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绿色建造管理要点分析
海岛绿色建造管理要点分析
工程建设是指为了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进行的有组织、有目的的投资兴建固定资产的经济活动,即建造、购置和安装固定资产的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工作。
摘要:我 国岛屿资源丰富,海岛建造是实现我国进军海洋领域开发的重要依托。海岛建造具有施工场地有限、物资缺乏、交通不便等不利因素,制约着海岛开发目标的实现。本文通过总结现有海岛建设经验和绿色施工理念,从新材料、水资源、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提出了海岛建造管理中应注意的技术要点,旨在为我国海岛建造提供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海岛工程绿色建造节地新材料可再生能源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陆地资源的日渐枯竭,许多发达国家逐步将战略衷心转移到海洋资源的开发上。作为海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岛本身蕴藏着极大的开发利用价值又是实现国家海洋发展目标的前站,关系到沿海国家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拥有海洋面积300万km2,海岛资源丰富,总面积约8万km2,岛屿岸线长约1.4万km,是我国海洋开发的重要依托。
1海岛工程特点
海岛地区资源基础良好,但是生态环境脆弱,淡水不足、电力供应不足、交通不畅、建筑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由于海岛周边被海水环绕,海岛建设过程中具有施工用材运输困难成本又高、施工环境恶劣,施工作业展开空间有限等特点,均给海岛建设带来较大难度。但是海岛上往往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较为充足,因此依据不同海岛自身独立的.小生态环境,将新型建材、可再生能源、水资源等综合循环利用,能实现建筑建造成本和运营成本的有效减少,将是未来海岛开发建设的必然趋势。
2海岛绿色建造综合管理方式和技术要点
2.1海岛建设节地措施
海岛上施工时,受场地狭小、自然因素作用影响严重、没有陆路与大陆相连等因素,布置材料堆场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不同施工用料的场地堆放应与卸货码头保证合理的运输距离。施工需用料大的砂石料及水泥因其运输损耗率大应尽可能安排在卸货码头附近,对于运输损耗率小的用材如建筑钢材可适当远离卸货码头腾出足够位置给前者
(2)为尽量减轻大风的影响,砂场、水泥必须安排在背风面。材料堆放地应选择在坡度较缓的平地或者对堆放场地进行整平处理,并做好防排水系统,保证材料妥善保存
(3)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按照工序要求有计划的提前运送各种材料,以避免在大风、车船故障或装卸码头无泊位等特殊情况下引发的材料不能及时进场,所导致的施工待料影响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的现象,此外材料运输时还应富有一定余量的考虑建材运输与使用中损耗的数量并加入材料运送总数,以避免各道工序因材料短缺导致的误工和车船因未能充分发挥运输能力而导致的人为抬高成本
(4)合理选用机械设备和运输方式,降低设备运输安拆成本。陆地上的起重机的配置应采用可自行行走的汽车吊或龙门吊为宜,岛上港口由于作业量大则采用塔式起重机更为合适
(5)因为海岛上有限的空间被施工场地占用,能够容纳和安置的工作人员就相对有限,因此施工人员数量一定要精选,施工组织设计时尽可能实行全流水施工,这将有利于提高施工工效和降低建造成本。
2.2海岛建筑新材料选择
