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 怎么填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589—2008)综合能耗计算通则,由项目建设单位计算填写,并加改公章后报发改委审查登记备案.能源种类包括:原煤、原油、天然气、水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洗精煤、其他洗煤、型煤、焦炭、焦炉煤气、其他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其他焦化制品、热力、电力等.耗能工质种类包括:新水、软化水、压缩空气、氧气、氮气、氦气、乙炔、电石等.计算出年需要实物量,参考综合能耗计算通则中的附录A和附录B中的折标准煤系数计算出年耗能量即可.
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政策 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其中提到,落实不需要办理节能审查的项目政策。做好项目节能审查“放管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相关规定,对风电站、光伏电站(光热)、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核电站、生物质能、地热能、电网工程、输油管网、输气管网、水利、铁路(含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公路、城市道路、信息(通信)网络(不含数据中心)、电子政务、卫星地面系统项目,不需办理节能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政策 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21〕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方案》(发改环资〔2021〕1310号)及自治区《2022年坚持稳中求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内政发〔2022〕7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优化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原则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统筹处理好节能降耗和经济 社会 发展的关系,按照“能耗强度严格控制、能耗总量弹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加强能耗强度约束性管理,有效增强能耗总量管理弹性,合理保障重大项目用能需求,坚决遏制“两高”项目低水平盲目发展,强化能耗双控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保障,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目标任务,推动全区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二、优化能耗双控目标管理方式(一)优化盟市能耗强度目标设置。自治区对各盟市“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实行“基本目标+激励目标”双目标管理,其中能耗强度降低基本目标为约束性指标。以能源产出率为重要依据,综合考虑发展阶段等因素,科学合理分解确定各盟市“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确保各盟市支撑自治区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目标。自治区按照各盟市“十四五”目标完成进度,分解下达各盟市年度能耗强度降低目标任务。(二)完善盟市能耗总量指标确定方式。各盟市根据自治区下达的能耗强度降低年度目标和本地区生产总值增速年度目标,合理确定本地区能耗总量年度目标。能耗总量目标为预期性指标,经济增速超过预期目标的盟市可相应调整能耗总量目标。三、实行能耗总量弹性管理(三)落实国家重大项目能耗单列政策。对纳入国家能耗单列范围的重大项目,其由国家承担的能耗量不计入所在盟市“十四五”期间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四)实行自治区重大项目能耗单列。制定自治区《“十四五”重大项目能耗单列实施方案》,加强自治区重大项目能耗指标统筹。自治区层面预留一定的能耗强度指标,对符合条件的国家或自治区规划布局的重大项目实行能耗单列,单列项目由自治区承担的能耗量不计入所在盟市“十四五”期间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五)实行能耗强度降低激励性考核政策。对能耗强度降低达到自治区下达激励目标的盟市,其能耗总量在“十四五”期间能耗双控考核中免予考核。(六)新增可再生能源消费量不纳入能耗总量考核。以各盟市2020年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量为基数,对各盟市“十四五”期间新增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量,在能耗总量考核时予以扣除。(七)原料用能不纳入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十四五”期间,对各盟市原料用能不纳入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原料用能具体包括生产烯烃、芳烃、化肥、农药、醇类等产品过程中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使用、不作为燃料和动力使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产品消费。四、优化评价考核和监测预警(八)优化能耗双控评价考核方式。调整优化能耗双控考核频次,实行“年度评价、中期评估、五年考核”,能耗强度目标在“十四五”规划期内统筹考核。(九)优化能耗双控监测预警方式。充分考虑市场“淡旺季”、用能“峰谷季”等客观规律,实行“季度监测、半年研判”,增强监测预警的灵活性,加强对高预警地区的窗口指导,避免采取短期简单化行为。五、改革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十)强化新上项目能耗强度标杆引导。以确保自治区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目标为核心,按照“一盟(市)一策,标杆引导”的原则,对标各盟市2025年单位GDP能耗目标值,分盟市设置新上项目能耗强度标杆值,合理保障低能耗强度优质项目用能需求,有效化解高能耗强度项目对地区能耗强度的影响,强化新上项目对地区能耗强度的影响评估,切实做好项目节能审查与地区能耗双控目标的衔接。(十一)合理保障低能耗强度优质项目用能需求。对各盟市单位增加值能耗达到或低于本地区能耗强度标杆值、有利于促进能耗强度降低的新上项目,原则上不需落实能耗指标。(十二)有效化解高能耗强度项目对地区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应用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闻媒体、公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第十条 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及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的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及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节能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用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第三章 工业节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推动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化工、煤炭等高耗能行业的技术改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锅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促进工业领域节能。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节能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分别编制本领域的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第五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节能目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消费方式,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节能相关信息,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节能工作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节能工作。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对节能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综合指导。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建议。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国际国内先进节能标准的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节能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节能标准体系。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团体节能标准、企业节能标准。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进行评估,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文件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区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以及与节能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作为对产品能耗指标分析评价、行业准入、新上项目节能审查、企业考核的依据。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