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对什么生态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
一是要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要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
二是要全面促进资源节约。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大幅降低能源、水、土地消耗强度,提高利用效率和效益。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支持节能低碳产业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确保国家能源安全。加强水源地保护和用水总量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三是要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要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快水利建设,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强化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四是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中央出台的指导意见关于制度方面内容如下:
(十七)健全法律法规。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研究制定节能评估审查、节水、应对气候变化、生态补偿、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土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修订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十八)完善标准体系。加快制定修订一批能耗、水耗、地耗、污染物排放、环境质量等方面的标准,实施能效和排污强度“领跑者”制度,加快标准升级步伐。提高建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标准。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要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鼓励各地区依法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标准。建立与国际接轨、适应我国国情的能效和环保标识认证制度。
(十九)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国土空间的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监管者及其责任。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各类国土空间开发、利用、保护边界,实现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严格节能评估审查、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并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管控,加强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管理。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强化矿产开发准入管理。有序推进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十)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建立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污和超标准、超总量排污。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要依法查封扣押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适时调整主要污染物指标种类,纳入约束性指标。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环境信息公开等制度。建立生态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二十一)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合理设定资源消耗“天花板”,加强能源、水、土地等战略性资源管控,强化能源消耗强度控制,做好能源消费总量管理。继续实施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实施永久保护,对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耕地数量不下降、质量不降低。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作为地方各级政府环保责任红线,相应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科学划定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领域生态红线,严格自然生态空间征(占)用管理,有效遏制生态系统退化的趋势。探索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及时采取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二十二)完善经济政策。健全价格、财税、金融等政策,激励、引导各类主体积极投身生态文明建设。深化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定价要体现基本需求与非基本需求以及资源利用效率高低的差异,体现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调整矿业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统筹有关资金,对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与建设、先进适用技术研发示范等给予支持。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加快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清理取消相关收费基金,逐步将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完善节能环保、新能源、生态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广绿色信贷,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探索排污权抵押等融资模式。深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
(二十三)推行市场化机制。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节能低碳产品和有机产品认证、能效标识管理等机制。推进节能发电调度,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源,按机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水平依次调用化石类能源发电资源。建立节能量、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深化交易试点,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快水权交易试点,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积极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入社会力量投入环境污染治理。
(二十四)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加快形成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归并和规范现有生态保护补偿渠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其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通过资金补助、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补偿。建立独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
(二十五)健全政绩考核制度。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大幅增加考核权重,强化指标约束,不唯经济增长论英雄。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的考核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对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分别实行农业优先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对禁止开发的重点生态功能区,重点评价其自然文化资源的原真性、完整性。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对生态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环境责任离任审计。
