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煤炭企业经营管理策略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白热化,而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是企业生产效益高低的关键因素,所以煤炭企业必须依照科学的方法实施经营管理战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煤炭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提升,从而节约企业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帮助企业在新的市场环境中实现又快又好的发展。
一、煤炭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相对来说是一项复杂、繁复的工程,所以需要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作为经营管理的依据,但是一些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体制并不完善或者存在不科学的地方。下面本文将对煤炭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煤炭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战略提供依据。
1.1企业管理者缺乏经营管理意识
在许多煤炭企业中存在着对经营管理不重视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按照国家颁布的财务法律法规来进行,仅限于对企业销售成本的核算。企业管理者在进行企业经营管理时没有结合煤炭企业的特殊性,忽视了经营管理中的成本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企业认为企业的经营管理仅限于财务部门和领导阶层,与企业员工无关,从而使得经营管理措施执行力度大打折。
1.2企业经营管理机制不完善
一个企业要想实现又快又稳的发展就必须由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支撑,健全的经营管理机制可以帮助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达到预期的目标,从而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但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煤炭企业缺乏健全的经营管理机制,经营管理部门的设计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些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管理信息沟通,阻碍了企业经营管理措施的落实,严重制约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1.3财务管理缺乏科学性
在我国,煤炭企业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就是简单的将企业产品销售的情况作为核算的对象,这种会计核算方法是一种狭隘的计算方法。不仅如此,因为煤炭企业的财务管理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导致财务管理水平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企业成本的核算局限于企业最终销售的产品,忽视了企业经营运作每一个环节的成本核算。二、企业的财务管理缺乏科学性,没有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风险,没有尽可能的控制好企业经营管理的成本。企业各个生产环节的成本控制是煤炭企业实现资源利用率最大化的重要因素,而煤炭企业没有意识到一点,从而降低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提高煤炭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
煤炭企业的良性发展直接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提高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健全经营管理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2.1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必要手段
众所周知科学的经营管理体制是企业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煤炭企业也不例外。如果煤炭企业要想实现大步的前进,不仅需要提高企业的业务水平同时还需要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以求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实现企业最高的经济效益,从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2完善经营管理方式是企业整体管理水平提高的保障
企业经营管理是整个企业管理的关键部分,经营管理方式的完善可以直接促进煤炭企业的整体管理效果的提高,相反,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的低下也是制约企业整体管理水平提高的因素。所以煤炭企业必须完善经营管理方式,为企业的其他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从而实现煤炭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
2.3实施经营管理战略是煤炭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措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尤其是2000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经济发展迎来了全新的机遇和挑战,煤炭企业在这个新时期下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同时面对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如何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已是我国煤炭企业必须思考的问题。煤炭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实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针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实施经营管理战略可以有效降低煤炭企业的经营风险,节约企业成本,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煤炭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战略的措施
3.1抛弃传统的经营管理思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所以煤炭企业要把握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积极主动的参与市场竞争。煤炭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好的发展,就必须抛弃传统的经营管理思想,改变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树立新的经营管理模式,以适应市场的需要。在树立新的经营管理模式中要以市场为依据,以市场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以此来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产品生产活动。同时新的经营管理模式还应该可以做到适应市场的变化不断自我调整,从而确保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真正符合市场的需要。
3.2健全企业的科学经营管理机制
国际上成功企业的经验表明,完善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是企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我国的煤炭企业也应该健全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以实现企业的稳健发展,具体做法可以如下:
第一,对已经制定且被证明是符合企业发展的经营管理制度要进行落实和彻底的执行。
第二,在企业内部建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企业经营管理奖罚体制,对做的'好的员工进行合理及时的奖励,对犯错的员工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惩罚。做好员工在经营管理中的激励和约束工作。
第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目标和各部门的经营管理职责要进行明确的分工,实现各部门的协调合作,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3.3借助高新技术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经被大众所认可,煤炭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也要借助高新技术,促进企业生产力的发展。这就要求企业加强自身对技术的创新工作,以帮助企业的生产结构和产品机构进行科学化的调整,扩大企业的规模,实现高效的经济利益。另外企业还应加强高新技术对企业节约能源,降低污染的作用,帮助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提高企业在经营管理上的技术水平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的生产运营成本,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在竞争中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大幅度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实现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的目标。
3.4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体系
煤炭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是由人来实行的,经营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对管理者有比较高的要求,只有管理者水平提高了才能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以企业应该建立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体系,加强对管理者的培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进行:
一是加强对管理者企业管理知识的训练,同时增加管理者的经营管理实践经验。
二是加强煤炭行业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是加强管理者经营管理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
只有从这三面加强对企业管理者的培训,提高管理者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才能帮助管理者更好的经营管理企业,引导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