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供电监管办法第二章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什么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综上所述,供电监管办法是2009年11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相关政策非常完善,条目清晰,要严格按照政策执行。
法律依据:《供电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负责全国电力监管工作,建立统一的电力监管体系,对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二)研究提出电力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建议,制定电力监管规章,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三)参与国家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拟定电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区域电力市场设置方案,审定电力市场运营模式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设立方案。(四)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
(五)参与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并监督检查,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协同环保部门对电力行业执行环保政策、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六)根据市场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建议;监督检查有关电价;监管各项辅助服务收费标准。
(七)依法对电力市场、电力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电力市场纠纷。
(八)负责监督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研究提出调整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负责电力市场统计和信息发布。
(九)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组织实施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负责辖区内电力市场监管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城市监管办公室协助区域电监局从事电力市场监管工作。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
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情况;
(六)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平衡资金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用户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五)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执行配电价格、售电价格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第十五条 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主体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监会即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原属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现已被整合到新组建的国家能源局。2013年3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不再保留 。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履行全国电力监管职责。
供电局与供电公司有相同的意义。供电公司是指将电能通过输配电装置安全、可靠、连续、合格的销售给广大电力客户,满足广大客户经济建设和生活用电的需要。由供电局或电业局改制为供电公司,要将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经贸委。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履行全国电力监管职责。
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国电力监管工作,建立统一的电力监管体系,对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二、研究提出电力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建议,制定电力监管规章,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三、参与国家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拟定电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区域电力市场设置方案,审定电力市场运营模式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设立方案。
四、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
五、参与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并监督检查,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协同环保部门对电力行业执行环保政策、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六、根据市场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了调整电价建议;监督检查有关电价;监管各项辅助服务收费标准。
七、依法对电力市场、电力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电力市场纠纷。
八、负责监督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研究提出调整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负责电力市场统计和信息发布。
九、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组织实施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局。市(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业局(供电局)。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供电局。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电力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的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查处电力违章违法行为,保障电力工业顺利发展。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第二章 电力行政执法第一节 依据和主体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电力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
(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
(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第九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第十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举报。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分工范围执行,对电力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第二节 职责和方式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包括:
(一)对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三)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实施电力行政处罚或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并强制执行;
(四)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五)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权。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中止供电;
(四)强制扣还电力电量和加价收费;
(五)吊销许可证;
(六)吊销电工执照;
(七)责令限期改正;
(八)责令停止危害;
(九)责令恢复原状;
(十)强行砍伐或拆除;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节 程序和要求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