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2009)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日本《修订可再生能源特别措施法》。(1)设立新认证制度由现行的设备认证改为业务认证).(2)调整可事先确定数年后收购价格的定价方(3)采用当认定有助于减轻电力用户负担时,可用投标方式确定收购价格的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经贸”、“建设”分别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除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机构审批的外,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核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核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六)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者省境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六)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六、山东省消防条例
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八、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三)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四)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近年来,中国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机构围绕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加强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法律制度体系。2005年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相结合的可再生能源发展体制,规定了包括总量目标、强制上网、优惠电价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制度和措施。该法施行近四年来,对推动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产生了重要作用。中国风力发电连续4年翻番,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风力发电增长最快的市场。而太阳能利用、农村沼气以及其他生物质利用亦取得长足进步。
然而,中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电网建设滞后、有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难、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费用分摊机制不够完善等。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日前表示,《可再生能源法》的此次修改重在解决其在施行过程中遭遇到的瓶颈。他说:“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建立了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费用补偿机制,设立了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要求电网企业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等,将有力地推动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加强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同时还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专家们认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设立,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气候问题专家王瑞彬说:“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实际上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采取的一个政策,用来鼓励发展本国的可再生能源。它能非常有效地实现一个国家能源消费结构的多元化,减少对化石能源的依赖,同时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有利于保护环境。”
本次修改还完善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内容,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外界也注意到,中国此次修改《可再生能源法》距离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结束不到十天的时间。而就在哥本哈根大会召开前,中国政府首次宣布了二氧化碳减排的量化目标,即2020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到45%的目标。对尚处在发展中的中国而言,这个目标的实现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中国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倪岳峰日前曾向媒体表示:“我们之所以在哥本哈根会议结束不到十天,就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决定,目的是通过法律保障来落实中国政府在二氧化碳减排方面实施的自主行动。体现了中国在发展可再生能源方面的决心和信心,也体现了中国在应对气侯变化方面的决心和信心。”
而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气候问题专家王瑞彬也认为,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是中国实现减排目标的重要举措。他说:“在哥本哈根会议之后,随即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正案,对于我们国家实现这个减排目标来讲应该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表明我们国家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承诺落到了实处。因为我们知道,可再生能源在实现减排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