类是否相符等验票工作。同时,负责入境、过境煤炭产品《调运凭证》的开具和查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指导全市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汇总相关信息,报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未开具真实、有效《调运凭证》调运煤炭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执法。
第五章 涉煤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各涉煤企业和单位应当主动履行纳税义务,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针对涉煤企业的诚信体系,对守法诚信单位给予正面宣传报道、并在资金和政策扶持方面予以倾斜;对违法失信单位,及时提示、警示其信用状况,通过失信曝光、分类监管和市场退出等手段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
第三十二条 各涉煤企业,需选派业务能力较强的专职开票人员,报所属乡镇备查,并经税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负责按一车一证原则,现场逐车开具真实、有效《调运凭证》。严禁不按规定开具《调运凭证》。
第三十三条 涉煤企业必须按照调运系统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出口过磅,开具《调运凭证》后方可调出。调运出境的运煤车辆必须进煤焦验票站通过验票后出境。
第三十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各购煤企业所调入的煤炭产品,必须持有《调运凭证》进入企业验收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境外非高速路过境盘州市境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入境时应到就近煤焦验票站开具《过境煤凭证》,出境时凭《过境煤凭证》验票通过,出境与入境载量误差不得超10%。境外进入我市的煤炭运输车辆,入境时应到就近煤焦验票站开具《入境煤凭证》,到购煤企业凭《入境煤凭证》验收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过境煤凭证》、《入境煤凭证》是境外运煤车辆在盘州市范围内运输煤炭产品的唯一有效凭证,无凭证的一律视为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采选一体企业(指原煤开采出后通过皮带直接输送至洗选环节的企业)生产的原煤进入洗煤环节加工出的精煤按 1:2.4(精煤折算原煤)的比例折算原煤生产量。
第三十七条 所有涉煤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磅房,并具有土地使用和环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委托加工的煤炭企业必须经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市能源局备查。
第三十九条 泥煤出境调运实行调运量管理。由乡(镇、街道)从源头把关,对发热量较高的泥煤,尽可能通过配煤的方式供应电煤;对电厂确实不能使用的泥煤可以调运出境。所有泥煤调运出境必须按照属地原则经所属乡(镇、街道)现场核实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市能源局。
第四十条 涉煤企业必须及时将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录入系统“煤炭企业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备案信息采集表”中。
第四十一条 涉煤企业应当实时在系统中确认煤炭调运结算销售信息反馈。将结算量、不含税均价、金额、扣水、扣灰、磅差、判废等内容准确录入系统。
第四十二条 涉煤企业应当按月在系统中录入煤炭产品购入数量、不含税均价、金额、销货单位识别号、销货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涉煤企业应当按月在系统中录入煤炭产品开采、加工、委托加工收回数量。委托加工费支出金额、运费支出金额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涉煤企业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情况造成煤炭产品损失的,应当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内报市能源局。
第四十五条 涉煤企业应当在系统中对运输车辆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 涉煤企业应当在系统中对购货方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煤炭产品调运信息化管理系统时,需报盘州市煤炭产品信息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企业安排专人现场手工开具《贵州省盘州市煤炭产品准运证》进行调运,恢复正常后录入系统。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各产煤乡(镇、街道)、各部门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吃拿卡要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产煤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务必抓好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工作的落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对因工作履职不到位,导致煤炭产品调运秩序混乱以及煤炭税费流失的,将严肃问责,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未持有效《调运凭证》调运或经营盘州市境内煤炭产品的,一律视为违法违规行为,所调运或经营的煤炭产品一律视为违规产品,将立案调查,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盘府办发〔2016〕47 号)、《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盘府办发〔2016〕187 号)、《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盘府办发〔2017〕1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州市泥煤调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盘州府办发〔2018〕40 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1、入园幼儿应为身体健康(无慢性传染病)、可以正常参加集体活动的年满3周岁儿童。
2、小班招收当年9月1日以前满3周岁的幼儿入园,有条件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下延伸,招收3周岁以下的幼儿入园。中班、大班若有空缺,可招收适龄幼儿插班入园。
3、幼儿园各区报名时间不同,部分优质幼儿园可能提前半年或一年预报名。4、幼儿父母需在平煤集团上班的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
年度建议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上年度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
2、本年度建议计划安排的依据和原则,并按产业结构、建设性质说明本年度建议计划的投资构成。
3、按煤炭部统一格式和要求填报年度建议计划表。第六条 列入年度贷款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具有还贷能力。还款期一般控制在3-5年。
2、新建项目要具有按审批权限批准的技术性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
3、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二年,续建项目不能突破该项目原定贷款规模。第七条 煤炭部对建议计划协调、平衡和审查后,由煤炭部和国家经贸委经中国工商银行会签联合下达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评审通知。第八条 贷款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积极会同当地工商行、计经委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审查意见由省(市、区)煤炭管理机构和工商分行分别反馈到煤炭部和中国工商银行。第九条 贷款项目计划由煤炭部下达,相应的贷款指标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第三章 项目审批权限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可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只批复项目建议书。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总投资(含贷款和自筹,以下同)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审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1000万元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部备案;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煤炭部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煤炭部提出预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可按上述规定下浮一级进行审批。第十二条 属火工产品、压力容器或设备等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或煤炭部授权的专业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对外(含港、澳、台)合资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其审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贷款方式第十四条 贷款可由矿务局(或相当企事业单位)对当地工商银行实行统贷统还;有条件的项目开发单位也可以实行自贷自还,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第十五条 自贷款到位之日起,三年后贷款单位用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还贷。与当地经办银行具体商定还贷办法。第十六条 贷款到位后,贷款单位须将有关文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七条 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等有关政策,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具体优惠政策和纳税办法。第五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实施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计划及指标下达后,贷款单位要积极与当地工商银行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落实贷款资金。并于每月初(3日以前)将贷款资金到位情况报煤炭部。第十九条 严格项目管理,保证施工进度按计划进行。贷款单位必须按煤炭部规定填报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报表。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负责制,对项目调研、筹资、设计、施工、建成后的经营和还贷,实行全过程、全权负责。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个别项目确须调整时,贷款单位征得当地工商银行同意后,可在贷款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项目间调整贷款额,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投资规模的调整,由原设计部门重新调整概算,按项目审批权限逐级批复。停止贷款项目和更换新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征得当地工商银行同意后,须报煤炭部批复后执行。
普通高校为煤炭企业定向招收煤炭企业优秀青年,纳入对口招生管理。
煤炭企业优秀青年报名时要与所在企业签订定向培养协议,毕业后回定向企业就业。
煤炭企业优秀青年的推荐、报考资格审查和考生思想政治品德考核等工作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实施。推荐工作结束后,将《河南省煤炭企业推荐优秀青年报考普通高校资格审查合格名单》及相应的数据库交省招办,省招办将合格名单在河南省招生办公室网站公示。有关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招办根据公示名单组织办理报名手续。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招办要采取必要措施,严格审查把关。对于弄虚作假冒充煤炭企业优秀青年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报考资格和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诚信档案。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煤炭企业优秀青年参加对口中等职业类语文、英语(合卷200分)和数学(100分)的考试,总分为300分。实行单独划线,统一录取,无照顾加分。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招办要把有关精神和要求通知到当地的煤炭企业和考生,主动搞好服务,共同组织好报名考试等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