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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下发的文件在哪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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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2 16:28:00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下发的文件在哪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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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文件类型及下载方式如下:

相关法律法规:http://202.99.195.11/cms/templet/2013new/ShowClassList.jsp?id=974

行政审批项目:http://202.99.195.11/cms/templet/2013new/ShowClassList.jsp?id=1453

文件下载中心:http://202.99.195.11/cms/templet/2013new/ShowClassList.jsp?id=1190

相关政府公开信息目录及具体内容:http://www.shanxigov.cn/n16/n37321/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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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23:42:25

《山西省煤矿现代化矿井标准》、《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管理标准》、《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

详细类容是:

《山西省煤矿现代化矿井标准》适用于建设、生产规模在15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矿,该标准要求现有生产矿井按照标准进行优化整改,2015年底全省15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现代化矿井达标率达到80%以上;在建矿井建成投产后三年内要全部达到现代化矿井标准。

《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为适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办矿企业创新管理模式,促进主体企业做实做强,实现煤矿企业规范化、制度化、秩序化运行的要求,通过设立办矿企业等级标准,提高办矿水平;建立办矿企业年审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分为总则、资源保护、生产建设等十章共51条细则,旨在推动我省煤炭工业走向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实现集约高效、生态和谐、科学安全。

《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管理标准》通过制定加强招标管理、备案管理、施工项目部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建设单位安全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等六个方面33条标准,加强我省煤矿施工队伍、施工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促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规范实施,确保我省现代化矿井建设质量和水平。《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要求从煤矿建设基本条件、煤矿设计标准、露天煤矿设计标准、煤矿建设管理标准、企业文化建设、煤矿建设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全面提升煤矿建设水平,高起点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建设装备一流、技术先进、系统可靠、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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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23:42:2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证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第五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第七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第八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第十二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十四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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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23:42:25
山西省能源局官网可以下载。

山西省能源局,是将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的职责,以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能源管理职责,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节能降耗、能源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的,作为山西省人民省政府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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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23:42:25
按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使用与管理规定(试行)》和山西省煤炭厅信息监控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检查评分标准规定:掘进工作面距端头30~50米范围内,应安设电话;采煤工作面距两端10~20米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顺槽长度大于1000米时,在顺槽中部应安设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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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煤矿边技改边生产,一般来说都是禁止的,主要是出于安全考虑,防止部分煤矿在经济效益驱动下,人为加大生产力度,给技改进程和安全管理制造隐患,引发重特大事故。

但也不是全部,如正规国有大矿的正常技改,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措施后,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则是可以的。

1、资源整合矿井,一律禁止边技改边生产【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

这也是原来所列十五项重大隐患之一。第446号锅物院令《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瓦斯超限作业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超层越界开采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2、非资源整合技改矿井,若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且生产区域与技改区域能分开、系统独立、安全有保障的情况下,由企业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要求依法组织煤炭生产。

略举两个地方煤炭管理的规定或者例子:

关于改扩建矿井独立系统区域是否允许采掘作业的复函(川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邻水煤炭局:

你局《关于部分改扩建矿井独立系统区域是否允许采掘作业的请示》(邻煤〔2011〕92号)收悉,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整合技改矿井施工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1〕18号)、四川省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炭资源整合矿井建设施工管理的通知》(川煤整合函〔2009〕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凡省政府批复我市的资源整合矿井,未竣工验收前,一律暂扣相关证照,停止煤炭生产,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只准开展项目建设内容,严禁非法生产。

二、非资源整合技改矿井,若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且生产区域与技改区域能分开、系统独立、安全有保障的情况下,由企业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经县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市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要求依法组织煤炭生产。

请你局严格按中省市有关煤矿建设管理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的管理,严禁非法建设、非法生产,确保煤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煤炭

事项名称 煤矿矿井改扩建(包括技术改造、增大生产能力)许可

设立依据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件》第十五条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建立长效机制、强化煤矿生产能力监管工作的决定》第五条:主要生产系统中的任一环节进行增大能力的技术改造等,必须报经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并经原批准单位对修改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增大能力改造的,必须停止建设,恢复原系统能力,否则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许可条件 晋煤行发〔2005〕第213号:

一、改扩建矿井能力一般不得小于15万吨/年,开采薄煤层(1.3米以下)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一般不得小于6万吨。

二、四证合法有效的煤矿经过采煤方法改革,提高生产力水平,以一井一面形式改造成15万吨/年及以上矿井。

三、正规采煤方法开采的煤矿再次申请增大生产能力的改扩建时,需进行能力置换;由长壁炮采改造提升为普通机采和高档普采从而提高生产能力,能力置换率为20%,以长壁炮采提高到综采(含轻型综采及综采放顶煤)的能力置换率为20%,以普机采和高档普采提升到综采(含轻型综采及综采放顶煤)的能力置换率为10%。

四、以非壁式开采、多头生产以增大矿井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

晋煤行发〔2006〕409号:

一、严禁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新投产矿井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扩建。

二、严格按“一井一区一面”达到矿井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凡登记生产能力小于60万吨/年的矿井,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2个。地质构造特殊的煤矿未经批准也不得布置非正规回采工作面。所有超数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头必须在7月底前撤除设备,予以密闭。

三、资源整合建设矿井和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建设与设计能力相配套的筒仓或其它适宜的封闭的原煤仓储设施,储煤能力应为3-7天的矿井产量,没有按照规范建立原煤仓储设施的,不得竣工验收。没有按期完成原煤仓储设施建设的,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许可申报和审核批准工作。

数量限制 无

办事程序 受理——审查——现场勘查——上报

承诺时间 20个工作日

申报材料 一、煤矿增大能力申请审批登记表(一式六份);

二、县(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的文件;

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煤层、储量的有关资料;

五、有满足开采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或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地质报告;

六、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监测报告;

七、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关小建大,能力置换方案;

九、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十、煤炭加工转化方案;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年检时间和办法 无

收费标准和依据 无

协办单位 无

后续监督

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49号文)第五条:对未经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企业,要依法追究办矿单位和办矿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并依据《煤炭法》第6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给予以下处罚:(三)对未经批准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视为擅自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处以1-2条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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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23:42:25
山西省物价局文件

晋价重字[1995]148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焦收费标准及政策依据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价局:

根据十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17号文件精神,我局进一步明确和制定了对煤炭、焦炭的收费标准和政策依据。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

山西省煤、焦收费标准及政策依据

一、管理性收费

1、矿区管理费,标准为每吨原煤0.15元。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收取。收取范围为全省乡(镇)办、村办煤矿,二轻煤矿等集体所有制煤矿,管理使用按省煤炭厅、物价局、财政厅晋煤财字[1989]第167号文规定执行。

2、乡镇煤炭管理费,标准为原煤煤价(不含煤炭专项基金)的1%,由各级煤管局收取后划出一半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使用。收取范围为全省乡(镇)办、村办煤矿,管理使用按省煤炭厅、物价局、财政厅晋煤财字[1989]第167号文1990年2月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纪要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0]61号文规定执行。

3、地方煤矿造林费,标准为每吨原煤0.15元。由煤矿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造林专管机构收交当地财政集中用于营造矿柱林,建设当地的矿柱林基地。收取范围为地方煤矿(包括国营、乡(镇)办、村办及二轻集体、军(武警)办矿)生产的煤炭。具体按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9]138号文规定执行。

4、集运公路、矿区公路修路费,标准为每吨原煤1元,从煤炭销售收人中提取,收取范围为乡镇矿外销煤炭。由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集运公路、矿区公路的建设按省政府晋政办发[1986]103号文规定执行。

5、中国太原煤炭交易市场煤(焦)炭交易服务费,收取范围为进入市场交易的煤(焦)炭,标准为向买卖双方吨各收取0.10元,用于为组织煤炭交易发生的场地、劳务、工资、会议等费用支出。

6、排污费,原煤及洗煤按省物价局晋价涉字[1992]第17号文的规定执行,焦炭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营性费用