(二十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及问责制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不得转任重要职务或提拔使用,已经调离的也要问责。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不力的,要及时诫勉谈话;对不顾资源和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监管责任。
本条例适用于流域内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生态修复与保护、投融资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山水林田湖草和河流源头综合治理,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的编制;
(二)审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制定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各项经济和行政措施;
(四)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
(五)制定滹沱河干流及其支流源头治理方案;
(六)协调流域干流、支流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七)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河长负责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责任。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第十条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滹沱河流域山西段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是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综合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综合规划,编制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协调。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施方案,分解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与项目工程责任主体,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滹沱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能和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将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等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
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第三章 生态修复第十五条 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第十六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流域内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分利用矿坑水和再生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实现碳中和的措施有:
1、大力调整能源结构
推进能源体系清洁低碳发展,稳步推进水电发展,安全发展核电,加快光伏和风电发展,加快构建适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新型电力系统,完善清洁能源消纳长效机制,推动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
2、加快推动产业结构转型
大力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优化存量产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推动钢铁、石化、化工等传统高耗能行业转型升级。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推动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发展。
3、着力提升能源利用效率
完善能源消费双控制度,严格控制能耗强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建立健全用能预算等管理制度,推动能源资源高效配置、高效利用。继续深入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着力提升新基建能效水平。
4、加速低碳技术研发推广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更大力度推进节能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加快推进规模化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发展,推动数字化信息化技术在节能、清洁能源领域的创新融合。
5、健全低碳发展体制机制
加快完善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价格、财税、金融等经济政策,推动合同能源管理、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托管等服务模式创新发展。
6、努力增加生态碳汇
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开展国土绿化行动,不断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增强草原、绿地、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中国近年来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作出的贡献有:
1、在生态文明理念方面进行了科学有效的顶层设计。
2、通过制定主体功能区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等举措,从优化国土空间、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等方面加强保护生态和生物多样性。
3、中国还设定“双碳”目标,承诺不再新建境外煤电项目。
以上措施获得世界自然基金会对此高度赞赏。
中国的领导力对于达成一个有雄心、可执行的“2020年后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至关重要,也体现了中国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发挥的积极作用。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世界自然基金会全球总干事马尔科·兰贝蒂尼表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理念对其他国家发展也具有借鉴意义。
期待未来中国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与自然资本核算、土地利用规划、生态保护与修复和资源可持续利用方面,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对话和交流,分享经验,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生态危机,并加强农业、林业等重点产业全球绿色价值链合作,打造国际经贸合作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样板。
许多国家同样期待,中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等议题的全球治理进程中发挥更关键的作用。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中国为保护世界自然环境作出重要贡献”
[编辑本段]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编辑本段]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
一是要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要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
二是要全面促进资源节约。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大幅降低能源、水、土地消耗强度,提高利用效率和效益。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支持节能低碳产业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确保国家能源安全。加强水源地保护和用水总量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三是要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要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快水利建设,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强化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四是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我们一定要更加自觉地珍爱自然,更加积极地保护生态,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这一宏观目标的方法如下:
