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化石燃料吗
鼓励。根据国家能源局公告可知,国家鼓励生产高效清洁开发利用能源资源,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化石能源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开发应用替代是有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2018年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的排放、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制度保障、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低碳发展,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绿色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绿色低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绿色低碳发展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绿色低碳方面的技术推广、咨询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绿色低碳发展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规划与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绿色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行动方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煤炭消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设立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部县(区)、东部平原县(市)和西部山区县经济区域特色分类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绿色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对纳入交易范围的单位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参与碳排放权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第三章能源管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标识。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超标煤炭。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煤炭。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清洁能源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鼓励用能单位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支持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优先支持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发电并网。
第四章低碳发展与转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领域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治理等环节降低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对不达标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节能环保装备产业化和节能环保产品生产规模化。支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业,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变,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加强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种植、养殖和加工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护重点预防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修复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超出生态环境承载力的污染企业,实施淘汰或搬迁改造。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应当优化城镇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提高城市化率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燃煤发电、钢铁、建材、化工等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脱硫、脱硝和除尘环保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运行。
第二十八条加强农村污染治理,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引导农业生产者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治理,实现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回收,进行分类投放和回收利用,实现城市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
加强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和处理率。加快污泥资源化利用,提高中水回用效率。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统一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加强林木、草地、湿地管理和保护。鼓励种植固碳优势树种,增加森林蓄积量,推进植树植草、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生态湿地建设,增强森林、草地、湿地储碳能力。
第六章绿色低碳生活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规模以上(2万平方米)新建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鼓励建设绿色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舍建设。
第三十二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倡导公众低碳出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五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绿色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绿色低碳公益志愿活动。
第七章鼓励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税务、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绿色低碳项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绿色低碳研究课题
(六)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七)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八)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
(九)绿色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三十八条应当对在绿色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条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绿色低碳发展监督检查制度,被监督检查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三)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的
(四)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五)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第四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县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四条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许可。
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平台,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在线监测。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公民举报投诉,对妨害绿色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对商品煤质量未进行标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进口和燃用超标煤炭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存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禁燃区内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燃油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监督检查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排放额度。
负面清单,是指禁止固定资产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区域详细名录。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通过明确传统电源与新能源、基础电源与调峰电源、源网荷各环节的分工定位,有利于打破各个领域间的壁垒。
3、通过新能源就地开发消纳,优化电力资源配置结构、有利于促进边疆地区繁荣稳定,改善东部地区环境质量。
基本原则
1、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可再生能源电力开发消纳。
2、重点提升存量电力设备利用效率;在资源条件较好的地方,合理优化增量规模。
“两个一体化”的范畴与内涵
1、风光水火储一体化
积极探索“风光储一体化”,因地制宜开展“风光水储一体化”,稳妥推进“风光 火储一体化”。
a、优化综合能源基地配套储能规模,充分发挥流域梯级水电站、具有较强调节性能水电站、火电机组、储能设施的调峰能力。
b、优化送端配套电源(含储能)规模,结合送受端负荷特性,合理确定送电曲线,提升通道利用效率。增量基地输电通道配套新能源年 输送电量比例不低于 40%。
2、源网荷储一体化
实现源、网、荷、储的深度协同, 主要包括“区域(省)级源网荷储一化”“市(县)级源网荷 储一体化”“园区级源网荷储一体化” 等具体模式。
a、组成虚拟电厂,参与市场交易,为系统提供调节支撑能力。
b、推进局部电力就地就近平衡,降低对大电网电力调节支撑需求。
分类开展“风光水火储一体化”建设
风光火储一体化
1、存量煤电:鼓励存量煤电机组通过灵活性改造提升调节能力,明确就近打捆新能源电力的 “一体化”实施方案。
2、增量基地化开发外送项目:以大型煤炭(或煤电)基地为基础,优先汇集近区新能源电力,优化配套储能规模。
3、增量就地开发消纳项目:优先利用近区新能源电力,充分发挥配套煤电和储能设施调节能力。
风光水储一体化
1、存量水电基地:通过龙头电站建设优化出力特性,明确就近打捆新能 源电力的“一体化”实施方案。
2、增量风光水储:以西南水电基地为基础,优先汇集近区新能源电力,优化配套储能规模。
风光储一体化
1、存量新能源外送基地:研究论证增加储能设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增量风光储一体化:积极探索以具备丰富新能源资源条件基地为基础,优化配套储能规模。
分类开展“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
“区域(省)级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
全面放开市场化交易,通过价格信号引导各类电源、电力用户储能和虚拟电厂灵活调节、多向互动,推动建立可调负荷参与承担辅助服务的市场交易机制。
“市(县)级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
研究通过热电联产机组、新能源、灵活运行电热负荷一体化运营方案。
“园区级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
在城市商业区、商业综合体:
依托光伏发电、并网型微电网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展分布式发电与电动汽车灵活充放电相结合的园区级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
工业负荷规模大、新能源资源条件好的地区:
支持分布式电源开发建设和就近接入消纳,结合增量配电网等工作,开展源网荷储一体化绿色供电工业园区建设。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等区域、平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第六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推进沪苏同城化发展为重点,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和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第九条 每年7月21日为苏州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为企业生产经营、创新提供便利。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予以优先支持。第十二条 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发展区、苏州片区联动创新区,推动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改革、联动创新、联动发展,实现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
支持联动创新发展区、苏州片区联动创新区先行先试、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措施,承接省级、市级有序下放的管理事项,构建联动合作机制,加强重点改革领域的融合协同,开展差异化、特色化改革探索。第十三条 打造高质量数字化治理体系,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商业、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推动企业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完善智能制造融合发展中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