1、地方煤炭运销公司和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运销服务标准为煤价的2.5%,收取范围为火车运输煤炭(包括原洗煤,不含焦炭,下同)和公路外运出省煤炭。公路运输的省内用煤不收。运销服务费由省、地、县三级煤运公司分别使用,按省物价局晋价重字[1989]第71号有关规定执行。

2、煤炭运销系统、乡镇供销公司系统和冶金物资供销公司、山西出口焦炭发运中心经营的焦炭,继续执行2.5%服务费、1.5%管理费的政策。为统一收费标准,按省政府煤炭领导组1995年第五次会议有关决定,铁路外运焦炭每吨按6元收取服务费,公路外运焦炭每吨按3元收取管理费。对省内用焦炭不收取服务费。

3、山西煤管局所属统配煤炭经销公司的运销服务费,按省物价局晋价重字[1995]第125号文规定执行。

4、煤、焦服务费按照运输计划的审批隶属关系收取,谁服务谁收费,不重复计收。

5、通过火车运输的煤炭经营费用,实行代销的地方煤炭运销企业,向煤矿收取代销费4%(即煤价的3%管理费、1%损耗费);实行经销的地方煤炭运销企业,实行综合进销差率控制。综合进销差率由省物价局商省煤炭厅具体核定。

6、通过公路运输的煤炭代销费用,地方煤炭运销企业向煤矿收取煤价的1.5%管理费,由地(市)、县煤运公司使用。按省物价局晋价重字[1989]71号、晋价重字[1989]第237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7、各级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经营的煤炭经营费用,执行本条第5、6款规定的地方煤炭运销系统的经营收费办法。

三、煤炭专项基金

1、外运出省的煤焦(包括出口煤、焦),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号、晋政发[1995]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水资源补偿费吨原煤2元,吨洗精煤3元,吨焦4元。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1号文执行。

3、国家统配煤矿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等机构收购和发运的地方煤炭,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4、煤炭部直属公司和原山西煤管局直属公司在地方发煤站收购和发运的地方煤炭,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9号文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四、省内大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政策

省内大电厂烧用汽车运输进厂的地方小窑煤,继续执行按同质上火车煤到厂价结算,吨煤上交省财政4.89元,按扣除4.89元后煤价的12%返还给电厂和电力企业主管部门。具体按省政府晋政发[1986]25号,晋政函[1986]79号和省经委、计委、煤炭厅、财政厅、物价局、工商局等部门晋经能字[1986]336号文规定执行。

五、铁路、公路运杂费用

1、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线运输煤炭,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

2、凡在我省境内的铁路多经、集经系统的延伸服务收费,按照省物价局规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谁服务,谁收费,提供哪种服务就收取哪种费。不得少服务或不服务收费。在我省境内的铁路各站段,执行我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延伸服务收费办法。

3、铁路用企业自备车拉运煤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自备车运价和省物价局规定的自备车租赁费、管理费。自备车发生的运费、租赁费及管理费由用户负担。

4、煤炭集运站储装系统运行补偿费,按省物价局晋价重字[1992]第318号规定,吨煤向用户收取3元,收取范围为贷款建设的与万吨重载单元列车配套的现代化煤炭集运站发运的煤炭,用于焦运站的储装系统运行补偿。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地铁局商有关部门下达。

5、汽车货物运输价格,要进行适当整顿。按照合理比价原则,由省物价局具体安排干线公路、山区公路、矿区公路货物运价及装卸等杂费。

6、桥梁、公路通行费,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上所设的站、卡,严格执行规定的检查、收费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六、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煤炭销售收人的1%,并加乘开采回采率系数。采矿人销售原煤的,按原煤销售收人的计征;销售洗选煤的,按洗选煤销售收人计征。矿山资源补偿费由采矿单位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机关设置的收费站缴纳。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第150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58号令规定执行。

七、除上述保留的收费项目外,其它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不准登报、不准外传、不准翻印)

悲凉的大白
淡定的悟空
2026-05-14 23:42:25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外商投资企业:

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要求,我省制订实施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我厅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1、劳动用工备案表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