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等。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研究机构伍德麦肯锡电力与可再生能源指出,2019年,海上风电将得到继续发展,并辐射到更多国家。未来十年,全球风电装机量将达到6.8亿千瓦,其中40%为海上风电。
截至2018年年底,欧洲的海上风电装机量达到1600万千瓦。2018到2027年,欧洲预计将有4700万千瓦海上风电设施投产,该地区仍将是全球风电产业增长的焦点。另外,由于欧洲在海上风电领域的成功经验,更多的新兴市场将被吸引加入这一阵营。
2019年,还将出现海上风电输送到市场的新渠道。利用海上风电产生的可再生能源制造绿色氢能用于运输、取暖和工业用途,存在着巨大的长期潜力。
海上风电的另一种利用方式是作为碳密集型工业的脱碳手段,尤其是海上油气业。海上油气平台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主要来自于为平台供电的燃气排放。许多项目计划已经提上日程,将使用海上风电供应清洁电力。
零补贴招标项目增加
2019年将出现更多的零补贴海上风电招标项目,实际上,荷兰在年初将为HollandseKust(Zuid)3和4项目进行招标。比利时北海国务卿也希望看到零补贴投标,并在该国新的海洋空间规划中扩大了分配给海上风电的区域。
但是,不是每个招标项目都将是零补贴,这仍取决于采用的拍卖模式和风电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条件。此外,对于这些零补贴并存在商业风险的项目将如何运作,仍存在着质疑。诚然,政府能够协助零补贴的海上风电项目运转,其中一个例子是荷兰政府正在考虑的碳价格下限。制定适用于整个欧洲的碳价格下限有助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电价的波动,便于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融资,从而加速其发展。
零补贴市场增长所固有的一个危险是,对于新开展海上风电项目的国家来说,即使在没有成熟供应链的情况下,他们也可能认为自己有能力获得同样的竞争优势,但他们错了。欧洲花了十年时间才将成本压缩到可以适应零补贴和低补贴的情况。在成熟市场中,成本将进一步下降,但新市场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日本市场终将启动
日本政府已经通过一份法案,制定海上风电开发的国家框架,至此,日本的海上风电业终于开始启动。在这一法案下,政府将为海上风电项目划定海域,供开发商竞标,竞标成功者将拥有长达30年的使用权限。
这对日本的未来能源战略是至关重要的一步,释放了日本政府致力于海上风电长期投资的信号。因为海上风电不仅是可持续的能源来源,还可减少日本对昂贵的进口LNG的依赖,提高能源安全。
新法案将在2019年年初生效,这意味着对批准的海上风电开发地区的竞争将最终启动。在该法案通过不久后,东京电力株式会社确认将于2019年1月1日启动其第一个商业风电场的相关工作。
风电制氢受到重视
使用可再生能源对水进行电解制氢,可以无限期地储存或广泛地应用于从运输、取暖再到工业处理和化工等一系列潜在用途中。这一方案已经众所周知。
对于德国这样可再生能源电力入网存在问题的国家来说,制氢提供了将可再生能源发电与消耗脱钩的方式。它还能解决一系列其它问题,例如可再生能源的间断性和削减问题。
2018年下半年,一个由壳牌、西门子和传输系统运营商TenneT组成的全明星组合在德国市场提出了一种新的海上风电与氢能的混合招标模式。在德国以外,类似的项目计划也相继出现。
国际能源署执行董事FatihBirol在9月份于德国汉堡举行的风能峰会上指出,风能正在引领能源转型,并且将在2030年成为欧洲最主要的电力来源。到2040年风电发电量将增长2倍,但是面对欧洲正在老化的电网基础设施,风电存在入网的难题。正如Birol博士所指出:“这并不是小事一桩。”
问题在于:风能的清洁性及其成本效益的提高毋庸置疑,但是摆脱其增长束缚,需要一些突破性思维。业界和政府需要积极改善电网基础设施。
我们需要一个系统化的方式和电网的潜在替代方案,包括天然气网络。Birol博士指出,风能尤其是海上风能的成本下降打开了风电利用新途径的“大门”,其中就包括制氢。许多规划中的“电转气”(power-to-gas)项目也在考虑利用海上风电。
海岛供电带来机遇
海上风电的新应用方式在不断增加。其中之一就是为海上油气设施供电,以减少排放,这也是海上风电非常重要的作用之一。2019年还将出现另一种颇具吸引力的方案,即使用海上风电场为岛屿供电。
除去那些有幸拥有丰富的地热资源的岛屿,对于大多数其它岛屿来说,任何资源都要依赖于进口。这就使得可再生能源成了许多岛屿明显的选择。即使在可再生能源比常规能源更昂贵的时候,也比其它进口能源更具竞争优势,更何况现在海上风电急速下降的成本赋予了其更强的竞争力。
2019年年底,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项法案,帮助关岛和波多黎各这样的美国海外领地建造海上风电场进行电力供应。美国海外领地的居民经常处于被遗忘的角落,但是HR6665法案《领地海上风能法案》将使他们能够利用海上资源,增强能源安全,并带来就业和经济增长。
使用可再生能源为岛屿供电并减少高昂的进口费用并不仅仅在美国发生着,仅欧盟就有超过2200个有人居住的岛屿,大部分仍依赖于昂贵的进口化石燃料。欧盟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推出了“欧盟岛屿清洁能源”计划,作为“全欧洲人共享清洁能源”一揽子政策的一部分,旨在为岛屿实现可持续、低成本的自给发电能力提供长期框架。海上风电作为一个可能方案正在研究中。
英国仍将是海上风电领导者
2019年及其后数年,英国仍将是海上风电市场的领导者,其第4轮海上风电招标计划工作正在推进中。
英国政府有望颁布一份《产业协议》。英国海上风电业希望政府在2018年底颁布一项等待已久的产业协议,然而英国的政治局势却拖延了这一进程。英国能源与清洁增长国务大臣ClairePerry在2018年11月20日宣布,确认将颁布一份迫在眉睫的协议。
11月,英国皇冠地产(TheCrownEstate)发布了下一轮海上风电场开发方案,包括推出的新海床使用权的地点,并且表示新增装机量可能将达到700万千瓦,而非600万千瓦。10月份,皇冠地产确认完成了一项海上风电扩建申请的初始评估,并表示8个计划中的项目已经达到了申请标准,可能将于2019年获得租赁权,新增总产能或将达到340万千瓦。
英国海上风电的快速增长固然是民心所向,但也开始出现问题,尤其是考虑到其所需的成千上万的从业者。最新发布的调查指出,到2032年,英国海上风电业将需要雇佣36000名人员,是当前从业者人数的三倍。来源:OffshoreIntel® 作者:David Foxwell
海岛供电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个是联网,一个是离网。对于中大型群岛而言,由于对电力需求总量和可靠性均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往往通过海缆与大陆联网。展开的说些:首先联网型。一般是海底电缆,但有时距离不太远时也需要考虑架空大跨越,需要做技术经济比较。举个不怎么典型的例子,海南电网与南网联网工程。2009年6月30日投运的海南跨海联网一回500千伏交流工程,是我国第一个超高压、长距离、大容量海底电缆工程。两点作用,一是联网工程相当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海南电网的“大机小网”难题,海南电网“N-1”故障稳态频率波动幅度从±0.5Hz降低到±0.2Hz。二是联网工程释放了海南300MW瓦级机组的发电能力,减少了海南电网对网内发电备用容量的需求,有助于海南水电、风电等清洁能源的充分利用。建设费用惊人。联网一期工程设计输电容量为600MW,由于海底电缆采购价的增加,工程总投资大幅增加,由可研阶段批复的约12亿元增加到实际投资约25亿元。运行维护困难。海缆故障判别与定位、封堵与打捞、电缆头接续等抢修关键技术被国外几家公司垄断,工程采用的充油式海缆只能由耐克森公司修复,国内尚无具备海缆抢修技术和能力的单位。一旦出现海缆损坏事故,两端的油罐通过海缆中心的油道不断向外冒油,以防止海水渗入导致整根电缆报废,需要尽快找到故障点实施封堵与打捞。然后离网型。海岛离网供电的趋势肯定还是以可再生能源为核心的微电网。作为世界上拥有海岛独立电网最多的国家,日本资源能源厅于2009 年启动了岛屿新能源独立电网的实证项目,在鹿儿岛县和冲绳县地区的十个海岛上完成了海岛独立电网示范工程的建设。按照这些海岛独立电网规模,可划分小型(数百千瓦)、中型(兆瓦级)与大型海岛电网。对于小型独立电网,由于使用的内燃发电机惯性与备用容量均较小,因此限制了可再生能源的接入,对储能设备的特性与容量也有较高要求;而对于中型独立微网,由于一般采用了多台内燃发电机,可借助旋转发电设备自身的惯性吸收部瞬时变动,有利于减少储能设备容量,增强对风电和光电的接纳能力,提高整个海岛电网的经济性;对于大型海岛电网,其主要目标是检验兆瓦级风/光电接入后对原有海岛电网的影响,以及利用多种储能装置抑制光伏发电波动性的可能性。