海岛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砂、碎石等常规和施工用淡水,如果均从大陆运输,其成本非常建筑材料昂贵,而且还拖延工期,因此应尽可能开发可以就地取材的建筑材料。在海岛建设过程中,可以考虑以珊瑚礁为骨料、用海水拌制混凝土。珊瑚碎屑在混凝土骨料的分类上属于天然轻骨料,作为一种多孔状物质其本身强度较低,珊瑚骨料混凝土起骨架作用是硬化的水泥浆。研究结果表明:(1)在淡水资源不足的海岛上建设可以采用海水拌养混凝土,但用在工程实体中的海水应为无杂质的清洁天然海水(2)由于自然资源丰富,在远离陆地的岛礁上建设工程可以就地取材,利用岛礁上的珊瑚礁砂,配合从陆地上运送过来的碎石河砂为骨料(3)海水拌养混凝土适宜用于不配置钢筋的素混凝土或纤维混凝土。该想法在已有的工程建设中得到验证[1],西沙工程的防波堤、防砂堤等港工混凝土构筑物建造,充分利用了岛礁上丰富的珊瑚块、礁碎块、珊瑚砂和海水,拌制了珊瑚混凝土以替代传统的河砂、碎石拌制成的普通混凝土。海水拌养混凝土适用于不配置钢筋的素混凝土或纤维混凝土,若用于采用钢筋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中,则应采取有效阻锈措施[2]。此外要合理利用海砂,使用淡化海砂并掺加阻锈剂缓解钢筋锈蚀问题是利用好海砂的要点。
2.3海岛建造施工用水措施
海岛上的淡水供应主要分为常规水源供水、大陆引水和非常规水源供水三部分。其中,常规水源主要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大陆引水主要发生在距离大陆较近的海岛上非常规水源主要包括淡化海水、雨雾水及再生水等。施工用水是海岛建筑施工必须考虑的重点。挖掘集水池收集雨水,并且在集水池前设计滤水砂池。将过滤后的达到施工用水要求的水用在浇筑和养护混凝土、润湿砖石等工序中,项目建成使用后还能将其转化为景观用水。在施工用水选择上应因地制宜结合海岛实际蓄水条件来选择。对于有蓄水条件的海岛,应以本岛内部水源为主对于重要性较高的海岛,外部水源和本岛内部水源相互备用,确保施工供水需求对于离岸较近的海岛,可直接接引对岸的自来水,是最为经济的对于离岸较远的海岛,自来水跨海调用成本太高,可考虑使用海水淡化[3]设施供水。
海岛区域海水受污染程度低,水质好,海水淡化处理工艺简单,降低了海水淡化处理成本相比其他取水方式如雨水收集等,海水淡化具备水源稳定,出水水质好,产水有保障等优势。而大部分海岛具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等,若能利用这些清洁能源并应用在海水淡化设备能耗需求上,将极大程度缓解海岛上供水和能源供应不足的双重问题。由于污水中含有的有机质恰巧是某些农作物所需的营养物质,将其灌溉在该类作物上可以减轻污水处理的要求。建造中产生的污水也可回用于山水造景、绿化浇灌、消防用水、建筑冲厕和清洗工程车辆等。由于雾水收集投资少、几乎没有运行费用,正逐渐被人们接受与利用。雾水的收集能力大小取决于当地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海岛上相对海拔高的地区往往浓雾比较大,是雾水收集的合适地方。
2.4海岛建造施工用电措施
海岛用电靠海底电缆供给往往不能满足施工长期稳定的用电需求,因为停电情况会时常发生,因此施工承担单位必须自备足够的发电机以满足正常施工持续用电需求。如果能充分利用风能、太阳能、波浪装置生电,为建设期提供施工用电,使用期作为海岛运营提供电力备用来源,不失为改善海岛建造用电需要的一种合理解决途径。
2.5海岛建筑废弃物消纳措施
[4]海岛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为了保证海岛生态系统的稳定,海岛建造既不能改变既有的海岸线形态,又不能随意弃置建筑废弃物以免污染海洋生态系统。因此,施工承担单位必须预先制定好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实现建筑垃圾有效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施工过程中采用可循环使用的钢制模板和脚手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建筑垃圾产生,施工现场力求做到工完场清,文明施工。少量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好分类处理,在后续园林景观施工中资源化利用,变废为宝,即有利于综合平衡降低成本又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难以回收利用的有机垃圾,经太阳能垃圾堆肥处理后可作为土壤改良剂或作为苗圃、庭院绿化、风景区绿化等的种植肥料使用。
3结语
海岛建造不同于陆上项目,其特殊性决定了施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海岛本身及其周边资源环境用来降低建造成本,施工中和日后运维中都要运用绿色建造概念,以实现国家未来海洋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焦双健,李龙飞.关于三沙市海岛工程建设的思考[J].洋开发与管理,2013(S1):34-37.
