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监局新疆局待遇
好。
1、薪资待遇好。国家煤监局新疆局薪资待遇:底薪+绩效+奖金+五险。
2、福利待遇好。国家煤监局新疆局福利待遇:带薪年假+节日福利+员工生日会+每周茶话会+不定期聚餐。
2009年1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后,设置工作部门42个,其中政府办公厅和组成部门27个、直属特设机构1个、直属机构14个,另设置部门管理机构(规格为副厅级)6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主词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是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7号),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牌子,为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督查和电子政务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增加指导、监督全区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 主词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25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侨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属特设机构 主词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属特设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履行自治区党委规定的职责。加强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的职责,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强化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所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属机构 主词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 自治区体育局 自治区统计局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自治区粮食局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自治区旅游局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理机构 主词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理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理机构自治区国家保密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 自治区文物局 自治区煤田地质局 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局 自治区移民局 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 自治区纺织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发展中心 自治区建筑材料行业管理办公室 自治区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议事办事协调机构
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新党办[1997]27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自治区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清理整顿、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及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审核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调查了解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有关政策措施;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筹备及有关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清理向企业的各种摊派;组织有关政策问题的调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典型案件及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驻外机构 主词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驻外机构上海办事处、天津办事处、深圳办事处、广州办事处、浙江办事处、山东办事处、西安办事处。
中央驻自治区政府机关 中央驻自治区政府机关(15个)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局乌鲁木齐海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财政部驻新疆专员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乌鲁木齐铁路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独立核算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乱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二)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三)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四)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