1、需要不断地完善、修改一些政策制度,使得现行的制度和政策对碳减排产生正向性、一致性的激励。现在一些政策相互矛盾,是过去在不同的部门、在不同的时间区间里制定出来的,到今天目标下,在完善政策制度的时候,必须进行全面重新梳理,而且要做出新的政策制度的改进。
2、要加大加快绿能的结构性替代,加快绿能替代是未来碳达峰和碳中和的主要出路,也是未来能源革命和转型的根本要求。加大加快绿能替代,重点在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内陆核电、燃料电池、储能、智能电网,以及新能源领域相关材料领域的先进技术突破和广泛应用,加快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现代绿色低碳能源体系。
3、推进能源体系清洁低碳发展,稳步推进水电发展,安全发展核电,加快光伏和风电发展,加快构建适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新型电力系统,完善清洁能源消纳长效机制,推动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同时,推动能源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加快提升能源产业链智能化水平。
4、加速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更大力度推进节能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加快推进规模化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发展,推动数字化信息化技术在节能、清洁能源领域的创新融合。
5、努力增加生态碳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开展国土绿化行动,不断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增强草原、绿地、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新华社北京6月4日电题:十年踪迹十年心:生态环境保护的中国行动
新华社记者孟佳、齐菲、黄扬
仲夏将至,八百里洞庭一碧万顷,浅浅掠过湖面的各色鸟儿勾勒出水天之间最灵动的一笔。
位于长江中游的洞庭湖是中国第二大淡水湖,在北宋文人范仲淹笔下“衔远山,吞长江,浩浩汤汤”。千百年来,它是沿岸民众丰饶生活的保障,也是野生动物自在栖息的乐园。
然而,洞庭湖也曾“黯然失色”。监测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3年,洞庭湖的劣五类水质占比从零增加到5%,二、三类水质断面已经消失。
今年25岁的何东顺就出生在洞庭湖,是一位“渔三代”。曾经,他最快乐的事情就是坐在自家船顶,望着宽阔的湖面上不时跃出鱼儿。但是,无序的采砂破坏、大吨位船舶航行使洞庭湖生态环境一度恶化。
“小时候,湖底是茂盛的水草,还有小动物在水里游泳。夜里,成群的鸟儿飞过,能把天上的月亮遮住。”何东顺说,后来,洞庭湖清澈的湖水开始变黄,鱼儿明显少了,各种鸟类也随之离开,江豚也变得不常见了。
水体污染、森林面积锐减、全球气候变暖、物种加速灭绝……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对生态环境的无节制改造与掠夺。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此前表示,人类应停止对自然毫无理性的破坏性战争。
面对迫在眉睫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近10年来,中国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去年,中国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7.5%,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下降9.1%;地表水水质优良断面比例提高到84.9%,劣五类水质断面比例降至1.2%;新增国土绿化面积超1亿亩,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6.2万平方公里……
几年前,作家北村告别16年的都市生活搬回老家福建省长汀县。在他的记忆中,故乡曾经水土流失严重,如今天蓝水绿、林茂田丰。
持续多年治理,长汀水土流失率下降到2020年的6.78%,森林覆盖率达到80.3%。去年,长汀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实践还成功入选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生态修复典型案例。
位于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的长汀汀江国家湿地公园(2020年7月28日摄,无人机照片)。新华社记者魏培全摄
“长汀取得了水土流失治理、生态修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多赢效果。”长汀县水保中心主任岳辉说。
返乡的北村也有了新身份——农村电商从业者。依托当地良好的自然生态,他创立“北村自然生活馆”电商平台,河田鸡、山茶油、野生猕猴桃等30多种土特产品新鲜上线,主打“绿色、健康、原生态”。
中共十八大以来,“人类发展活动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等新发展理念指导中国实践,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向纵深推进。
中国先后制修订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法等13部法律和17部行政法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数十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改革方案出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排污许可、河(湖)长制、禁止洋垃圾入境等环境治理制度落地生效;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基本完成,初步划定的面积比例不低于陆域国土面积的25%……
“中国创造性提出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2019年联合国气候行动峰会上成功入选全球15个精品案例。”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教授石磊说,环境问题既是地方的,也是全球的,“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的同时着眼全球,为世界提供中国方案”。
一株“风靡全球”的小草——菌草,身怀“点草成金”的绝技。它被称为“中国草”。
菌草技术诞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福建。当时,人们为了提高收入大规模砍树种菇,导致“菌林矛盾”突出。“锯一车树回来种香菇,值不值得?”现在回忆起来,国家菌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首席科学家林占熺仍觉得可惜。
经过多年钻研,林占熺发明了以草代木栽培食用菌的菌草技术,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效益。这项技术不仅在中国取得成功,还吸引了世界目光。
在他的办公室里,摆有一个标着红五星的地球仪,“有红五星的是菌草推广到的国家和地区,目前已有100多个”。
对许多处于从贫困到温饱阶段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如何处理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矛盾是一个难题。
林占熺(右一)在福建农林大学菌草园让尼日利亚留学生试尝幼嫩菌草的味道(2021年8月12日摄)。新华社记者林善传摄
菌草技术成本低、见效快、易管理,能在全球“播下种子”。在2021年菌草援外20周年暨助力可持续发展国际合作论坛上,多国领导人肯定菌草合作对消除贫困、可再生资源利用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作用。
“唯有携手合作,我们才能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海洋污染、生物保护等全球性环境问题”“只有并肩同行,才能让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全球生态文明之路行稳致远”“为了我们共同的未来,我们要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引领,协调人与自然关系”……
中国用实际行动践行了向世界发出的呼吁:全球从2000年到2017年新增的绿化面积中,约四分之一来自中国,贡献比例居全球首位;2016年至2020年,中国整治修复海岸线1200公里,滨海湿地34.5万亩,全球领先;过去十年,中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规模突破10亿千瓦,绿色电力装机总量稳居第一……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六次缔约方大会气候行动高级别倡导者奈杰尔·托平表示,“人类命运共同体”“生态文明”在某种程度上就好像用诗歌般的语言描述经济和科学,这是一份“独特的中国礼物”。这些充满诗意的中国理念将在推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多边主义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长江保护法、长江十年禁渔等一系列保护措施的严格实施,洞庭湖渐渐回到何东顺记忆中的样子。大学毕业后,他选择回到家乡加入父亲何大明所在的护鱼员队伍。
“我是在洞庭湖长大的,应该为它做些事。”何东顺说,这两年他见到了许多很久没见到的小动物,洞庭湖正在恢复它从前的美丽。(参与采写:张兆卿、史卫燕、涂洪长、庞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