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几年开展一次水土保持监测
煤矿每年都要进行一次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监测是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重要环节,根据华砚煤矿改、扩建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了包括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弃土弃渣、水土流失量、水土保持措施及其运行和水土流失危害五方面的监测内容,采用调查法、查阅施工和监理资料、定位观测法和典型调查法等对华砚煤矿建设期和运行期水土保持工作进行了补充监测。监测结果表明,华砚煤矿改扩建工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基本达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_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_伴生的高岭岩、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
举个例:1994年,享有盛名的晋祠难老泉由于煤炭过度开采,导致断流。煤炭开采对地表水的污染主要通过两个途径:矿坑排水和矸石淋溶直接对地表水流造成污染。矿坑水不仅混入大量的煤尘和有害元素,而且受到井下腐烂坑木、油类等严重的污染,排出地表后,直接使河道水流受到污染。矸石中含有大量的可溶性离子,特别是重金属离子,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冲刷、淋溶下,极易迁移到水中造成污染。
前款所称运输,包括廊道运输、管道运输、公路和铁路运输;净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选、原油脱水、天然气净化等初级加工过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天然气清洁利用、能源化工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鼓励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第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草原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严格控制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布局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水土保持是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经过50多年的发展,中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水土保持在保护水土资源、保障粮食安全方面,是任何一项措施或工程都无法取代的。人们逐步意识到水土保持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及其之上的人类社会健康发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战略性地位和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水土保持生态效益在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的不公平分配,导致了如下局面:一方面,受益者无偿占有水土保持生态效益,水土流失治理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回报,缺乏保持水土的经济激励;另一方面,造成水土流失者、破坏现有水土保持设施者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成本。这种生态保护及其经济利益关系的扭曲,不仅使水土保持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也威胁着生态系统及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影响地区间和不同人群间的和谐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建立一种能协调相关主体水土保持生态效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激励水土保持行为的相关政策、法律及其制度。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践,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一条成功之路。
一、推动水土保持投入机制转变
水土保持是一项投资大、周期长、短期难以见效的复杂系统工程,这不仅需要几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更需要高强度投入才能完成。即使是在国家规定的建设任务完成以后,还需要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稳定的资金渠道来保证水土保持成果的长期巩固。
如:对矿产资源项目按单位产品征收或按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已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支持,也经过了十多年实践的检验,应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进一步推广,特别是在煤炭、有色金属矿等矿产开发行业要首先推广。以2005年为例计算,如果将2005年全国生产的矿产资源(其中,原煤21亿t,10种有色金属1635万t,原油8084万t)的销售收入的1%用于水土保持,可提取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费达138.5亿元,仅这一项的收入用于水土保持,相当于“十五”期间国家水土保持实际年均投资16.31亿元的8.5倍。
二、提高全民保护水土资源意识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是以水、土为主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的建立要求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改变水土资源是公共物品无需付费的观念,要求整个社会认同水土保持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作为水土保持受益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既是所有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也是对水土流失治理做出努力并付出代价者的合理的补偿。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促使人们向“谁受益谁补偿”的理念转变,这一转变不仅会打破最初的“先破坏后治理”的发展模式,更会通过经济、政策和管理手段使生态意识深入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环节,强化人们保护水土资源的责任感,在潜移默化中将保护水土资源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同时,人们的水土资源保护意识的深化也有利于为保护生态环境筹措资金,解决社会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与对立。同时,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是降低环境压力的出口,它通过增加整个社会的生态供给,减少政府及社会的环境压力,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三、促进生态与经济协调
导致水土资源生态功能退化最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水土资源利用观念和利用方式的错误。水土资源给人类提供的服务包含很强的公共物品性质,它在消费上往往表现出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外部经济性。当某个开发建设项目利用水土资源,开山挖土石,人工再塑地貌,对植被的破坏,对地下、地表水资源的破坏,都对项目以外的人产生外部不经济。但是,这种不经济是潜在的,一般公众认识不到,在对地表直接物品得到经济补偿后就默认了这种潜在的不经济。其次,在传统观念的指导下,对水土资源外部经济性的无偿侵害,则成为经济活动减少成本、增加效益的手段。在一些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中不考虑减少水土资源破坏,而是考虑如何使项目建设更省时省工。于是,遇山或劈挖,或穿洞,以破坏水土资源为代价,以相对较低的经济成本博取较高的经济收益,对造成的水土资源破坏尽量回避治理责任,减少经费支出。这种传统水土资源利用观念放纵了人类对水土资源的无限度利用。相反,当某个开发建设项目注重保护性利用水土资源,其产生的生态效益具有外部经济性。但是,这种外部经济性也是潜在的,一般公众认识不到,不会对企业保护水土资源的成本进行补偿。
开发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产生的外部不经济,公众不认识、政府不协调;对保护水土资源产生的外部经济性,公众不认识、政府不补偿。都采用违法的破坏水土资源的方式来增加经济效益,放弃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水土资源的保护性利用。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水土资源是国家代表人民对其进行管理,任何人不能随意占用、支配和损害,然而传统的“环境公共财产”观念和古典的环境经济学观点,仍然主宰着水土资源利用方式,很难适应现代社会对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新的水土资源公共效益观念,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改善和优化人类的生存环境。
首先,必须明确生态环境的改善是公共物品,具有正外部性,其区域公共服务的属性决定了谁受益谁就必须付费。公共服务的供给应由享受它们的人来决定并支付成本,也就是说,公共服务其利益归属于哪个特定地区的人,就应由该地区的人来选定和支付成本。水土流失不仅给当地而且对下游地区的粮食安全、防洪安全、饮水安全、生态安全等带来直接的影响和危害。因此,综合防治水土流失不仅仅是水土流失区部分利益群体的责任,也是下游受益区和各利益相关群体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然而,目前,在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中,“少数人投入,多数人受益”、“水土流失区投入,非流失区受益”、“贫困落后地区投入,发达富裕地区受益”、“上游地区投入,中下游地区受益”等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因此,研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政策体系,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贡献者与受益者进行公平性调控,实现受益者向贡献者进行补偿,势在必行,意义重大。更为重要的是,一套良性的水土保持法律政策体系,对保护自然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资源的可持续供应能力,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恢复和治理已遭破坏的水土环境,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