[2]陈兆林,唐筱宁,孙国峰,等.海水拌养混凝土耐久性试验与应用[J].海洋工程,2008(04):102-106.
[3]施建中,顾为东.可再生能源海水淡化生态体系研究[J].生态经济,2014(07):96-97.
[4]郝建丽,陈顺甜,吴海燕,等.建筑废弃物的综合减量化措施[J].重庆环境科学,2003,25(11):10-12.
海岛供电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个是联网,一个是离网。对于中大型群岛而言,由于对电力需求总量和可靠性均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往往通过海缆与大陆联网。展开的说些:首先联网型。一般是海底电缆,但有时距离不太远时也需要考虑架空大跨越,需要做技术经济比较。举个不怎么典型的例子,海南电网与南网联网工程。2009年6月30日投运的海南跨海联网一回500千伏交流工程,是我国第一个超高压、长距离、大容量海底电缆工程。两点作用,一是联网工程相当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海南电网的“大机小网”难题,海南电网“N-1”故障稳态频率波动幅度从±0.5Hz降低到±0.2Hz。二是联网工程释放了海南300MW瓦级机组的发电能力,减少了海南电网对网内发电备用容量的需求,有助于海南水电、风电等清洁能源的充分利用。建设费用惊人。联网一期工程设计输电容量为600MW,由于海底电缆采购价的增加,工程总投资大幅增加,由可研阶段批复的约12亿元增加到实际投资约25亿元。运行维护困难。海缆故障判别与定位、封堵与打捞、电缆头接续等抢修关键技术被国外几家公司垄断,工程采用的充油式海缆只能由耐克森公司修复,国内尚无具备海缆抢修技术和能力的单位。一旦出现海缆损坏事故,两端的油罐通过海缆中心的油道不断向外冒油,以防止海水渗入导致整根电缆报废,需要尽快找到故障点实施封堵与打捞。然后离网型。海岛离网供电的趋势肯定还是以可再生能源为核心的微电网。作为世界上拥有海岛独立电网最多的国家,日本资源能源厅于2009 年启动了岛屿新能源独立电网的实证项目,在鹿儿岛县和冲绳县地区的十个海岛上完成了海岛独立电网示范工程的建设。按照这些海岛独立电网规模,可划分小型(数百千瓦)、中型(兆瓦级)与大型海岛电网。对于小型独立电网,由于使用的内燃发电机惯性与备用容量均较小,因此限制了可再生能源的接入,对储能设备的特性与容量也有较高要求;而对于中型独立微网,由于一般采用了多台内燃发电机,可借助旋转发电设备自身的惯性吸收部瞬时变动,有利于减少储能设备容量,增强对风电和光电的接纳能力,提高整个海岛电网的经济性;对于大型海岛电网,其主要目标是检验兆瓦级风/光电接入后对原有海岛电网的影响,以及利用多种储能装置抑制光伏发电波动性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专门提出对海岛的一般保护、对有居民海岛的生态保护和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如下: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等。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是指开发绿色能源的工程;
绿色能源:总体来说,是指清洁能源,指不排放污染物的能源,主要包括“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是指原材料可以再生的能源,主要可从陆域和海域2大区域区分;
可再生能源特点,不存在能源耗竭的可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日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尤其是能源短缺的国家;
陆域可再生能源,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太阳热能、太阳光伏能、生物能(沼气)等;
海域可再生能源,是指在海洋区域内包含海岛区域,除陆域的可再生能源均可包括,之外还包括潮汐能、潮流海流能、海浪波浪能、海水温差能、可燃冰能等能源。