为进一步完善海上风电管理体系,规范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秩序,促进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撑单位做好海上风电技术服务。
第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海岛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六条 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市县级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开发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会同国家海洋局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适时组织有关技术单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评估。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标准要求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并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本地区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提出用海用岛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鼓励海上风能资源丰富、潜在开发规模较大的沿海县市编制本辖区海上风电规划,重点研究海域使用、海缆路由及配套电网工程规划等工作,上报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及海上风电行业发展状况,开展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滚动调整工作,具体程序按照规划编制要求进行。
第三章 项目核准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经国家能源局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核准具备建设条件的海上风电项目。核准文件应及时对全社会公开并抄送国家能源局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未纳入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海上风电项目,开发企业不得开展海上风电项目建设。
鼓励海上风电项目采取连片规模化方式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有关技术单位按年度对全国海上风电核准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总结,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完善支持海上风电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划调整的'建议。
第十五条 鼓励海上风电项目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等作为重要考量指标。
第十六条 项目投资企业应按要求落实工程建设方案和建设条件,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十七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海上风电项目核准所需支持性文件,不得随意增加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前,应落实有关利益协调解决方案或协议,完成通航安全、接入系统等相关专题的论证工作,并依法取得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海底电缆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路由调查勘测及铺设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 海域海岛使用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和海岸线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海上送出工程输电电缆通道和登陆点,严格限制无居民海岛风电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面积和范围按照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界定。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一般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m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m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种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向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审申请,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照程序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项目核准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应在开工前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成后,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六章 施工及运行第二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定施工方案,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
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按规定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传送风电场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派出机构报告,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能源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海洋环境等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视实际情况,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并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三条 海上风电设计方案、建设施工、验收及运行等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标准、规程规范,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形成海上风电项目质量监督检查评价工作报告,并向全社会予以发布。
第七章 其它第三十四条 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和《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能新能[2011]210号)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