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七条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第三章 供热资质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第十四条 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供用热格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价格、房产、质监、工商、安监、国土、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锅炉。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国家电投集团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是2016-09-02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3号17楼1701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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