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洗煤厂需要什么资质
办洗煤厂要求必须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各地区政策不同,但大体是大同小异。以下是内蒙古乌海市的准入条件,供参照:
1、2008年年底前关闭取缔入洗能力60万吨/年以下洗煤厂。
2、新建、改扩建洗煤厂规模不得低于160万吨/年,洗煤工艺以重介为主导工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市场机制的改革,市场经济的越来越规范化,法律体制以及煤炭监管体制的越来越健全化,对于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来说,必须先申办《煤炭经营资质证》,否则将寸步难行。汇域国际具有专业人才,帮助客户企业,简化审批程序,避免繁琐作业流程,为企业节省时间成本。下面介绍一下需要申请《煤炭经营资质证》的企业:
1、从事原煤生产的企业
2、从事洗选加工产品批发的企业
3、从事经营煤炭产品批发、零售的企业
4、从事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的企业
简单的办法就是找个有手续的人合伙开洗煤厂,资金就需要你们双方协商,如果他只提供手续,其它一些不管,那么买设备租场地以及人员等等一切开支需要百八十万,这还是小型的厂子。我这是给你满打满算的,但不包括给有关部门的开路费,这要看有关部门开多大的口。如果想省去这些讨厌的费用,你只要租个场地,如徐志魔一般轻轻地我来了,我轻轻的干,不让一些人知道,那费用就节省得多了去了。我这么说可不想鼓力一个黑窑的出现,我这是就事论事全是为人民着想,不过现如今社会体质就是这样,你手续齐全照章纳税,可你隔壁的四六不全也红红火火你不气么。事在人为,关键是看你有一个怎样的心态 另外找了点资料 希望对您有帮助 谢谢采纳
各地区政策不同,但大体是大同小异。以下是内蒙古乌海市的准入条件,供参照:
1、2008年年底前关闭取缔入洗能力60万吨/年以下洗煤厂。
2、新建、改扩建洗煤厂规模不得低于160万吨/年,洗煤工艺以重介为主导工艺。
3、全市入洗能力控制在6000万吨/年。
4、洗煤企业布局。
严格控制单独建设洗煤厂项目。优先支持和鼓励延伸产业链项目配套建设洗煤厂。
符合建设洗煤厂条件的坑口、矿区优先建设洗煤厂。海南和骆驼山地区为洗煤项目建设的主要地区。
5、产品质量。
新建或改扩建洗煤厂,精煤产品质量达到国标标准规定。
6、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
新建和改扩建洗煤厂必须全部实现以重介为主的水闭路循环、节能减排工艺,对煤矸石等副产品要有可行的利用措施。对相对集中的洗煤厂,必须联合配套建设煤矸石砖厂等固废综合利用项目。
场区建设按标准配套防风抑尘网,洗选封闭运行。项目设计必须对厂区的环境改善进行有效治理,使项目的节能、节水、防尘、厂区美化实现“三同时”。
洗煤产业水平
1、洗煤项目的废水、废固处理及防尘抑尘要统一规划、统一施工。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必须有明确的配套项目落地。
2、对洗煤项目的可研、立项、审批由区级以上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论证后方可实施。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颁发特许经营证。
3、项目可研设计要由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监理、验收由相关部门按标准和要求进行。
4、大力推进节水、节电等节能进程,鼓励推广使用科技含量高的新设备、新产品、新工艺。
洗选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1、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准入机制规定条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水土保持评估报告要由区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2、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竣工投产前,要经相关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准入机制规定条件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洗煤企业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特许经营证。
3、对不符合项目准入机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水务部门不得办理水保评估手续,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登记,煤炭部门不予颁发特许经营证。
4、中煤和矸石要综合利用。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经营资质证
《煤炭经营资质证》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而颁发的一种合法经营凭证。《煤炭经营资质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质证》是从事经营煤炭的企业或个人的合法凭证,有了这张合法凭证,企业或个人才能正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所受权益才能得到合法保护。
2哪些企业需要申1《煤炭经营资质证》申办资格
3申请需要资料
1《煤炭经营资质证》申办资格编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2005年1月27日施行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申办《煤炭经营资质证》的企业或个人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符合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6、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哪些企业需要申请编辑
随着市场机制的改革,市场经济的越来越规范化,法律体制以及煤炭监管体制的越来越健全化,对于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来说,必须先申办《煤炭经营资质证》,否则将寸步难行。汇域国际具有专业人才,帮助客户企业,简化审批程序,避免繁琐作业流程,为企业节省时间成本。下面介绍一下需要申请《煤炭经营资质证》的企业:
1、从事原煤生产的企业
2、从事洗选加工产品批发的企业
3、从事经营煤炭产品批发、零售的企业
4、从事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的企业
3申请需要资料编辑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办公室租赁合同
4、储煤场所租赁合同
5、可行性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包括焦炭、水煤浆等)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其它煤炭经营企业销售。
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销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销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个体工商户加工经销成型煤无需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批和监督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初审和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东省煤炭运销协会及各地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煤炭经营政策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应”的原则,制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
各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结合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并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煤炭批发经营企业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3000平方米以上;煤炭零售经营企业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五)有检定合格的煤炭计量器具和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广东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新设立企业的,提交公司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注册资本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六)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煤炭储运场地使用权证明(租赁煤炭储运场地的,提供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八)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的检定合格证书或校准证书;
(十)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在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批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在吊销、撤销资格证或者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 企业纳税 ] [ 价格管理 ]
[ 工商管理 ] [ 质量监督 ]
[ 安全防护 ] [ 知识产权 ]
[ 劳动保障 ] [ 执业资格 ]
[ 企业资质 ] [建设与管理]
[ 对外经贸 ] [ 环境保护 ]
[ 企业注销 ] [ 其他 ]
煤炭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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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必须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等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二、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需提交的材料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报告、申请表;
3、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7、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8、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9、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四、受理股室
电力与资源综合利用股,电话:66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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